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李吉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6 主办律师:陆晶晶

陆晶晶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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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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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21民初2208号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

负责人:马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晶晶,系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吉胜,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博,男,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

被告:赵艳秋,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李响,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李吉胜、赵艳秋、李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李吉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博、被告李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12月24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吉胜、赵艳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贷款重整,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止,约定年利率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响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李吉胜发放贷款150000元,三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24年4月19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4130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到2024年4月19日,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0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名为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

被告李吉胜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起诉状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赵艳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响辩称:我作为该案的保证人对起诉状内容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现更名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被告李吉胜、赵艳秋系夫妻关系。2022年12月24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吉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CONS2022122410027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3日,实际发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执行年利率为6.0%,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赵艳秋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UBCS20221224100098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响在保证人处签名,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李吉胜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至2024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413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文件,辽宁农村商业银行台安支行公告复印件、原告借款系统截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吉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吉胜后,被告李吉胜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吉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秋作为被告李吉胜的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借款人李吉胜此次借款,夫妻双方有共同贷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赵艳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响自愿为案涉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吉胜、赵艳秋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李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吉胜、赵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4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4130元;从202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李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李吉胜、赵艳秋、李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艳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