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史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陆晶晶
主办律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104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2月9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电缆,于2018年6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9月14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7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8月8日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亚东,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8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晶晶,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贾亚东、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宁某某森化工有限公司后,使用事先准备的剪线钳等工具将墙内的电线剪断并装入编制袋中后逃离现场,到盘山县太平镇305国道旁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电线卖掉。经鉴定,辽宁某某森化工有限公司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160元。
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经预谋后进行盗窃。202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租来的别克牌GL8商务车带着被告人陈某某到达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宁某某塑料产业园,被告人陈某某下车独自进入辽宁某某产业园进行盗窃电线,被告人史某某驾车停在辽宁某某塑料产业园道边等待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辽宁某某塑料产业园车间后将机器的电线使用工具剪断并装入准备好的编制袋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完毕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辆到辽宁某某产业园道边接上被告人陈某某后,驾驶车辆到兴隆台区前胡村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电线卖掉。经估价,辽宁某某塑料产业园被盗电线价值181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经预谋后进行盗窃。2024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租来的别克牌GL8商务车带着被告人陈某某到达盘锦市大洼区二界沟街道某某名品城,被告人陈某某下车独自进入某某名品城商网进行盗窃电线,被告人史某某驾车停在某某名品城附近道边等待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某某名品城商网后将商网电箱的电线使用工具剪断并抽出装入准备好的编制袋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了30多家商网,共盗窃3个编织袋电线。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完毕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辆到某某名品城道边接上被告人陈某某后,驾驶车辆到兴隆台区二十里村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电线卖掉,共卖了2000多元钱,被告人陈某某分给被告人史某某200元钱并给了200元钱加油钱。经估价,某某名品城被盗电线价值6587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奔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故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宁某某森化工有限公司一厂房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等工具,将墙内电线盒撬开,剪断里面电线装入编织袋中。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的电线出售给盘山县太平镇305国道旁的废品收购站。
202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别克牌GL8商务车来到达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宁某某塑料产业园附近。陈某某让史某某驾车在路边等候接应,然后进入辽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内,使用准备好的钳子剪断电缆线,装入编制袋中。二被告人驾车将盗窃的电线卖给盘锦市兴隆台区前胡村的废品收购站。
2024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别克牌GL8商务车来到盘锦市大洼区二界沟街道盘锦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名品城)北门。陈某某让史某某驾车在附近等候接应,然后进入某某名品城商网,先用螺丝刀撬开墙上的电箱,再用钳子剪断电线,将墙体内的电线抽出装入准备好的三个编制袋中。二被告人驾车将盗窃的电线卖给兴隆台区二十里村一废品收购站。
经盘锦市双台子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辽宁某某森化工有限公司被盗电缆线认定价格为1160元,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盗电缆线认定价格为18100元。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某某名品城被盗电线认定价格为6587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某将所得赃款中的1200元给付史某某,其中500元用于加油。2024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欢喜岭街道芦乡宾馆附近将陈某某抓获,同年4月27日在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大芦花景区正门将史某某抓获。当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行李袋一个、壁纸刀二个、螺丝刀二个、壁纸刀刀片十五个、电缆剪线钳一个、钳子一个、编织袋二个(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2月9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电缆,于2018年6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9月14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7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8月8日被盘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28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2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犯意,实施盗窃行为,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驾车接应,辅助配合,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史某某的刑期自2024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辽宁某某森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退赔辽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元,退赔盘锦鑫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千五百八十七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行李袋一个、壁纸刀刀片十五片、编织袋两个、螺丝刀两个、壁纸刀两把、钳子一把、电缆剪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永
审判员孟利
人民陪审员苏杭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主犯和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