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华与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07 主办律师:陈于柏

陈于柏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鄂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龙,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蔷华,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万某华,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盈盈,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阳。

被执行人:陈某龙,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复议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5)鄂01执异3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某华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撤销(2018)鄂01执恢250号之八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2018)鄂01执恢250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额度以32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不享有到期债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确认的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胡某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无任何确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胡某享有债权的相关内容。上述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述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法院冻结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确立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武汉中院审查查明,万某华与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万某华于2016年1月27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156-1号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5日,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万某华的申请恢复对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号为(2018)鄂01执恢250号。

202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万某华向武汉中院提交《下达协助执行通知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胡某(出借人)与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第三人胡某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246.43万元、并确定以湖北某某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抵偿借款本息。但该案因后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而进入再审程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10月26日重新作出(2022)鄂民再20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胡某偿还借款本金54754903.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23019560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以54754903.1元为基数按年息24.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前述再审判决与原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相比存在较大差异,第三人胡某需要向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借款本息。鉴于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享有上述到期债权,而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目前仍未履行完毕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有权利在其未履行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享有上述到期债权。

2024年12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恢250号之八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额度以32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

2024年12月2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恢2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胡某:“一、收到本通知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万某华履行你对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胡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龙、陈某铸、陈某、易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经各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胡某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246.43万元。二、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08477993股股份(每股作价2.585元,共计28046.43万元)、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000万股股份(每股作价3元,共计3000万元),合计作价31046.43万元代为偿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胡某的欠款。三、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胡某办理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胡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胡某另行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四、胡某指定武汉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受让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股权,指定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股权。五、如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拖延为胡某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胡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六、本案诉讼费用1466800元,减半收取7334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胡某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执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将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08477993股股份执行至武汉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名下,将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权执行至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14日、16日,胡某分别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400万元。

2021年6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民监4号民事裁定,对(2013)鄂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再审。2023年12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该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5475490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截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23019560元;二是从2013年10月12日起,以24754903.1元为本金基数,按年息24.4%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龙、陈某铸、陈某、易某玉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龙、陈某铸、陈某、易某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案案件受理费1466800元,由原审原告胡某负担1066520元(已缴733400元),由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龙、陈某铸、陈某、易某玉共同负担40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胡某负担。原审原告胡某、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武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武汉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万某华提交的财产线索,作出(2018)鄂01执恢250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享有的债权并无不当。该裁定仅产生对案涉债权的止付效果,并未损害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权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8)鄂01执恢250号之八执行裁定无法律依据,武汉中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再审判决与原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相比存在较大差异,第三人胡某需要向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借款本息;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享有上述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再审判决并未明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还借款本息数额少于原调解书借款本息数额,亦未确认胡某负有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2、再审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胡某享有债权的依据。3、在原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系从担保人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处执行财产用于了清偿债务,退一步说,即使胡某应当返还多付的借款本息,也并非返还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二)武汉中院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依万某华的申请冻结该债权,严重影响了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仅以冻结措施并未损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权益为由,即驳回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5)鄂01执异38号裁定,并支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过程中,武汉中院于2025年4月1日作出(2018)鄂01执恢250号之九补正裁定:“将(2018)鄂01执恢25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第2页第4行、第5行、第9行的三处‘到期债权’均补正为‘债权’;将(2018)鄂01执恢250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第9行的‘到期债权’补正为‘债权’”。

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再2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该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5475490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截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23019560元;二是从2013年10月12日起,以24754903.1元为本金基数,按年息24.4%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龙、陈某铸、陈某、易某玉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龙、陈某铸、陈某、易某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武汉中院(2018)鄂01执恢25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享有的债权,冻结额度以32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线索,法院冻结相关债权仅产生对债权的止付效果,后期具体执行行为有待于将来债权具体情况,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不享有债权,则武汉中院冻结裁定亦不会损害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权益。

综上,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卓

审判员兰飞

审判员刘春艳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罗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