马某甲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田某、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2.24 主办律师:陈伟

陈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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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民申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甲,男,1993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瀚波,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乙,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再审申请人马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田某、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2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马某甲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马某甲已完成供货全流程,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并进行结算。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期间,马某甲从第三方收购砂石料,自行组织车队将砂石料运送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指定地点,二公司接收货物后向马某甲出具入库单,并依据入库单开具挂账单。截至起诉前,已挂账货款4620840元、入库未挂账货款94337.85元、未付车钱100000元,共计4815177.85元,足以证明马某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公司实际接收货物。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进一步印证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二公司通过马某乙代付2365754元,通过田某支付79000元,并代马某甲向红泰付石子款60000元并向胖某付运费120000元,某乙公司还以价值866581.9元的房屋抵顶货款,上述付款行为均直接指向马某甲,且有收款记录、房屋抵顶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判决忽视上述关键证据,否认马某甲与二公司的供货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马某乙系实际供货人,马某甲仅为运输方,双方就案涉货款已经结算完毕”错误且与交易逻辑、常理不符。马某乙虽主张自己是实际供货人,但未提交采购砂石的原始单据、生产渠道证明等关键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供货能力和供货行为。而马某甲提交了大量采购砂石的原始单据,能够完整证明砂石料的来源渠道,符合实际供货人的特征。马某乙无经济能力完成数百万货款的供货义务。庭审中,田某陈述马某乙曾是其在甘河滩开办的企业员工,无力投入数百万资金从事砂石生意。故原判决未考虑马某乙的经济状况,仅凭其单方主张认定其为实际供货人,明显违背常理。本案马某乙虽然提交结算单一张,但该结算单与本案供货事宜无关,就此马某甲多次在庭审中强调并出示双方达成该结算单时的录音予以证明。但二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对该录音未进行评价,反而直接认定该结算为案涉货款的最终结算。双方供货总金额已经确认,而四被申请人向马某甲的转账记录,足以反映已付货款与总货款存在明显差额,足以认定四被申请人未向马某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三)原判决未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马某甲供应的砂石料均运送至同一地点,该地点同时作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收货地址,二公司经营场地未作区分。存在财务人员混同,马某甲提交的6份挂账单中,3份为某乙公司挂账单,3份为某甲公司挂账单,所有挂账单均由“张某”签字,仅加盖的财务章不同,且某乙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二公司实际为一体,系为方便业务分开注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也是某乙公司会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裁判要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丧失独立人格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未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判决未认定“马某乙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协议》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马某乙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马某甲提交的与马某乙的聊天记录、与田某的通话录音(田某未否认“你公司”的表述)、与某甲公司经理孟某的通话录音(提及对马某乙停职处理)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马某乙是二公司员工。田某也认可马某乙受其雇佣,偶尔安排工作并给予报酬,进一步印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案涉《砂石料采购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马某甲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明知马某甲是实际供货人,仍与本公司员工马某乙签订《砂石料采购协议》,企图利用合同相对性逃避对马某甲的付款义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判决未认定该协议无效,反而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五)原判决未支持四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田某作为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某甲公司,插手某甲公司业务,且其个人账簿与二公司账簿不作区分,滥用实际控制人地位损害马某甲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某乙作为二公司员工,受委托向马某甲转付货款,但其未尽职履行义务,可能存在侵占货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申请人自2023年起逾期付款,马某甲主张按1.5倍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未支持该主张,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就马某甲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马某甲供货相对方的问题。马某甲提交的出库单、挂账单载明的供货人、欠付主体均为马某乙,未显示马某甲为供货方。案涉两份《砂石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方分别是马某乙与某乙公司,马某乙与某甲公司,对此马某甲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马某乙提交其与马某甲的结算协议单仅显示马某乙与马某甲存在合同关系,该结算协议单确认马某乙欠马某甲的款项为836426元,且双方已通过房屋抵顶上述债务,马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向马某乙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马某乙砂款及运费866581元”的收条,下方有马某甲的身份证号及签名捺印,此外二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马某乙提交的入库单、挂账单载明货款金额不足以对抗结算协议单的效力,无法证明还存在欠付货款。原审认定马某乙与马某甲的债务已经于2024年1月16日结清,未予支持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赔偿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

二、马某乙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职务关系。马某甲认为马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马某乙本人均否认马某乙为其公司职工,马某甲亦陈述其系基于信任认为马某乙为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不足以单独作为证明马某乙与二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二公司不应对马某甲与马某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裁判要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公司是否存在人格否认的适用前提系其中一个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被否认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均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马某甲供货的合同相对方,审查二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继而认定是否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事实前提,马某甲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且其认为田某作为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未予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为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马某甲申请再审提出《砂石料采购合同》系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认定无效的意见,未在原审提出进行审理,依法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且无新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马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梦涵

审 判 员韩梅君

审 判 员刘娓娓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姚蓓熙

书 记 员德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