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7 主办律师:陆长安

陆长安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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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02民初6128号

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超,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博,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被告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邓某超,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074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底,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将其从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的菏泽市牡丹区中意新村项目工程中大包劳务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转包给原告。2024年3月19日,双方补签《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4年7月4日,三方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1677420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剩余160742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开始进场时,我公司都是与被告某某公司沟通,施工过程中在被告某某公司的安排下,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我们与原告进行了沟通,施工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虽然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工程款拨付实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土方开挖清运属实,工程量需经公司核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其完成工作的方式主要是雇佣劳务人员进行劳务作业,不具有专业的施工技术,不对那生产质量承担责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我公司线生产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即使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涉菏泽市牡丹区国色·中意新村项目发包人为案外人菏泽**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该国色·中意新村项目3#、4#楼及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含水电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环水保费、调遣费、停窝工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等。202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建筑公司补签《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将案涉国色·中意新村土石方开挖、外运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已完工程量综合单价18.3元/立方米,剩余方量综合单价28元/立方米,工期:20天,如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在主楼封顶验收节点2025年1月1日未完成主楼封顶及验收,则支付至工程款的100%,工程款支付时原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7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出借前出土量33000立方米,春节后出土、外运量38340立方米。原告认可已支付其工程款7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款多少,是否支付违约金,是否由二被告承担,如何承担,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国色·中意新村项目3#、4#楼及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乙建筑公司施工,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含水电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环水保费、调遣费、停窝工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等,属于工程转包。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基坑开挖)分包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案涉《劳务协作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25年1月1日付款期限已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被告某乙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607420元(33000×18.3+38340×28-70000)。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建筑公司作为转发包人,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607420元(同时,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6元,减半收取计9633元,由被告山东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显玉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