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二十度某某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与巨野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4.26 主办律师:陆长安

陆长安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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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行申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二十度某某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礼。

委托代理人贾伟波、赵丽,均系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楚某勤。

委托代理人姚某毅。

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二十度某某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巨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野县政府)请求确认解除行政协议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2022)鲁行终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巨野县政府作出的解除涉案供热特许经营协议通知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巨野县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其签订公共设施特许经营合同、监督指导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以及解除合同协议均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优益权。根据原审查明,巨野县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涉案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通知,并对解除原因进行了列举。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撤销之诉,其本案诉求是确认上述通知无效,本案系确认无效之诉。因此,在被申请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具有行政优益权的情况下,其作出解除协议通知具有法律规范依据,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关于解除协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均属于撤销之诉应予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应予审查内容,二审法院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不予评判,一审法院在对其进行释明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相关再审主张,均在二审期间提出,二审法院已对此进行辨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十二组证据仍旧是为证明被申请人列举的解除协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中对“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解释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认定。另,涉案协议解除后,再审申请人存在损失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另行主张。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二十度某某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万莹

审判员王修晖

审判员李莉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