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兵与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于柏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2民初8717号
原告:夏某兵,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郭某。
第三人:涂某波,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夏某兵诉被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夏某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涂某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夏某兵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某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夏某兵、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华、第三人涂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5日,原告与夏某龙签订《某某学校项目工程施工木工模板木方安装施工单项协议责任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某某学校工程,夏某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地点为XXX交叉口。经核实,某某学校工程由被告某丁公司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分包给夏某龙,且夏某龙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委托代理人。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经核算,产生工程款共计257069元,但三被告及夏某龙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70999元。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6070元未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责任书文书》(注:实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甲方是夏某龙,乙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即原告和第三人是作为共同承包人实施的案涉劳务分包项目,此二人对劳务工程款共同享有权利。现原告一人作为原告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也侵犯了第三人应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涂某波作为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依法追加其参与诉讼。二、我公司与夏某龙、原告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劳务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是从夏某龙承接的劳务分包项目,也是与夏某龙签订的合同。夏某龙又是从被告某丙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与夏某龙之间无合同关系,与原告和第三人也无合同关系。三、我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有分包协议,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有用工资质的企业雇佣夏某龙及原告施工,应独立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和夏某龙是被告某丙公司所雇佣的下属班组工人,原告到底完成多少工作量,被告某丙公司还差欠夏某兵多少劳务费,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我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由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共同发放,我公司虽然承接了此项目,某甲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所有农民工工资都是我公司按照领款单的备注由该两公司进行发放,某某公司和该两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我公司向其提交的工资表,我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还有工程款未结算、未支付,足额覆盖原告诉请的工资,工程已经竣工两年,农民工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
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涂某波陈述,认可原告夏某兵主张的金额,我也参与了案涉项目,案涉款项同意给原告后我们内部再进行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7日,案涉某某学校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教育局,施工单位为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自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某某学校项目中劳务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并于2022年8月6日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协议》。
2023年2月15日,夏某龙作为甲方、夏某兵、涂某波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学校项目工程施工木工模版木方安装施工单项协议责任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学校,工程地点XXXX交叉口。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范围:①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图纸设计变更所包含的现浇混凝土的模版制作安装(拆除)、工完场清、修补、保养、整理归堆等;②现场必须严格服从现场负责人指挥及管理;③主体工程完工后材物料清理分类堆放到指定地点等工作内容;④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后浇带拦边均为班组自行封堵拦模,后浇带范围架体单独搭设模板单独分开安装,所有丝杆拆除后套管清除由乙方负责。三、承包单价二次结构33元/㎡,含代班费用、辅材清理、定位桩焊接、放线等(按实际面积)。注:以上单价包括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内容(包括基础支模、后浇带、卫生间翻边等)已经综合考虑,乙方不得由任何理由另外计量计价其它单价费用,自责任书签订之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无论市场价格涨幅,都将不再做任何价差调整。四、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条款,结合工程的承包方式与市场行情,甲方自进场起上班15天后开始按月发放生活费,每个月保证支付每个工人3000元生活费;其它工程款结点与公司项目部发放工资同步,封顶模版拆除且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左右预结工程量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余款年底付95%~100%。夏某龙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备注“委托代理人”,夏某兵、涂某波在乙方处签名。
夏某兵提交两份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工程量结算单》,分别载明武汉二十四城(南区)项目中施工班组夏某兵总工程量计算金额4550元,某某学校项目中施工班组夏某兵总工程量结算金额252519元,责任人为阳某林。
庭审中,夏某兵、某丙公司确认某丙公司已付款合计171000元,部分系委托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代付。夏某兵陈述:我与夏某龙签订责任书时并不知晓其代表哪个公司,施工中才知晓其系某丙公司带班。我带领涂某波等其他十几个工人做工至2023年5月底,我负责管理工人,制作工资表时亦上报我个人工资,收到案涉剩余工程款后再向涂某波等其他工人支付工资。我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应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另一现场管理人阳某林就案涉木工项目及此前二十四城项目中零星劳务出具两份结算单。某丙公司陈述:夏某龙系我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现场负责人,认可夏某龙代表我公司与夏某兵签订的责任书,另还安排阳某林管理现场,2024年夏某兵找我公司对账时才知晓阳某林出具了两份结算单,经核实认为两份结算单没问题。
以上事实有夏某兵提交的《责任书文件》、工程量计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交易详情截图,某乙公司提交的《木工班组施工协议》等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夏某兵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夏某龙代表某丙公司与夏某兵、涂某波签订的《责任书文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夏某兵承包的案涉金银湖项目木工部分以及武汉二十四城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且有未有证据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某丙公司亦认可阳某林就该两项目出具的两份结算单,现某丙公司仅付款171000元,涂某波亦明确表示同意夏某兵收到款项后再行分配,故本院依法支持某丙公司向夏某兵支付剩余工程款86069元(4550元+252519元-171000元)。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尚差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并无依据,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与夏某兵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夏某兵自认在现场管理工人,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且其主张款项中包含其他工人工资,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工资,其主张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责任,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兵支付工程款86069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范静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旺旺
书 记 员宋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