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20 主办律师:陆长安

陆长安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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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1民初58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伟,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伟、被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3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压缩气购销合同,每月25日结算。合同于2018年10月终止,经结算,被告尚欠35133.45元。

被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对方拖欠增值税专用发票。

反诉原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价值456156.85元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如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开具价值456156.85元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判决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因456156.85元货款产生的增值税损失41468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货款41004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从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038113.69元的货物,而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仅提供了60722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经抵扣。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部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

反诉被告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出具了货款为45615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已交给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并不欠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砖庙分公司与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价格为2.45元/立方米(含增值税价)。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后2日内将当月的气量明细表及结算金额发给对方,经核对无误后,根据双方核对后的气量明细表的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终止后,经双方核对,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欠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砖庙分公司货款35133.45元。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称,未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对方未能开具已付货款41004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称已出具货款为41004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对方工作人员李某,且所出具的票据在国家税务系统上仍处于正常状态。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否认该事实,称其公司并没有叫李某的工作人员,也未收到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系统显示,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到的票据处于红冲状态。另查明,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砖庙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砖庙分公司与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欠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5133.45元,事实清楚,且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认可,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出具相应的发票。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已出具货款为41004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发票,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已将案涉发票交付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有效证据。故对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5133.45元。

二、反诉被告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货款为41004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元,由被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71元,由反诉原告单县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反诉被告曹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孟小龙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史志成

书 记 员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