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路连付、赵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1 主办律师:陆晶晶

陆晶晶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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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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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21民初2211号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

负责人:马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晶晶,系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连付,男,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被告:赵翠梅,女,汉族,住所地台安县。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路连付、赵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连付、赵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2月24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连付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借款期限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止,约定年利率5.9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24年2月27日二被告尚欠本金99676.1元,利息、罚息92.26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到2024年2月27日,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99676.1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8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名为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

被告路连付、赵翠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现更名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被告路连付、赵翠梅系夫妻关系。2023年2月24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连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CONS20230224100431的《个人循环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授信期限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执行年利率为5.95%,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欠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借款可采取到期还款利随本清、到期还款按月结息、等额本金、等额本息方式归还本金及利息。2023年2月21日,被告赵翠梅在借款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为被告路连付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至2024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76.1元,利息、罚息92.26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授信借款合同》、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文件,辽宁农村商业银行台安支行公告复印件、原告借款系统截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路连付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路连付后,被告路连付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路连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翠梅与被告路连付系夫妻关系,赵翠梅在借款申请表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赵翠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连付、赵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本金99676.1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4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92.26元;从202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路连付、赵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艳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