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新疆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28 主办律师:陈万财
陈万财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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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初2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财,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甲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79.35元,减半收取计39.68元,由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卫玲
审判员白冰
审判员唐龙
人民陪审员向辉
人民陪审员朱玉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