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
主办律师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02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瑛,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5)青020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张慧瑛,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5)青020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690.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26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无法及时获得200000元保证金系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乙公司应自2021年12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及时清偿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又以此为由扣留某甲公司的保证金拒不支付,造成了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更谈不上支付违约损失,因此,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5)青020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某乙公司不应向某甲公司退还任何保证金。首先,某甲公司从未在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16日收到过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的保证金;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马某甲、李某甲向魏某转账200000元的款项用途,判决某乙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案外人李某甲、魏某到庭的情况下,仅以(2023)青020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就认定魏某构成表见代理,马某甲、李某甲代表某乙公司,审判程序违法。
某甲公司辩称,1.生效的(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为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认定马某甲、李某甲的转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款后果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其在本案中否认收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魏某的身份问题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魏某的身份及行为效力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无需再通知其到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及相关主体身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3.某甲公司已在2025年6月30日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中标海东市平安区水务局发包的海东市平安区某(四期)防洪工程标段一项目工程,且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16日向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某支付了共计200000元的保证金,并自2021年6月起组织雇佣马某乙、崔某、李某乙、马某丙等人员,租赁挖机等设备对分包的防洪堤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将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3)青020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认定马某甲实施的行为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还查明某甲公司欠付马某乙、李某乙、崔某、马某丙等人的劳务工资,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乙公司不服上诉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71580.62元,将某甲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认定“虽工程已经完工,但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故该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后该案工程款已全部执行到位。马某乙、李某乙、崔某、马某丁于2025年6月3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工资结清证明》,某甲公司已付清马某乙、李某乙、崔某、马某丙等人的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23)青0203民初1197号、(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确认2021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虽工程已经完工,但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故该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已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返还的条件已成就,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案外人魏某与某乙公司无关,魏某非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不清楚马某甲、李某甲是否代表某甲公司,即使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只能向收款方主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魏某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等辩解理由,魏某、马某甲、李某甲的身份均已在已生效的(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某乙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此约定,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应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赵某与案涉工程建设方海东市平安区水务局工作人员的两段通话录音、现场拍摄的三段视频及照片(光盘一张),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暂时不应当支付保证金。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首先,通话录音及视频、照片资料没有原始载体,且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确定,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某乙公司要证明的是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内容及某乙公司的上诉事由均无关。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否返还的问题无关联性,不属于认定本案基础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2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查,本院审理的(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案件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及李某甲分别向魏某转账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某甲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预付的材料采购款,而某乙公司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200000元款项性质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及第二款“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的规定,在本案中,某乙公司抗辩其未收到过该200000元款项,对款项性质亦不清楚的陈述,与其在(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经法庭询问某乙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在本案中作出相反陈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魏某的身份及其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本院审理的(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某乙公司认可其委托魏某处理案涉项目工程中相关事宜的事实,该案生效的(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某乙公司承担,且某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魏某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的事实,因此,某乙公司关于魏某身份的抗辩事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一审程序中未追加李某甲、魏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返还200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本院生效的(2024)青0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该2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马某乙等人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且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尚未结清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2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正确,应予维持。
最后,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在(2024)青02民终770号案件的诉讼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就案涉200000元款项的支付及返还问题存在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经生效判决认定该200000元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双方亦未就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另行作出过约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担417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静
审 判 员李强
审 判 员王雪静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佳炜
书 记 员马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