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海健、靳方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长安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民终5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健,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鄄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方生,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鄄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伟,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海,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方生、范海健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5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范海健、靳方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王超伟,赵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海健上诉请求:1.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725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应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首先,被上诉人错列了被诉主体,上诉人作为雇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被列为被诉主体。案涉“凤凰新村”项目工程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与鄄城县凤凰乡人民政府签订《新农村建设合同书》承包,并有陈守国、秦某、张某三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其实就是有陈守国、秦某、张某三人分包。上诉人范海健是秦某雇佣的收料员、靳方生是秦某雇佣的技术员,2012年一段时间因范海健家中有事请假,暂由靳方生帮助收料。靳方生出具收料条、范海健在清单上签字出具欠货款条的行为都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雇主是秦某,秦某和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申请和当庭所举证据于不顾,强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应予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其次,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申请,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应予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23年8月17日,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郓城县人民法院告知的主审法官李元雪提出追加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但在开庭时却变成了任现勇独任审理,且以未收到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为由不做处理。上诉人又在当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却被法院以原告不同意为由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未进行审查,仅仅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当庭拒绝上诉人的申请,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第三,一审法院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当庭临时变更审理法官,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等诉讼权利,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一审法院在发送的信息和应诉材料中告知的主审法官是李元雪,上诉人对李元雪法官的公正性毫不怀疑,自认为李元雪法官一定能够公正审理本案,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可开庭时上诉人方才发现案件由一个叫任现勇的法官独任审理。由于上诉人庭前对任现勇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利害关系及任现勇的办案公正性不了解,这就必然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现勇法官在庭审时对被上诉人当庭多次长时间辱骂上诉人方人员的行为不加制止,反而以不能激化矛盾为由不让上诉人方阻止和申请法官阻止被上诉人的辱骂行为(此事实可以调取一审庭审录像查明,任现勇法官的行为不得不让人怀疑任现勇法官必然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利害关系),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应予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第一,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反倒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据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13份收料条是靳方生出具的,收料条中“赵伟海车送”的字样是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金额等内容也并非上诉人所写,应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该证据被伪造,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应当追究被上诉人之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据此判令二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自称其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中的材料明细单是上诉人范海健书写,但上诉人对主文部分的内容主文并不认可是其书写,在未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是上诉人书写的情况下,该证据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就无法据此确定价款,且主审法官也庭审时法院已释明,对上诉人未认可的,被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承担不利后果。但在上诉人不认可是其书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就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据此判决两个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次,一审以被上诉人所举的收料条、明细单等书证核心内容是上诉人所写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单价、金额、送货人等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所举收料单、明细单等书证的核心内容。十三分收料单中的“赵伟海车送”等核心内容,赵伟海明确承认是其事后自行添加,并非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虽然声称收料条中的金额等核心内容是上诉人范海健书写,但范海健并不认可;明细单中除“范海健”的名字外的核心内容上诉人范海健也不认可是范海健书写,一审法院又有何证据认定书证中的核心内容是范海健书写呢。上诉人对此明确提出质疑,并依照法院的释明,通过邮寄的方式,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了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一审判决却置上诉人的质疑于不顾,在未经司法鉴定、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核心内容是上诉人书写的情况下,枉法认定被上诉人所举书证的核心内容是上诉人书写,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第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秦某出具书证未到庭质证为由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富泽公司与凤凰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主审法官留了复印件,当庭将原件退还给了上诉人,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所举的合同是复印件,显然是为了达到包庇被上诉人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甚至是枉法认定,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书证、证人证言都是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有怀疑的,应当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的秦某、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有异议,需要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就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并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释明、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认定该证人证言无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中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结算明细单”“证明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31200元。两上诉人在鄄城凤凰新村工地施工时,购买了上诉人的黄沙、中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对于购买的113200元的砂石料两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两上诉人拒不支付。两上诉人在鄄城一中工地施工时,购买了上诉人的砂石料,仍欠被上诉人18000元的货款未支付,以上共计131200元未支付,两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在一审时,范海健、靳方生对出具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两上诉人称系山东富泽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秦某和张某雇佣的技术员、收料员,不属实,完全是在编造瞎话。两上诉人根本不是秦某、张某的技术员、收料员,两上诉人在凤凰新村工地施工时购买了被上诉人砂石料,没有支付货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两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两上诉人为了摆脱应当承担的责任,谎称系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秦某、张某的技术员、收料员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是两上诉人在误导法庭。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山东富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秦某、张某为本案的被告是正确的,程序合法。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伟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靳方生、范海健支付货款1312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均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8月期间,靳方生分13次接受赵伟海供应沙石料用于工程建设,范海健对于靳方生每次接受沙石料的数量及价款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证据一中的13张收到条中分别列明的金额之和为113210元,与被告范海健签字确认的113200元有10元误差,原告认可为113200元,加上2018年1月30日证明条上所欠的18000元,两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1312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到条、供货明细单、欠款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伟海与两被告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赵伟海向其供应了沙石料,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两被告辩称出具沙石料的“收到条”、“结算明细单”、“证明条”均为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且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出卖人交付货物时买受人就应即时结清货款。具体到本案,应分别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赵伟海向两被告多次供应沙石料,最后一张收到条载明的时间应视为供货截止日期,也就是买受人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以经范海健确认的供货明细载明的总计金额(即1132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一笔货款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靳方生、范海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伟海沙石料款13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3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计1462元,由靳方生、范海健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身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申请证人秦某、张某出庭作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砂石料是秦某购买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秦某工作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在被上诉人询问时证人对施工的关键问题均描述不知情不清楚,仅称雇佣了两上诉人,该证言内容单薄无力,不应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明,张某的证言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也能反映张某所陈述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一,一审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结算明细单”“证明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31200元。第二,二上诉人上诉人称受雇于秦某,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举证不完善、不充分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外,若确属二上诉人是秦某的雇员,二上诉人在履行本案责任后可向秦某另案追偿。
综上所述,靳方生、范海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靳方生、范海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淑梅
审 判 员姜健
审 判 员王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茹洁
书 记 员邓亚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