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3 主办律师:陈万财

陈万财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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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1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明,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财,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菲,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审被告:贾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贾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炳坤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明,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用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争议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债务应由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不应由股东承担,股东系在认缴出资期限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现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还未到期,且该公司也在正常经营,有一定的资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贾某系代持股份关系,有一审提供的证据为证,且代持股份也经实际控股人(原审被告贾某)同意予以转让,受让人系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应由现有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范围内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其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的债务若无财产予以偿还,系在执行中是否追加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项,而不应在诉讼中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责任属程序违法。综上所,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股权已经转让,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清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李某某以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债务承担主体应为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为法律事实认定片面且错误。一般情况下,在无法律规定的需由股东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确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将无法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以“合同相对性”主张不承担责任为法律事实认定错误。

2023年12月11日,甲方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向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1535664.6元。2024年1月9日,上诉人李某某同原审被告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的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股权转让至王某。李某某转让股权发生在涉案债权已经确定之后,且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偿债能力已经明显不足,且李某某转让股权后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在案涉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将到来时的2024年3月13日将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资至100万元。上述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应就王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认定清晰准确,于法有据。

2.上诉人李某某以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存续且存在资产,且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为由主张应仅由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属法律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导致认缴期限失去存在基础,则相应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亦不复存在。

因此,一审法院基于逾期还款给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其明知债权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判决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贾某、王某对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3.上诉人李某某以其与原审被告贾某间系代持股份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案涉债务属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

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是对外承担股东相关责任的直接主体,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可以合理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公司股东,并有权基于此种合理信赖作出交易判断并向登记的股东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同贾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免责协议书》仅具有内部效力,上诉人李某某不能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作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免除对公司债权人(即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被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代持股等约定的问题,系两被告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认定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正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包括: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一并起诉、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股东、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且前述路径无明确法定优先顺序。因此,被上诉人直接于原审(即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一并起诉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围绕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于“避免漏判诉讼请求”,符合司法程序正当要求。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正当、结果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清晰,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补充以下意见: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具有溯及力,但该规定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未届出资期限的历时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便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转让股东是发起人或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恶意损害他人权益时,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错误。

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1,535,664.6元的应付款项;2.判决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35,66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以年利率12%位基准的逾期违约金,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为准(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的违约金合计83,304.5元,计算方式:(1535664.6*12%/365)*165);3.判决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暂计2,981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1-3项金额暂计1,656,950.1元;4.判决被告贾某、被告王某对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1-3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李某某在转让在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前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1-3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1日,原告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针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多笔交易行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截至本确认书签订时,乙方欠付甲方的全部款项合计为1,535,664.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伍仟陆佰陆拾肆元陆角),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承诺于2024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如超期未向甲方还款,乙方应以应付而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为主张款项所导致的全部损失。本确认书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确认书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守约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司法程序而产生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收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全部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另经查明,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股东两名:贾某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李某某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2024年1月9日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贾某、王某、李某某出席会议,决定变更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将其20%股权转让给王某,并修改公司章程。2024年1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某变更为王某,公司股东由贾某、李某某变更为贾某、王某,王某持股比例20%,出资额2,000万元。该公司2024年1月7日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事宜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24年1月7日至2024年2月21日。2024年3月8日,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贾某、王某出席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并修改公司章程,于2024年3月12日申请变更登记。2024年3月12日贾某、王某签署《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称“截至2024年3月12日公司的债务状况。本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务担保,或者列明债务清偿情况。。。。。。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2024年3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贾某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9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多份交易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进行抵消结算,最终双方确认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共计1,535,664.6元。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35,664.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款项,否则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向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损失。现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拖延不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535,66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3年12月11日(即确认书签订之日)计算至2024年5月23日为83,304.5元,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24年3月31日,即使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其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也不应该为2023年12月11日”的辩解理由,与《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2,981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条还约定被告超期未付款,需“同时承担甲方为主张款项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故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应当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贾某、王某对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不仅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还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南公司减资时已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故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贾某、王某作为减资股东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在减资部分内的责任,且贾某、王某对公司减资出具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也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另贾振宇、王某在未提供证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以有效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以违法减资的方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其丧失股东期限利益、对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贾某、王某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以贾某、王某在减资工商变更时做出的承诺“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认为系债务加入而要求贾某、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为贾某、王某并非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共同清偿责任,仅承诺“继续承担责任”,故不应对其扩大解释,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转让在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前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李某某作为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将其持有的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股权转让至王某时并未完成届时所持股权的实缴出资。因股权转让事实发生于2018年《公司法》施行期间,2018年《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根据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做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现王某作为受让人和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任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部分股权的实缴出资义务,故转让人李某某应就王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被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代持股等约定的问题,系两被告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如存在纠纷,两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35,664.6元;二、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83,304.5元(计算至2024年5月23日),2024年5月23日后续违约金以1,535,6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2,9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贾某以80,000,000元为限、被告王某以20000000为限对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某某以20000000为限对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2.55元(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由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贾某、王某负担并迳付给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李某某是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的股东,同时根据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李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的时间是2024年1月9日,而根据案涉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被上诉人与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合同交易从2022年9月14日就已经开始。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于2023年12月11日,因此李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案涉债权确认之后。

上诉人李某某的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当中已经举证质证。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其二审答辩当中明确了还款时间是2024年3月31日,此时上诉人股权已经转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之后应由现有的受让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贾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提交案例库入库案例两份,分别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及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戴某侵害职务新品种权纠纷案,拟证实:在2024年新的公司法实施之前的案例,在裁判要旨均说明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不溯及既往的批复出台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是否承担出资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案涉的债权债务确认之后转让股权,转让时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偿债能力已经明显不足,因为多家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多轮的轮候保全和和查封,其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受让方王某明显缺乏出资能力,也在法院的多个执行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因此,即使按照2018年公司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在本案中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某某的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两份案例是2017年和2019年的案例,该案例的审理查明是股东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贾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确认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且上述案例为案例库中的入库参考案例,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受理本案;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补充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受理本案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本案中应处理的是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对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等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可通过基础案件诉讼、另案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等多种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中通过基础诉讼一并予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有明确的被告是指,明确提出被诉的对象,包括被告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以便法院能够准确确定诉讼当事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自己的诉讼请求是由根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并不以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作为立案条件。起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至于能否胜诉,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内容。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可以提出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可提出针对公司股东的相应诉求,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实体审理部分,由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评判。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不应受理本案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补充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针对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现股东王某、贾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此予以确认,不再重复。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已经将其持有的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某,且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到期,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补充责任,也应当是对王某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对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经生效,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处理有误。而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批复生效,但是按照2018年的公司法规定及当事人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精神和案例库中的案例,上诉人李某某转让股权,不属于善意,即使已经转让,但作为转让人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经生效,在该批复中明确提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对此应予以纠正。其次,依据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案例,在该案例中载明,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取决转让人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恶意的,转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反之,则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因此该案例与本案具有相似性,可参考该案例对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予以判定。再次,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综上,审理中在判定“主观恶意”时,应当结合上述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做出判断。故具体到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系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发起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0%,认缴金额为2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交易时间发生在2022年6月、8月、9月、12月,2023年1月、8月等,双方并于2023年12月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了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现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而原审被告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再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有多起案件未能执行到位。故在2024年1月上诉人李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且未能支付任何对价,同时在转让股权后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减少了注册资本。从上述事实及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应当与原审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原审法院仅在判项中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变更。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有关补充责任是针对王某而不是针对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不再予以采纳和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其系代原审被告贾某持有股份、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其向法院提交的代持协议没有落款日期,且经询问上诉人李某某陈述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为新疆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签署,故其主张的工商登记股东持股情况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喀什昆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登记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贾某之间内部的协议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概况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其可与原审被告贾某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2.5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吴炳坤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米热阿依·阿布都开尤木

书 记 员阿迪莱·阿卜杜克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