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荣某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6 主办律师:陈于柏

陈于柏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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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5民初1389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霞,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荣某柱,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宏,湖北权璟尚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良驹,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荣某柱及第三人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霞、杨杰,被告荣某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宏,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良驹,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书代理人陈于柏、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48.07元;2.请求判决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48.07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学校”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第三人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荣某柱在上述项目施工时,因钢管倒下砸伤手指。2023年12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2024年3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致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被告荣某柱向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4)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48.07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要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为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督促建设项目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并不以建筑施工企业与参保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为该项目使用的包括劳务单位农民工在内的所有职工,代缴工伤保险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系劳务单位,无法购买项目工伤保险,案涉项目工伤保险应当由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购买,由其承担被告荣某柱的工伤责任,即使原告与荣某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意味着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建筑工程领域,应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购买及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荣某柱辩称:被告的工伤性质和伤残等级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并生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被告因公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且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并不是对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而是对应该由原告还是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因此荣某柱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述称:一、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荣某柱与用人单位某乙公司为案涉纠纷诉讼主体,我司并未参与仲裁程序。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二、某乙公司与荣某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应承担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我司合法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企业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要求两第三人列入本案一审程序,并且要求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和诉权上都存在问题。首先两个第三人并没有参加仲裁的前置程序,现在一审中让两个第三人加入诉讼明显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二、请求工伤待遇赔偿的选择权在于遭受工伤一方,也就是在劳动者一方,而不是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没有权利代替劳动者选择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三、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不管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还有武汉市的工伤实施办法都规定是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这些国务院的条例以及地方性的规章,地方性的法规,它的位阶明显高于原告在起诉中所引用的一个部门规章。四、原告是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企业,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具有这两个资质,本身就应该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现在原告推卸自己的责任,说是总包方来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系“某某学校”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第三人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在2022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22年11月16日14时38分左右,荣某柱在“某某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时,因钢管倒下砸伤手指。2023年12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荣某柱所受损伤为工伤。2024年3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荣某柱致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荣某柱伤后未再返岗工作。

2022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向荣某柱转账1000元,2022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向荣某柱转账1500元。

荣某柱于2023年5月9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一、确认荣某柱与某乙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二、某乙公司向荣某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48.07元。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在某乙公司并未为荣某柱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荣某柱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并非基于某乙公司与荣某柱之间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某集团公司直接向荣某柱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荣某柱在岗13日获取劳动报酬250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荣某柱受伤前月平均劳动报酬为4182.69元(2500元÷13×21.75)。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某乙公司应当向荣某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7.2元(7466元×6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781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781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2548.07元(4182.69元×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柱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荣某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5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荣某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荣某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荣某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548.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飞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欣

书 记 员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