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志、易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于柏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15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志,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易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伍某存,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志以及原审被告易某、伍某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6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甲公司、易某、伍某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以及谢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某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基础事实不清,遗漏关键证据。(一)一审法院遗漏以下事实。1.伍某存与谢某志2020年7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还是从那个钱里面先报……我们相互都不垫钱,在里面实报实销……”的内容是某甲公司收到谢某志支付的第一笔50万元后,向其告知用于支付项目前期成本。该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约定用途,即合伙出资款。2.2021年2月12日,“建易信梦时代供应商”和“梦时代价格清单”微信群,联系前后语义,谢某志以老板的身份发“红包”。根据生活经验,谢某志显然并非雇佣者,而是“老板”。3.伍某存、谢某志2022年1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谢总,这是你的社保费用,你看什么时候方便,某乙公司好吧”的内容能够证明谢某志愿意自行承担全额社保费用,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更何况,谢某志对某甲公司近5年从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从无异议。4.补充证据中的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费用支出过程中,伍某存、谢某志作为共同签批人,二人之间并无层级关系。赵强已为案涉项目经理,谢某志不可能再担任项目经理且其在此之前不具有相关经验。5.赵强作为项目经理在通话录音中已陈述谢某志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人,何兵、李某威的若干对话也与赵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能够说明谢某志为案涉项目的投资者。(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竣工后,双方就前述100万元款项协商未果”错误。谢某志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已支付的100万元提出异议,谢某志、某甲公司更无协商返还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谢某志、某甲公司协商过案涉款项是否进行返还。(三)如果谢某志的陈述属实,某丙公司员工在长达5年时间里提供免费劳动力,社保费用自行全额承担,从未提出异议,还借钱给老板”的情况,这完全背离生活经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一审判决载明为合同纠纷,前后矛盾。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独立的债权请求权,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构成要件判断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本案中,案涉款项无论是保证金还是合伙投资款,某甲公司收取该款项显然具备合法依据,明显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案由应为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围绕该方面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查明的事实与谢某志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应予以释明。(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谢某志应就其主张“支付1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分包合同,且某甲公司拒绝签订分包合同”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非某甲公司有义务证明与谢某志之间存在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志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谢某志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案涉100万元的性质存有争议,谢某志转账备注“货款”,某甲公司收据载明“保证金”,二者相矛盾。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通过该款项的支付背景、实际用途、交易习惯等评价其法律性质。(六)谢某志至少已于2020年下半年知晓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谢某志更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返还100万元。谢某志于202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评判。
谢某志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某甲公司、谢某志之间无合伙协议、无出资约定、无利润分成与亏损承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某甲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侵占100万元保证金。二、某甲公司要求谢某志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初衷是为了把该项目分包给谢某志,证人吴某刚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了整个协商过程,且伍某存、谢某志、吴某刚均在场。之后,某甲公司经过核算发现案涉项目利润较大便改变主意未分包给谢某志,而是聘请谢某志作为某甲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因此,某甲公司应将100万元返还给谢某志。谢某志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某甲公司任职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际上,谢某志认为本案确属于预约合同纠纷,也认可谢某志为获得某甲公司的分包而交纳100万元保证金。某甲公司没有分包给谢某志已导致其取得100万元保证金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正确。四、综合本案事实来看,某甲公司无偿占有谢某志的100万,并使用该100万元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获得利润,某甲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返还谢某志的100万元,否则毫无公平可言。
易某、伍某存均述称,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
谢某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甲公司、易某、伍某存共同向谢某志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易某、伍某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志通过吴某刚认识伍某存,双方曾就武昌梦时代广场消防水工程事宜进行协商。谢某志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易某银行账户于2020年7月21日转账500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转账500000元(备注货款)。2020年7月29日,某甲公司向谢某志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谢某志,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梦时代项目保证金。易某在该收据财会主管处签名,某甲公司在单位盖章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前述款项支付后,谢某志加入“建易信梦时代供应商”微信群,在该群聊中针对对案涉项目有关事宜发表意见,同时通过微信与伍某存就案涉项目有关事宜进行商议。谢某志在案涉项目部分工资表、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单据领导审批处签名,在载有收货单位某甲公司的出库单空白处签名,在某甲公司班组结算清单上审批处签名,谢某志陈述前述签名系因其受某甲公司聘请,在该项目从事管理,故代表某甲公司签字。某甲公司陈述其与谢某志在武汉市内项目系合伙关系,在武汉市外项目系转包关系。
案涉项目竣工后,双方就前述1000000元款项协商未果,故而引起案件诉争。
一审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梦时代广场安装项目消防水工程。2020年10月,某甲公司分别与徐某、李某威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梦时代广场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消防水项目分包给徐某、李某威。前述项目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形成《安装工程分包总结算书(消防水专业)》一份,载明结算额为10159159.44元。某甲公司陈述该结算书系其向某某集团公司报请材料,案涉项目并未实际结算。
一审再查明,某甲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易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伍某存各占该公司50%股份。易某与伍某存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某甲公司提供谢某志与伍某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双方在案涉款项支付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体现双方为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某志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有银行流水及收据佐证,且双方对该付款事实均予认可。某甲公司向谢某志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该款项为梦时代项目保证金,谢某志主张该保证金系为承接案涉工程支付,现该工程并未实际由其承接,故保证金应予退还。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系某甲公司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并未与谢某志签订分包合同,且谢某志并不具备消防工程分包资质,同时结合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某甲公司对外分包案涉工程通常需与分包方签订书面合同,综上可知,谢某志与某甲公司间并不存在分包关系。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何种关系,仅能确认该保证金的支付与案涉工程实施存在密切关联。现案涉工程已整体完工,某甲公司收取前述保证金并无合理理由,故对谢某志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谢某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保证金时双方曾约定若谢某志承接案涉项目则退还,未提供给充分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案涉款项利息起算时间为谢某志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7日,故某甲公司应向谢某志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易某、伍某存责任问题。某丁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并非以夫妻关系作为唯一判断要件,债权人应承担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的行为的举证责任。易某与伍某存虽为夫妻关系,然其均参与某甲公司经营,某戊公司的股东数量要求,亦无法能得出其二人作为唯二股东必然形成同一意思表示的结论,谢某志无法证明易某、伍某存的夫妻股东行为视为某甲公司同一股东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易某、伍某存对某甲公司债务存在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与谢某志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款项系谢某志支付的合伙出资的意见,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伙意向,形成合伙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向谢某志退还1000000元;二、某甲公司向谢某志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谢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3364元,由谢某志负担1336元。
二审期间,易某、伍某存无新证据提交。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光谷中心城中轴线区域地下公共交通走廊及配套工程项目”考勤表,拟证明:该证据真实反映了该项目建设时劳务人员的出勤情况,与谢某志提交的工资表所列人员并不吻合,也没有谢某志的出勤记录。因此,谢某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过报酬。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谢某志及其配偶已领取工资表中“未支付”载明的8万元,实则是代谢某志收取工程款;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即谢某志提交的工资表系某甲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为领取工程款而编制的材料,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实际向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客观情况。证据三、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吴昳”系某甲公司财务人员,从未在任何建设项目现场提供过劳务,其共计9万元费用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发放。
经质证,谢某志认为,一、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某甲公司以一份来源不明、记载某一个项目的劳务人员出勤的考勤表来否定被谢某志曾在某己公司任职并向谢某志发放工资事实,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事实上,除谢某志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工资发放表)外,谢某志还有2021年6月至2022年期间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二、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应为“地下空间机电施工管理群”与“伍某存与某甲公司的员工蔡某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段不同时期的对话记录拼凑而成,上述对话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所涉的“梦时代项目”完全无关,而从上述对话内容也正好证明谢某志曾长期在某甲公司任职。三、证据三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某甲公司在其证据目的所述是指“某甲公司使用公司员工吴昳的身份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套取光谷地下空间项目工程款”,该项目与本案所涉“梦时代”项目无关。且正好证明各个项目都是某甲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归某甲公司所有。
谢某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甲公司的工资明细,拟证明:谢某志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证据二、武汉梦时代广场竣工验收的信息,拟证明:梦时代广场已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一、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外,该证据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是2023年下半年,而梦时代项目已于2022年完工。某甲公司不可能支付谢某志关于梦时代项目的工资。二、不认可中国建筑官方网页的真实性,认可武汉市人民政府报道的真实性。但是,案涉项目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尚不知情。
易某、伍某存对谢某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核认为,某甲公司、谢某志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谢某志退还1000000元。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应审查该争议焦点所涉及到的关键事实,即某甲公司、谢某志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而某甲公司、谢某志提交的证据(包括谢某志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其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关键事实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应向谢某志退还1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谢某志主张该1000000元保证金系为承接案涉工程支付,现该工程并未实际由其承接,故保证金应予退还。某甲公司提出谢某志系投资人,双方之间应属于合伙关系。依照上述规定,谢某志应举证证明其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且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某甲公司应举证证明谢某志的投资人身份,或某甲公司、谢某志之间存在合伙、合作关系。结合某甲公司向谢某志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该款项为梦时代项目保证金、某甲公司和谢某志均认可谢某志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0元、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谢某志退还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甲公司、谢某志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且一审法院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张鹏
审 判 员黎伟雄
审 判 员王日升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善博
书 记 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