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新疆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28 主办律师:陈万财

陈万财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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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初2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财,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甲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79.35元,减半收取计39.68元,由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卫玲

审判员白冰

审判员唐龙

人民陪审员向辉

人民陪审员朱玉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