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英与周某林、刘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7 主办律师:陈于柏

陈于柏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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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6民初288号

原告:刘某英,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林,住湖北省。

被告:刘某萍,住湖北省。

原告刘某英诉被告周某林、刘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林、刘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20年9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12%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为10494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林因家庭及共同经营开支需要,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年24000元,即年息1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林、刘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周某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英借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黄某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某林转款5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黄某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某林转款140000元。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林出借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周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年息24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林向原告刘某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周某林支付了借款,被告周某林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林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英偿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74元,由被告周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熊漪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聃

书 记 员马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