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孙某;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万财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03民初14858号
原告:阿某,男,2011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理人:热某(原告阿某的母亲),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财,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刘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男,1999年2月22日出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阿某与被告孙某、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某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806.44元、护理费1,450.83元、交通费1,3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4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5年8月2日16时2分许,在木垒县人民路0公里500米处,原告在非机动车道骑驶一辆佳沃牌二轮自行车,与同向的被告孙某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的新某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皮肤裂伤、头部损伤、门牙损伤,随即被送往木垒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806.44元,同时造成原告为参加“中国自行车运动骑游大会(山系列)”购置的JAVA御夫座公路赛车严重受损,车辆维修费1,738元。本次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准确,有违公平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于2025年8月15日向昌吉州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但因时效原因,昌吉州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当日出具了昌公交复字【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某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20万元,期限自2025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期限自2025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原告请求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至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应当结合实际产生的发票,根据病情认定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在举证质证环节核查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关于护理费,目前暂无陪护医嘱,我司不认可护理费。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的次数,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财产损失中车辆损失1,738元我司认可,其他损失728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8月2日16时02分许,原告阿某骑驶一辆佳沃牌二轮自行车,沿木垒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孙某驶停在非机动车道的新某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碰撞,造成一起原告阿某受伤,码表、心率带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木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原告阿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阿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25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昌公交复字〔2025〕×号)决定不予受理。
现场视频可见,2025年8月2日16时01分52秒,新某号车辆驶入最右侧车道,16时01分55秒,新某号车辆经过公交车站后继续沿最右侧车道直行,16时01分57秒,一辆白色三轮电动车在新某号车辆后方行驶,16时01分59秒,原告阿某与其余二人在白色三轮电动车后方骑行二轮自行车,原告阿某在其余二人中间骑行,16时02分02秒,原告阿某与其左侧骑行人员从白色三轮电动车左侧开始超车,16时02分06秒,新某号车辆停驶在最右侧车道,16时02分09秒,原告阿某骑行二轮自行车超越白色三轮电动车后在最右侧车道向右移动,原告阿某右侧的骑行人员在最右侧车道向左移动,16时02分10秒,原告阿某与新某号车辆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原告阿某在木垒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皮肤裂伤、头部的损伤,产生医疗费977元。2025年8月2日,原告阿某乘坐救护车从木垒县人民医院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转院产生救护车费用1,100.50元,就诊产生医疗费3,444.34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上唇裂伤、11牙折断、21牙隐裂(牙震荡),治疗建议为上唇清创缝合,11牙完善根管治疗+桩核修复,暂行树脂冠修复,待成年后行冠修复,21牙定期观察,如出现隐裂纹加深或牙髓坏死则根据牙髓状况考虑树脂充填治疗或根管治疗+桩冠修复,11牙、21牙如后期发现根折等情况则不拔除患牙无法保留,后期行修复治疗可能性,医嘱建议患者全身抗炎3至5天,全休一周。2025年8月11日,原告阿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进行牙齿治疗,产生医疗费2,320.09元。2025年8月28日,原告阿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5,065.01元,诊断为上唇上部皮肤瘢痕,治疗建议瘢痕处每3至4周行强脉冲光祛红+点阵激光预防瘢痕治疗,根据患者瘢痕恢复情况至少做6次,至瘢痕稳定为止,拆线后每天坚持用硅酮凝胶+硅酮瘢痕贴+减张器持续抗瘢痕治疗,必要时可加用压力治疗,治疗期间避免紫外线照射,清淡饮食,避免剧烈运动,若治疗半年后瘢痕仍明显,必要时可考虑行瘢痕修复手术+强脉冲光祛红+点阵激光+硅酮药物预防瘢痕治疗。
原告阿某维修自行车受损部位花费1,738元,支付中国自行车运动骑游大会(山系列)暨“骑行木垒畅游天山”天山木垒首届KOM爬坡赛U16男子公路组报名费60元。原告阿某的母亲热某预订8月2日晚木垒某酒店两间房合计花费668元。
另查明,新某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在被告某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5年1月4日至2026年1月4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5年1月5日至2026年1月4日,责任限额2,000,000元。被告孙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中签署电子签名确认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了书面明确说明。
再查,原告阿某陈述其全休期间由其母亲热某使用年休假对其进行陪护,热某就职于新疆某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证明书、病史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电子发票、软件截图、行驶证、电子保单、投保提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阿某提供的现场视频可见,原告阿某从车道左侧骑行超越白色三轮电动车后,遇停驶在车道内的新某号车辆时因制动距离不足发生碰撞,本院认为原告阿某未在准备超车前充分观察,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从车道左侧加速超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具有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阿某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阿某提交的病历、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可证明其为治疗事故损伤合计产生医疗费11,806.44元,其主张金额计算无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806.44元。
关于原告阿某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阿某医嘱建议全休一周,无陪护医嘱,因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其全休期间需要陪护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7天。原告阿某的陪护人员为其母亲,其母亲具有固定收入,虽其陈述其母亲使用年休假进行陪护,不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使用年休假系陪护人员对自身利益的处分,并不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应予赔偿。原告阿某以年平均工资66,194元计算护理费未超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据此计算并确认护理费为1,269.47元。
关于原告阿某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阿某使用救护车转院花费1,100.50元,再结合其治疗建议和就医距离,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370.5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阿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无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阿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阿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其维修受损自行车花费的1,738元属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报名费、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
前述已确认的医疗费11,806.44元、护理费1,269.47元、交通费1,370.50元、维修费1,738元均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作为新某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阿某赔偿医疗费11,806.44元、护理费1,269.47元、交通费1,370.50元、维修费1,738元,以上合计16,184.41元。现无证据证明新某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某对本案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其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某赔偿医疗费11,806.44元、护理费1,269.47元、交通费1,370.50元、维修费1,738元,以上合计16,184.41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对被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阿某对被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0,093.77元,判决给付标的16,184.41元,占争议标的80.54%。本案案件受理费302.34元,减半收取计15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某负担19.46%即29.4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80.54%即121.7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曦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阿伦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