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袁某飞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于柏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9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飞,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开检刑诉〔20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袁某飞、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名、被告人袁某飞及其辩护人陈于柏、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至2023年10月间,被告人袁某在某某电器(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结构件利润中心工作期间,与该中心生产班长被告人袁某飞预谋后,利用被告人袁某飞负责考勤的职务便利,在某某劳务派遣公司武汉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考勤的员工被告人胡某甲协助下,共同虚构魏某、刘某伟以第三方劳务派遣人员身份在武汉某某公司出勤上班的事实,通过虚报魏某、刘某伟考勤记录的方式骗领武汉某某公司发放给魏某、刘某伟的工资人民币11.91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武汉某某公司损失16.3337万元。上述11.9119万元均由被告人袁某支配。
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间,被告人袁某飞伙同被告人胡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虚构金某以第三方劳务派遣人员身份在武汉某某公司出勤上班的事实,通过虚报金某考勤记录的方式骗领武汉某某公司发放给金某的工资3.4341万元,造成武汉某某公司损失4.9075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获得上述工资后,分给被告人袁某飞1.72万元。
2024年11月20日,被告人袁某飞、胡某甲自动投案;2024年12月4日,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武汉某某公司11.9121万元,被告人袁某飞赔偿武汉某某公司8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赔偿武汉某某公司1.72万元。武汉某某公司对被告人袁某飞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在职证明、岗位工作标准、承揽合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工资代付情况说明、结算加工费情况说明、损失报告、收据、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的书证;2.证人魏某、刘某伟、金某、石某、胡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理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袁某飞、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飞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袁某具有多次职务侵占、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被告人袁某飞具有多次职务侵占、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多次职务侵占、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涉案金额最少、已全额退赃且退赃数额最多,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多个量刑情节,其主观恶性最小、社会危害性最低,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袁某飞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已超额退还其全部违法所得、已最大限度弥补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飞的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不均衡,请求对被告人袁某飞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转账凭证1份、收据1份、谅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袁某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飞、胡某甲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告人袁某飞的辩护人提出“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退赔”的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袁某飞、胡某甲均积极参与,只是具体分工不同,无作用大小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袁某飞、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到案之日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直至侦查机关报送检察机关批捕环节,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由此反映出被告人胡某甲始终存有侥幸和试探的心理,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意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袁某飞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袁某飞、胡某甲均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告人袁某飞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袁某飞、胡某甲多次职务侵占,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袁某飞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袁某飞、胡某甲长期、多次侵占公司财物,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贝贝
人民陪审员田莉芬
人民陪审员王莉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