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夏某乙与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世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5)鄂1181行初14号
原告夏某甲,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夏某乙,男某,汉族,1947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成,男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红安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男某,任某。
出庭负责人倪某,男某,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男某,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次日依法向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成,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出庭负责人倪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并由其具体组织实施。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位于红安县**路**村**组**楼栋**房,该房屋被纳入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23年4月23日被红安县人民政府采购单位红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拆除。2024年5月8日,上述行为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强制拆除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0月16日,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向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八项,合计2702650.22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赔偿申请作出红征补(2024)行赔答复第2号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赔偿意见共四项,合计1102268元。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称:原告在红安县**路**村**组**楼栋**房,房屋建筑面积192㎡,主要用于出租。目前原告的房屋被纳入“黄麻纪念园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因补偿标准不合理,且没有看到任何合法的征收文件,原告未与征收方达成任何补偿协议。2023年4月23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动用大型挖掘机强行拆除,此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经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4年5月8日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23年4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此,原告于2024年10月16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xx。被告签收后,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110226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没有事实根据,不能弥补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如下:
一、房屋损失。原告在红安县**路**村**组**楼栋**商铺,其中一楼、二楼均为一间商铺,三楼有两间商铺,每间商铺建筑面积均为47.82㎡。参照关于货币补偿的规定,原告一楼的商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价23000元/㎡赔偿房屋损失1099860元;原告二楼的商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价11000元/㎡赔偿房屋损失526020元;原告三楼的商铺应当按照4600元/㎡赔偿房屋损失439944元。共计2065824元。
二、房屋附属物损失。原告在房屋五楼有一间钢棚,建筑面积22.85㎡,进行了装修并出租,请求按照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91400元。
三、空地损失。原告对一楼商铺的前后进行水泥硬化,面积为40㎡,原告对该部分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5000元/㎡赔偿空地损失200000元。
四、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原告上述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共计100979元,被告应当赔偿。
五、停产停业损失。原告商铺属于经营性用房,且强拆前正在经营,应当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50000元。
六、搬迁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搬迁费1000元。
七、律师费损失。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
八、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此,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及相应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应当赔偿自2023年4月23日起暂计至止的利息损失共计146539.6元,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xx法》关于直接损失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系被告暴力强拆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全部赔偿。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判如上请。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2.请求判令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赔偿原告如下财产损失:㈠请求赔偿原告商铺损失共计2065824元(大写贰佰零陆万伍仟捌佰贰拾肆元整);㈡请求赔偿原告房屋附属物损失91400元(大写玖万壹仟肆佰元整);㈢请求赔偿原告空地损失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㈣请求赔偿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00979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佰柒拾玖元整);㈤请求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㈥请求赔偿原告搬迁费损失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㈦请求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㈧请求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46539.6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叁拾玖元陆角),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以上财产损失共计2715742.6元(大写贰佰柒拾壹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元陆角)。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九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门店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5A景区游客接待中心待拆迁户平面示意图》《房屋分层平面图》3张、《房屋及装修附属物价值明细表》《复评结果单》,拟证明:1.原告房屋一楼、二楼商铺建筑面积是47.82㎡,三楼两间商铺共计95.64㎡,五楼有一间钢棚,建筑面积是22.85㎡。2.证明原告房屋装修附属的各项损失情况;
3.《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拟证明原告房屋一楼、二楼、三楼商铺应当分别按照23000元/㎡、11000元/㎡、46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4.城关某某园门前空地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商铺门前的空地进行过水泥硬化,因违法强拆导致的财产损失;
5.《房屋征收公告》《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原告通过补偿程序可以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被告应当赔偿;
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强拆行为委托律师要求赔偿支出的律师费用6万元;
7.麻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2023年4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8.《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底单;
9.《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
8-9组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行政赔偿职责,被告签收后,向原告作出行政赔偿答复的事实。
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合理合法。
1、答辩人依据原告签字认可的评估报告和门店认定单进行计算原告房屋的赔偿数额是事实清楚。
在征收原告房屋前,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多次上门,对原告房屋进行初评、复评,最终确定下原告房屋的价值。且原告也在复评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原告商铺房屋的认定,也是通过政府工作人员及纪检工作人员上门解释商铺认定政策,并在得到原告签字同意后,某甲店确认单。答辩人对原告商铺房屋的价值,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等作出相应赔偿答复意见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2、答辩人作出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的法律及政策依据是充分的。
红安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红安县红色革命传统教育5A景区创建房屋征收”制定了具体补偿方案;对此次征收商铺房屋价值补偿,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出类似商铺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开后,确定下商铺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为:临街面第一层12100元/㎡,临街面第二层7200元/㎡。对住宅性房屋的补偿,比照“征补标准和红旅指挥部研究意见,确定此次房屋征补住宅部分货币化安置标准为3300元/㎡。答辩人作为红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红安县人民政府制定和研究出的政策,对征收原告的房屋作出相应赔偿答复意见是有法可依的赔偿意见。
二、原告所诉财产损失不实。
1、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商铺损失2065824元,既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
首先,原告房屋属于集体组织性质的集资建房。其即没有不动产证、也没有房产证、土地证。只是村集体组织在无法分配宅基地情况下,通过村集体建房后,分配给原告的区分所有权住房。其次,原告自认为其房屋全部是商业性房屋,是基于其擅自改变集体分配住房目的,私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运营。按照《红安县红色革命传统教育5A景区创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土地、房屋用途是商业性用房的,应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依法纳税的证明为确定商业性用房依据,且此类房屋按临街一楼进深10米为商业性用房,其他房屋为住房。答辩人也正是基于此政策,才对原告部分房屋认定为商业性用房。再次,原告自行选择“红安县园艺河综合治理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确定商业性用房的单价,也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因为“红安县园艺河综合治理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涉及到的商业性用房是专指“主街(园艺大道)”,而原告商业性用房是在“勇毅路”。答辩人正是为了做到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依法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出类似商铺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开后,确定勇毅路段商铺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按自己认识的商铺和自行认为的商铺单价,计算商铺损失2065824元,即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
2、原告诉求“二、三、四”属于原告的附属物、构筑物及装饰装修项目。其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原告诉求二、三、四属于附属物、构筑物及装饰装修项目。此赔偿项目在征收前,已通过合法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初评、复评已确定各项目物件的价值为99300元。原告现提出附属物损失91400元、空地损失200000元,房屋装修损失100979元,共计392379元;有293079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项目。
3、原告诉求的“五”停产停业损失,是不成立的损失。
首先,原告并不是自主经营,在征收前红安县人民政府为避免实际经营业主的停产停业损失,已提前充分做好经营户的搬迁动员。所以,在搬迁前,实际经营业主都已选好后续经营的位置。并没有造成实际经营业主的停产停业损失。其次,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被征收户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的评估后,予以一次货币补偿。(不存在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补偿等)。故原告自行要求停产停业损失,即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4、原告诉求“六”搬迁费1000元,也不能成立。
因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关系。不象产权置换那样,存在二次搬迁(即搬出征收房屋一次,搬进置换房屋一次)。且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为1000元。所以,原告诉求赔偿1000元搬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5、原告诉求“七”律师费损失,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请律师是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这不是原告的损失。其次,如果原告认为其律师的费用要由答辩人承担,也须依法有双方的约定在先。基于以上二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不能成立。
原告诉求“八”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不实,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基础,其次,该补偿款并不是答辩人不支付,而是原告因嫌少不愿领取,选择诉讼途径造成的迟延领取。该利息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合理合法。原告的行政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
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行赔答复2号,拟证明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行政赔偿的行政依据和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结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论;
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图片,拟证明:1、被征收户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的评估后,予以一次货币补偿。(不存在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补偿等)2、商业性房屋的认定标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明确为商业用途的认定为商业性用房。未注明商业性用房的,临街房实际用途为商业的,以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依法纳税的证明为确定依据,此类房屋按临街一楼进深10米为商业性用房,其他房屋为住房。3、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为1000元;
3.2021年3月23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2017全域旅游年征收商铺补偿安置方案;2021年3月23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工作函;2021-3-30由黄冈市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2023-4-3红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7);红安县园艺河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017全域旅游年征收商铺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图片,拟证明:1、国资局委托征补办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勇毅馨苑商铺依法依规进行专业评估。2、商铺市场评估价作为还建安置商铺价格依据;同意征补办提出的“2017全域旅游年征收商铺补偿安置方案”。3、货币补偿方式为:征收主街商铺的,按勇毅馨苑一楼临街商铺评估均价结算,征收偏街的,按勇毅馨苑二楼商铺评估均价结算。4、征补办组织黄冈市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勇毅馨苑一楼、二楼评估结果:临街面一层12130元,背面一层6056元;临街面二层7203元,背面二层5605元。5、“对黄麻纪念园游客中心项目房屋征补工作”要坚持标准不动摇,要按照即有征补原则,政策,一把尺子量到底。6、提供货币安置住宅,比照2019年园艺河房屋征补标准和红旅指挥研究意见,确定此次房屋征补“住宅部分”货币安置标准为3300元/平。被征收人对住宅性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款(不含附属物及装饰装修部分)的10%给予奖励;
4.夏某甲签字认可的评估报告、门店认定单,拟证明:1、征收前就夏某甲“房屋面积、房屋的装修、附属物及构筑物等”请第三方评估价值为:房屋面积为191.28平方米,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99300元;2、经政府检纪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商业性房屋的认定标准”对夏某甲房屋进行评定结果:一楼商业性房屋面积为25.55平方米,二楼商业性房屋面各为25.55平方米,住宅面积为140.18平方米;
5.夏某甲与租户就装修补偿款分配协议及向聂某周打款电子回单,拟证明:1、夏某甲就装修补偿款与承租人达成分配装修补偿款协议,承租人分配得装修补偿款21973元;2、红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按王某力与承租人的分配协议,将王某力的承租人分配的装修补偿款已支付给承租人;
6.向一楼租户迎新幼儿园汪某新打款回单一份,拟证明按村集体组织十四户与一楼幼儿园租户协商达成装修补偿款一户承担一万余元的装修补偿款。
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第一次庭审后针对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提到的涉案土地性质的问题,调取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所在地某甲村委会建设房屋时的四组证据材料,并向本院提交如下(均系复印件):
1.2014-5-4下发红城改发(2014)1号,拟证明按《红安县城市“双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城中村、社区所建社会管理服务性用地、留地安置所需用地,采用集体土地划拨方式供地;
2.2014-6-6关于请求批准环城村六组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及规划图纸,拟证明某乙村委会请求按“双改”政策要求,由社区统一兴建成社区配套服务中心用房,其产权属村集体所有;
3.2016-1-8,枣林湾城中村改造项目没有进入招投标程序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城中村没有进入招标程序是因土地性质未改变;
4.不动产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涉案被征收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告除村集体分配的涉案集资房外,另外有多处房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对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关于原告房屋的商业性房屋和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可以证明一、二层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都是47.82㎡,三楼中两间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是47.82㎡,因此,该答复意见书中对于原告房屋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第二,被告对于房屋的赔偿标准分别按照3300元、12100元和7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不能弥补原告因违法强拆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通过园艺河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可以了解到,同样地段的商业用房远远高于被告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中的赔偿标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3红安县人民政府专题纪要中,提到“比照2019年园艺河房屋征补标准和红旅指挥部研究意见确定此次房屋征补标准部分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为3300元每平方米,可见县政府也知晓2017年发布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后,因为房屋市场价格的上涨,原来的征补标准已经不能弥补被征收人的房屋损失,应当予以上调,同样是被征收的商户,也应当比照园艺河项目进行上调,才能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三,被告关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方案中提到商业性房屋的认定,此类房屋按照临街一楼进深十米为商业性用房,但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采用的是货币赔偿方式,因此不能适用产权调换的相关方案来确定原告可以获得的房屋赔偿金。对证据2中张贴的照片,没有张贴时间、张贴人等信息,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3中征收商户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原告房屋损失应当以强拆行为发生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赔偿,而该方案中对于征收主街商户的是按照勇毅馨苑一楼临街商铺评估均价折算,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依据。其次,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原告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与该方案中第五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统一结算至通知结算交付当月止的情况不符,对市场均价评估工作的函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中估价委托函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理由如下:第一,该函件并不是针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与涉案房屋的赔偿问题没有关联性。第二,该函件明确了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到2022年3月29日止,而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是2024年11月21日,该估价报告已经失效,并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的依据。第三,该估价报告提到需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盖章和估价机构盖章后方可生效,但该估价报告并没有估价师的签字盖章,且按照规定房地产估价评估报告应当由两位评估师共同进行评估,因此该估价报告不论从估价报告本身还是从法律规定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中红安县政府专题纪要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红安县人民政府对黄麻纪念园项目的征补问题进行过专题会议讨论,就住宅部分比照园艺河项目货币化安置标准进行了上调,同样商铺的征补标准也应当予以上调,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权利。对红安县园艺河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地段的商铺货币补偿标准已经达到22866元,二楼商铺补偿标准已经达到10892元,而原告比照该标准要求分别按照23000元以及11000元每平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一二楼商铺有事实根据,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园艺河的区位条件并没有涉案房屋所在的区位条件那么优越,涉案房屋更靠近县城及周边学校、医院、公园等附属设施都比园艺河更为完善,其市场评估价不应低于园艺河的征补标准,对2017年征收商户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图片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评估报告项目及评估数目均认可,但其基价不认可。理由是:资产评估应当由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进行评估,但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资质,对于其评估的价格,与原告实际投入的价格明显相差过大,并不能反映原告房屋的构筑物及装修的市场价格,不能作为原告房屋构筑物及装修的赔偿依据。某乙店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定的面积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不符。本案中,被告是按照货币赔偿方案进行赔偿,某丙店确认单中70%认定为商业面积,是25.55㎡,余下30%的面积10.95㎡认定为住宅面积;对证据5、6我方没有参与过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对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交的四组补充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证据1、2、3是红安县城关某某村委会在2025年3月28日提交的,属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搜集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已经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第二,对于土地性质的问题,被告提交的都只是城关某某村委会和红安县政府的政策性文件,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且原告本次庭前向合议庭提交的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红安县自规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结合涉案区域已经完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事实,均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与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并没有任何的关联。
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项目名称(园艺河)与本案的征收项目名称(房屋征收项目)不同,原告举证的案涉地理位置与园艺河项目的地理位置不同,园艺河项目的位置是属于建设在园艺河周边的房屋,园艺河项目征收都是取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本案被征收的房屋是属于村集体集资建设的房屋,原告既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不能适用园艺河综合治理项目的房屋补偿方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涉案房屋幼儿园门前空地硬化不是原告硬化的,不属于原告的私有财产,而是属于村集体按照县政府的五统一标准进行硬化的工程;对证据5的征收方案公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正是县政府通过延续2017年的征收方案进行了早期公告征收方案,及时引导原告的承租人实施搬迁,所以并没有造成原告的经营性损失,也未对原告的承租人造成经营性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作为律师费用是属于为当事人服务的费用,在行政诉讼中并没有确定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的惯例,所以该律师费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提交的证据1、2、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园艺河综合治理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与本案房屋征收方案不属于同一项目,同一地段,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照片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律师费用不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针对原告主张土地性质问题补充提交的四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为充分发挥红安县红色旅游资源,以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纪念园、董某及李某念故居纪念园为基础创建红色革命传统教育5A景区,2017年8月28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规定发布《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红安县红色革命传统教育5A景区创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红安县红色革命传统教育5A景区创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予以张贴公告。征收决定载明:征收主体为红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征收补偿方案载明:房屋征收主体为红安县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为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9年9月29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发布《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红安县园艺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房屋征收公告》,并附《红安县园艺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同日予以张贴。2021年3月23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下发关于组织开展“勇毅馨苑”商业门店市场均价评估工作的函,该函载明“...委托你办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分别评估‘勇毅馨苑’商业门店一楼、二楼的市场均价”。同年3月30日,黄冈市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致估价委托人函,该函载明“受你方委托,我公司估价人员于2021年03月23日对红安县勇毅路与杏花大道交汇处(勇毅馨苑)临街门店商业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并分析、测算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临街面第一层12130元/㎡,背面第一层6056元/㎡;临街面第二层7203元/㎡,背面5605元/㎡”。2022年3月16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继续沿用《红安县红色革命传统教育5A景区创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2017全域旅游征收商铺补偿安置方案》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2023年3月15日,红安县红色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指挥部综合协调专班指出,2017年黄麻纪念园5A景区创建征补执行标准为2600/㎡,2019年园艺河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为3300/㎡,且2019年以后城区房屋征补标准均参照园艺河征补标准,决定案涉房屋的征补标准为3300/㎡执行。2023年4月3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强调,比照2019年园艺河房屋征补标准和红旅指挥部研究意见,确定此次房屋征补住宅部分货币化安置标准为3300/㎡,...红安三桥西3户房屋的征补工作,参照此政策执行。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位于红安县勇毅路环城村六组迎新幼儿园的房屋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既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湖北和某某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初评和复评。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在复评报告单被征收人栏签名确认,涉案房屋面积合计191.28/㎡。2023年4月23日,项目验收专班与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签订门店确认单。后由于土地上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支付时间未达成一致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未签订协议。
2023年4月23日,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红安县人民政府采购单位红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鄂11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23年4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0月16日,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据此向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请求八项,合计2702650.22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赔偿申请作出行赔答复第2号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赔偿意见共四项,合计1102268元。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不服上述答复意见,诉请要求:1.请求撤销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2.请求判令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赔偿原告如下财产损失:㈠请求赔偿原告商铺损失共计2065824元(大写贰佰零陆万伍仟捌佰贰拾肆元整);㈡请求赔偿原告房屋附属物损失91400元(大写玖万壹仟肆佰元整);㈢请求赔偿原告空地损失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㈣请求赔偿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00979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佰柒拾玖元整);㈤请求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㈥请求赔偿原告搬迁费损失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㈦请求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㈧请求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46539.6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叁拾玖元陆角),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以上财产损失共计2715742.6元(大写贰佰柒拾壹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元陆角)。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评估机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被告红安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亦同意重新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为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重新进行鉴定。同年3月7日,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回函,该函载明“...由于该房屋已经拆除灭失,房地产估价师无法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无法对房屋实物状况,如主体结构、装修状况、维修保养使用状况,以及房屋配套设施状况作出客观合理判断,所以无法评估出其客观、公正、公平的市场价值...”。
本院本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在第二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递交了最终的调解方案。原告提交的最终调解方案如下:“一、商铺补偿款:一楼面积36.5平方米×单价22866元+二楼面积36.5平方米×单价10892元=1232167元;二、住宅补偿款:118.28平方米×单价3630元=429356元;三、律师费60000元;四、装修补偿款99200元;以上共计1820823元”。被告提交的最终调解方案如下:“一、原告住房货币补偿款共计508853元。二、原告商业性房屋货币补偿493115元。三、原告和原告承租户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99300元。四、原告搬迁费1000元。五、以上四项赔偿费用1102268元的利息6513.608元。以上五项合计1108881.60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相差甚远,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xx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㈢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㈢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条第㈢项、第㈧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㈢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㈧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的规定,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综合考量其他被拆迁户和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以及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结合被拆迁人实际情况,尽可能给予被拆迁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也即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本案中,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红色革命传统教育5A景区创建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有效推进创建工作中的黄麻纪念园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建设,组织红安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涉案房屋,其强拆行为已经生效的(2024)鄂11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故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湖北和某某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两次对被拆除前的房屋进行测量时,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对测量数据、赔偿金额基本认可,某丁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只是由于支付时间与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未达成一致导致没有签订协议。被告红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湖北和某某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基础,适当考虑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确定应赔偿的数额,作出红征补(2024)行赔答复第2号行政赔偿答复意见书,符合本案实际,体现了《xx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㈧项的规定,较为充分的保护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诉讼请求事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用、利息等不符合xx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陈红军
审 判 员占云
审 判 员王江明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