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长生、李金壕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长安
主办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1民初3817号
原告:汪长生,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伟,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壕,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曹县。
被告:王华(户籍登记姓名××王军),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1959610R,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珠江路1777号建树产业园三号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翠兰,经理。
被告:曹县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349243734M,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青菏路南段(原碧波酒厂南邻)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经理。
第三人:任明补(普),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曹县。
原告汪长生、李金壕与被告王华、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建筑公司)、曹县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置业公司),第三人任明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鲁1721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汪长生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鲁17民终115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22)鲁1721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当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伟、陆长安,原告李金壕,被告王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第三人任明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垚森建筑公司、信友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华、垚森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09454元及利息(以13094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信友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华借用垚森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信友置业公司开发的天润城三期11#楼工程;2.王华借用垚森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8月9日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大包给自己,约定工程总价3892454元;3.现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王华在支付258.3万元后,对余款1309454元一直未能付清;4.垚森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王华,王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二者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信友置业公司欠付王华、垚森建筑公司巨额工程款未能付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李金壕诉称,其只是出资20万元,没有参与工地及人财物的管理,无论挣钱或者赔钱最后需要给其结算一下,其把20万元出资款给汪长生了,汪长生把钱给其就好,向王华等主张的工程款是他们的事,在这个案件中间其不参与。
王华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是垚森建筑公司11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合同是其代表垚森建筑公司签订;2.截止2022年2月1日垚森建筑公司已经通过其支付给任明补、汪长生、李金壕及下面班组共计3606001元;3.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交付使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付款节点。
垚森建筑公司、信友置业公司提出辩解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任明补述称:其与汪长生、李金壕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其认可王华发放给工人的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任明补提交的证明,汪长生质证意见为部分内容是伪造的,其签字时只有123万元字样,其手写了壹佰贰拾叁万圆整和进行签名,并分别捺印,现金120万元及43万元是后来添加伪造的。经核对,现金120万元(壹佰贰万整)与其他字样未有明显异样,任明补向王华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据,发放该120万元时,汪长生亦拍摄了视频,故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43万元与其他字样明显不一致,故对该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明的内容、2022年10月13日任运与汪长生的微信聊天视频及李金壕对任明补合伙身份的认可,可以确认汪长生、李金壕、任明补三人共同承接了涉案工程;2.王华提交的向汪长生之子汪鑫的转款,汪长生称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未举证证明汪鑫与王华或垚森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汪长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王华提交的王华、任明补、李金壕三人对账清单及任明补、李金壕给王华签订协议书,汪长生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清算单及协议发生于汪长生与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后争议之后,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经任明补介绍,王华代表垚森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汪长生、李金壕(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润城三期11#楼的劳务总包(人工、机具、周转材料及耗材)发包给乙方,工期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380元/㎡,按设计图上标注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因涉及变更引起原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减,按签证单直接定费;合同价款的拨付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的合同,按节点支付,每个区最后一栋单位工程主体封顶按工程总价的35%支付,每个区最后一栋单位工程二次结构完成按工程总价的6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劳务结算办理完毕满一年后1月内无息支付。合同另外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涉案工程设计图上标注的建筑总面积为10243.3平方米。任明补提交的证明显示:天润城三期11号楼所有转给任明补的工程款(还有任明补提供的银行卡号的工程款)123万元(壹佰贰拾叁万圆整),现金120万元(壹佰贰万整)43万元所有去向全有汪长生支发任明补已交清帐汪长生。汪长生质证意见为(壹佰贰拾叁万圆整)及签名为其书写并捺印,120万元及43万元当时没有,系后来添加伪造。王华提供曹县天润城三期11#楼费用清单及相应的收据或转账记录,清单表格下方显示: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10243.3平方米,单价380元/平方米,质保金5%,剩余费用:10243.3平方米*380元/平方米*(1-5%)-已付款3566001元=131830.3元。下端有“以上属实”字样及任明补签字,李金壕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署日期2022.10.28。王华主张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606001元并提供了汪长生出具的收据:收到11#楼工程款贰万圆整20000¥汪长生现金2020.3.16和任明补出具的收据:11#任明普已领工程款贰万元正(¥20000)11.10日。任明补对该清单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可,李金壕对该清单及相应证据无异议。汪长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华共支付了2579690元。
王华提交的上述曹县天润城三期11#楼费用清单表格,费用分为4部分,1.费用表中的1-13,向汪长生的转款(包含向汪长生之子汪鑫转款102600元,代支付塔吊租赁费8万元),金额合计25.66万元,汪长生质证意见为向汪鑫的转款与其无关,不应计算在内;2.费用表中的14-25,代支代付款合计809701元,其中有银行转款记录的为向王亚南2次转款计3万元,刘德新1万元,王付玉2万元,付银忠3次转款计5.5万元,程大宾3次转款计6.3万元,任运3次转款计5.8万元,任明补3次转款计6.3万元,袁阳2次转款计3.8万元,王保瑞1万元,靳展4次转款计7万元,沙元青1.5万元,王继敏2万元,王继超2万元。2022年1月30日向任明补转款5万元;3.费用表中的26-33,向任明补支付的转款合计249.97万元,其中:工人工资120万元,向任明补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59.5万元,向沙元青转款15万元,2020年9月27日任明补出具收据554700元,但该收据有2020年7月19日银行转款20万元,2020年9月25日向程大宾银行转款8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微信多次向微信昵称“拆外架”15620元;4.补充部分,汪长生收款2万元,任明补收款2万元。
原告提交的收款清单,1.原告认可120万元的工人工资,塔吊租赁费8万元,向沙元青转款15万元;2.原告认可王华代付王继敏、王继超、王福玉8万元,木工2万元,外架工宋万强5万元,打灰王汉山1万元,二次结构刘德新2万元,钢筋工付银忠2万元,工地看守和零工工资7.2万元;3.经其同意,经沙元青多次转款支付给二次结构土建王继敏、王继超,二次结构木工刘德新、木工班组张海明等人799690元,王华向其多次转款共78000元。
第三人任明补提交的支付清单中,支付架杆租赁费杨涛5万元,其弟任运支付沙元青21万元,其支付沙元青1万元,16万元,8万元。
另查明,曹县天润城三期11#楼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后,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解决案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任明补虽然未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但汪长生向任明补出具的证明内容及汪长生与任运微信聊天,李金壕的认可,可以认定任明补与汪长生、李金壕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各方当事人均未证明汪长生、李金壕、任明补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垚森建筑公司与汪长生、李金壕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诉求判令垚森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王华借用垚森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垚森建筑公司认可王华是其项目负责人,案涉合同是王华代表其公司签订,故对原告请求王华与垚森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华提供的案涉工程支付费用明细共计3606001元(3566001元+2万元+2万元)及相应证据,任明补予以认可,李金壕对此虽无异议,但其认可其未参与此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该确认清单发生于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后,汪长生作为合伙人,并未参与原告提交费用清单的确认,对此清单中的多项数据提出异议,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内部记账或非规范的收据,对该清单中的支付数额应结合被告的银行转账进行确认。王华提交的对账清单中第1部分对汪长生的转账:原告对此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汪鑫的转账不应计入,鉴于原告与汪鑫的父子关系及原告并未提交汪鑫与被告另有其他债权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部分已支付款项为25.66万元;对账清单中第2部分:王华能够提交银行转款明细予以确认的部分为52.2万元;汪长生另予以认可的部分,王继超、王继敏,王福玉(根据被告所举银行转款记录应为王付玉)8万元,被告所举银行转款中已计入王继超、王继敏、王付玉6万元,故再应计入2万元,木工2万元,外架工宋万强5万元,打灰王汉山1万元,二次结构刘德新2万元,被告所举银行转款中已计入1万元,故再应计入1万元,钢筋工付银忠2万元,被告银行转款中已经包含,不应再单独计入,工地看守和零工工资7.2万元,故原告认可部分计入18.2万元。以上合计70.4万元(52.2万元+18.2万元);3.对清单第3部分,任明补虽出具了554700元的收据,但仅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20万元、8万元),故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王华提交的向“外架工”的微信付款凭证15620元虽有部分在收据出具之后,但考虑到系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支出,故予以确认,故第3部分合计为2240620元(120万元+59.5万元+转款15万元+20万元+8万元+15620元);4.补充部分:汪长生和任明补各自收据2万元,计4万元。以上王华已代垚森建筑公司支付或代付3241220元(256600元+704000元+2240620元+40000元)。
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劳务结算办理完毕满一年后1月内无息支付。”根据现有证据,5%质保金已到付款节点,原告请求该5%,本院予以支持。垚森建筑公司应支付651234元【10243.3平方米×380元/平方米-已付款3241220元】,其中含保证金194622.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但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垚森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求利息应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LPR计付利息,但5%保证金应于竣工之日满一年后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应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垚森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66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65%计算;以19462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45%计算。
汪长生、李金壕未提供证据证明信友置业公司欠付垚森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其请求信友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倘后期有相关证据证明信友置业公司欠付垚森建筑公司11#楼工程款,原告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信友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长生、李金壕及第三人任明补工程款651234元及利息(以4566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65%计算;以19462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长生、李金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任明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8元,由原告汪长生、李金壕、第三人任明补负担8697元,被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汪长生、李金壕、第三人任明补负担2460元,被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王宝玉
人民陪审员侯义俊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冉玉国
书记员韩青梅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9370********;
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