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赵殿才、白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晶晶
主办律师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21民初2205号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
负责人:马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晶晶,系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殿才,男,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被告:白红艳,女,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赵殿才、白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才、白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8月18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殿才、白红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赵殿才发放贷款18000元,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24年8月20日二被告尚欠本金8658.54元,利息、罚息2040.56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到2024年8月20日,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8658.5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1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名为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
被告赵殿才、白红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现更名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被告赵殿才、白红艳系夫妻关系。2022年8月18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殿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CONS202208161018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实际发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执行年利率为9.0%,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被告白红艳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赵殿才发放贷款18000元,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至202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8.54元,利息、罚息2040.56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凭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文件,辽宁农村商业银行台安支行公告复印件、原告借款系统截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殿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赵殿才后,被告赵殿才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殿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红艳与被告赵殿才系夫妻关系,白红艳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白红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殿才、白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本金8658.5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4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2040.56元;从202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赵殿才、白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艳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