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冯赛龙、冯德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9 主办律师:陆晶晶

陆晶晶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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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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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21民初2212号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

负责人:马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晶晶,系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赛龙,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冯德举,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李桂杰,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冯赛龙、冯德举、李桂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冯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举、李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3月30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德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29日止,约定年利率8.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德举、李桂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冯德举、李桂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为被告发放贷款。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综上,依据《民法典》第402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赛龙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判令被告冯赛龙支付利息5439.24元(以上利息截止到2024年4月1日,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冯德举、李桂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赛龙辩称: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属实,我同意偿还,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冯德举、李桂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现更名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被告冯德举与李桂杰系夫妻关系。2023年3月30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赛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29日止,约定年利率8.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实行按季计息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德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桂杰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202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逾期利息、罚息5439.24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文件、辽宁农村商业银行台安支行公告复印件、贷款系统截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赛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冯德举、李桂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冯赛龙后,被告冯赛龙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冯赛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德举、李桂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德举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冯赛龙未偿还借款时,被告冯德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桂杰与被告冯德举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冯德举为被告冯赛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予以签字确认,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本金78000元及截止至2024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5439.24元,并从2024年4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冯德举、李桂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冯赛龙、冯德举、李桂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宇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郝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