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世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2民初2665号
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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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某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芳,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国,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星,系黄某国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还银行78456.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盛地-沃尔玛广场”项目第**幢**单元**层**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42126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131263元,余款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双方就该合同在红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按揭贷款29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而该贷款由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要求原告承担担保义务,代偿按揭贷款。为此,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原告担保金78456.14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按揭贷款78456.14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催告迟迟不理,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为购买房屋向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导致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款及要求原告代偿剩余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先后共代被告向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合计78456.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8456.14元合理合法。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国辩称,其于2024年底已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就剩余欠款,希望分三年按月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代偿证明、金融交易历史明细、借款偿还凭证,经核实原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某国与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红安县**镇**广场**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2126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131263元,余款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在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与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购房人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授权银行将发放按揭贷款余额的5%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原告代为偿还,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后被告黄某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款共计78456.14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催告被告偿还代偿款78456.14元,被告仅偿还3000元,因剩余75456.14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拖欠的按揭贷款75456.14元,其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456.14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3元,由被告黄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少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巧玲
附:
民事案件涉案款账户:
户名:红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4200********-333333(“-”为减号);
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