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鄄城县某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12.19 主办律师:陆长安

陆长安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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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民初4097号

原告:江苏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林,经理。

原告:鄄城县某学校,住所地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伟,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勇,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冯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菏泽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总经理。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教育公司)、鄄城县某学校(以下称某学校)诉被告菏泽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建筑公司)、彭某勇、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教育公司、某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被告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教育公司、某学校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勇向原告赔偿因其过错和工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30000元,并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冯某向原告赔偿因其过错和工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70000元,并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因其责任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赔偿和因工程量调减部分(未完成施工)工程量价款的返还,共计2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某教育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建设某学校的教学楼、综合楼承包给被告施工(详细约定见施工合同)。大部分施工完成并协议交付使用后(为赶工期,部分工程未施工),彭某勇、冯某以某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别违法分包给彭某勇、冯某为由对原告和某建筑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原告才知道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彭某勇和冯某,该转包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原告使用中发现案涉工程地面下陷,地砖断裂,经委托检测才知道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主体地基基础沉降,施工的其他主体工程也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某建筑公司维修未果,自行更换了部分地砖。三被告违法分包的无效行为给原告的建筑物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为了赶工期,案涉工程部分项目未施工,该未施工部分不应支付价款,但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并未从总价款中扣除,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勇、冯某辩称,首先,因彭某勇、冯某针对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26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及(2022)鲁1726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某学校及某教育公司和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4月6日因彭某勇、冯某、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及某教育公司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彭某勇、冯某2023年4月8日前先对6235120元的工程款执行到位,剩余的253万元的款项,则在某学校、某教育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正在准备诉讼的(2023)鲁1726民初1800号案判决之日,某学校、某教育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各方根据判决履行支付,由彭某勇、冯某根据某学校、某教育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双方判决的结果恢复执行,执行数额按照该案的诉讼结果予以确定。该协议也没有提及向彭某勇、冯某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次,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以被告某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鄄城县某学校教学楼工程存在地基下沉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的工程量问题诉至鄄城县人民法院,并未起诉彭某勇、冯某,也没有向二人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0日作出(2023)鲁1726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学校、某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交由彭某勇、冯某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给某建筑公司,再由某建筑公司与二原告对接验收。本案实质和二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起诉被告某建筑公司(2023)鲁1726民初1800号案的诉讼请求责任的承担和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滥用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诉累,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案涉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已经完成,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多之久。原告所诉案涉工程地基下沉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的工程量问题,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除同彭某勇、冯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原告所诉案涉工程地基下沉不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室外给水管网漏水导致水泥地面长期积水浸泡回填土层造成的,室外给水管网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也并没有确认地基下沉的责任归属,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地基下沉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对济宁同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不知情,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具有明显的偏袒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合同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存在部分项目未施工和施工标准不符合约定,不是事实,被告施工的工程除原告同意变更的项目外,其余工程项目都是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完成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之久,不存在施工瑕疵和质量问题,不应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某教育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鄄城县某国际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的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出基础付总造价的20%;三层结束付总造价的10%;封顶付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10%;交付满1年付总造价的20%;交付满2年付总造价的20%。承包范围:按图施工,含环保防尘,其他施工变更部分由甲方、设计院、监理、乙方协商决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门窗、地砖铺装前需提供样品,经甲方认可,留存;水电材料、消防器材必须按照图纸设计用材规格执行。签约合同价(不含税收)教学楼综合楼共25480平方米,每平方1720元;总包价格4382560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税款由甲方承担。2020年4月29日,冯某作为乙方与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某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冯某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鄄城县某国际学校教学综合楼,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劳务清工,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2020年4月30日,彭某勇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彭某勇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鄄城县某国际学校教学综合楼,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劳务清工,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

工程完工后,2020年8月22日竣工验收。2020年9月1日,某学校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21年8月26日,某学校(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共计8765120元,现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765120元于2021年9月26日前付清,如甲方超过约定时间未能支付,则每天按施工合同中的总工程款的2‰计算违约金,一并支付给乙方;2、双方于一个月内共同商议因工程存在问题并协商解决确定责任划分(如地基下沉、散水等),如在一个月内能明确责任的则于此次付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如不能在一个月内认定责任的则在第三次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因乙方原因需维修部分,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维修;3、本协议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3年5月11日,某教育公司、某学校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某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鲁1726民初1800号,请求:对施工完毕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部分需扣减相应工程款2539300元(注:该案庭审笔录显示系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于2023年7月30日作出(2023)鲁1726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教育公司、某学校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某教育公司、某学校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曾以某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对施工完毕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部分需扣减相应工程款2539300元,本院作出(2023)鲁1726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教育公司、某学校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次以某建筑公司、彭某勇、冯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因其责任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赔偿和因工程量调减部分(未施工)工程量价款的返还,共计260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诉讼主体增加了彭某勇、冯某,但由于案涉工程系某建筑公司分包给彭某勇、冯某施工,彭某勇、冯某履行分包合同义务即代表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原告与彭某勇、冯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改变本案与(2023)鲁1726民初1800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本质。结合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表述有所差异,但诉讼请求的实质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23)鲁1726民初1800号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鄄城县某学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00元,退还原告江苏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谭春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