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中居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陆长安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安贵,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伟,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倪集街道程庄村。
法定代表人:段荣寒,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居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英才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申钊,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董传涛,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董楼行政村董楼村7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居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董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2民初127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鲁17民申34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原审被告中居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2民初127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存在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节点,单个主体封顶付货款的85%,剩余15%单个主体验收完成,一个月内付清。被申请人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也不能证明主体工程验收完成的日期,因此原审认定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从权利,也并非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专属享有的权利。主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转让。本案中,该债权已转让给董传涛,违约金作为权利,一并转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认定违约金独立于主债权之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居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董传涛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98613.51元(以652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应承担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差旅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华书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建筑模板并就产品的名称、规格及单价、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供应价值1332857元货物。2021年2月10日,被告一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杨安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合同签订后模板、木方总价款为1332857元,已付26万元,下欠1072857元,并承诺2021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2021年3月18日,原告将其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而形成的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董传涛。第三人董传涛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一应向第三人董传涛支付货款652857元,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只转让了本金,未对违约金部分进行转让,未支持第三人董传涛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据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特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博凯公司(供方)与华书公司(需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博凯公司向华书公司供应建筑模板,并就产品的名称、规格及单价、供货时间等内容作出约定,付款方式:按本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节点,单个主体封顶付货款的85%,剩余15%单个主体验收完成,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未能按时付款时,供方可停止供货,如需方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按未履行货款的千分之二每日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凯公司向华书公司供应价值1332857元货物。2021年2月10日,杨安平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中居合园工地楼板木方款1332857元,已付260000元,下欠1072857元,2021年3月份支付25万元,2021年4月以前支付35万元,剩余款项五月底以前全部结清。
另查明,博凯公司将上述供货合同下欠1072857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董传涛,董传涛于2023年4月27日向牡丹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华书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中居公司在尚未支付被告华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等,牡丹区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鲁17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传涛货款672857元;二、驳回原告董传涛要求被告杨安平、中居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华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鲁17民终3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传涛货款652857元”;三、驳回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书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债权(合同下欠货款1072857元)转让给第三人董传涛,业经法院判决被告华书公司支付董传涛货款652857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为货款主债权的从权利问题。牡丹区法院认为,合同货款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债务,即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金钱支付义务,违约金则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额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可知,虽然违约金与合同货款相关联,但是独立于主债务之外,应视为不同的债权,且原告与董传涛并未明确约定转让原告与被告华书公司约定的合同违约责任,故被告华书公司辩称案涉违约金系主债权的从权利,牡丹区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华书公司支付违约金,牡丹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原告与被告华书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个主体封顶、单个主体验收时间,结合杨安平出具证明载明剩余款项2021年五月底以前全部结清,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6月1日起算。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以652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牡丹区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居公司在尚未支付被告华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牡丹区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居公司、第三人董传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质证、举证的抗辩权利,牡丹区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2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由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
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鲁17民终3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董传涛(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甲方与华书公司2019年3月8日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壹佰零柒万贰仟捌佰伍拾柒元,小写1072857元(其中本金1072857元、利息0元)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不再向华书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乙方保证协议签订生效后负责将该债权的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华书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债权违约金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2.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后可否另行单独就违约金债权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债权违约金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对该条文的释明:“一般来说,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和其他从权利。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押金债权和保证金债权等。其他从权利一般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案涉违约金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从权利。
关于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后可否另行单独就违约金债权主张权利的问题。2021年3月18日,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董传涛(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甲方与华书公司2019年3月8日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壹佰零柒万贰仟捌佰伍拾柒元,小写1072857元(其中本金1072857元、利息0元)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转让给乙方”,即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其与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董传涛,且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董传涛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不予转让。因此,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董传涛后,无权再向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债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认定违约金独立于主债务之外,并判决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董传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2民初127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曹县博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孔令健
审 判 员刘波
审 判 员李冠鹏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相光强
书 记 员朱云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