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某公司;杨某;王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世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2民初429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太平桥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至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登记其父亲杨某乙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原告王某甲名下,被告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2009年,芦某、王某甲、杨某乙经协商,共同投资在红安县太平镇兴建液化气站。并成立“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后不久,股东杨某乙因个人原因提出退股。经公司股东内部协商,由公司另一名股东王某甲承接被告的股份。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了《退款协议》。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退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7月16日,杨某乙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王某甲在公司又签订了《企业股份转让协议》。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7月29日,原告依《退款协议》、《企业股份转让协议》,将杨某乙投资的全部股款全额退还后,杨某乙也向原告作出了《退款说明》。此后,原告数次找杨某乙,要求其到职能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杨某乙均因人个原因没有前往职能部门办理。2024年,原告通过杨某乙户籍所有社区找到杨某乙的独生女杨某甲,得知杨某乙已去世。杨某乙的妻子也在多年前与xxx。原告就希望杨某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杨某甲,能配合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杨某甲不愿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芦某,监事王某丙,股东杨某乙。同年12月17日,杨某乙因某种原因要求斥资,经公司股东内部协商,杨某乙将其所投资的资金转让给某公司另一名股东王某甲并签订《退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分三年将杨某乙所投资金全额退给杨某乙,具体时间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自退款之日起,杨某乙应该主动协助王某甲办理股份转让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事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某、案外人王某丙在该协议上签名。2010年7月16日,杨某乙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王某甲、法人股东芦某签订《企业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王某甲、杨某乙、芦某三人有湖北省红安县太平某资兴建液化气公司(全称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三人共投资金为叁佰万元整,按每股叁万元计算,共计壹佰股,各股东具体投入资金及所占股份,王某甲投入资金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占股份65%。杨某乙投入资金陆拾万元整,占股份20%。芦某投入资金肆拾伍万元整,占股份15%。杨某乙自愿将自己所持20%股份转让给王某甲。证人王某丙、刘某作为证明人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同年11月30日,王某甲付清第一期退款200000元,杨某乙向王某甲出具了《证明》,王某丙在该《证明》上签字佐证。2011年12月31日,杨某乙向王某甲出具自书《收条》,收到王某甲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7月29日《退款说明》,内容:某公司从2010年至2012年7月29日由王某甲退还给原合资人杨某乙合资款60万元整,根据双方协议每年退款20万元,三年内杨某乙的合资款已全部还清。王某甲、杨某乙在该《退款说明》上签名。
202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4)鄂112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杨某乙、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杨某乙持有的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甲名下。2025年4月,经本院强制执行,杨某乙名下股权比例由40%变更为20%。
另查明,《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出资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告某公司注册登记时,王某甲、杨某乙、芦某股权比例各占40%、40%、20%。直至2025年4月,该公司均未办理过股权变更登记。
经本院向杨某乙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查询,杨某乙户口上仅有其一人,其因病死亡并于2024年10月21日注销户口。经本院向杨某乙户籍所在社区调查,杨某乙有一女杨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案外人杨某乙之间签订的《退款协议》及原告王某甲、案外人杨某乙、案外人芦某之间签订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杨某乙同为被告某公司股东,杨某乙持有某公司20%(工商登记显示为40%)的股份,其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王某甲,另一股东芦某签字确认,不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王某甲按照《退款协议》、《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将600000元分次给付给了案外人杨某乙,案外人杨某乙应依据《退款协议》的约定,主动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股份转让及相关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调查,杨某乙死亡后,被告杨某甲系杨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乙名下股权由被告杨某甲继承取得,但至今杨某乙仍为被告某公司股东,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杨某甲至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登记其父亲杨某乙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原告王某甲名下,被告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杨某乙持有的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红安县太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久能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