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张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9 主办律师:陆晶晶

陆晶晶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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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
已核验身份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21民初2219号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

负责人:马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晶晶,系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加全,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张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9月18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经营,贷款期限自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6.1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日起算,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为被告发放贷款。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综上,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63.26元;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24年3月4日的罚息498.69元以及以本金28563.2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现更名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2022年9月18日,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加全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加全提供总额50000元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借款用途为借经营;使用期限自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合同执行年利率为6.15%,按月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签订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截止至2024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563.26元,罚息498.69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循环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系统截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监管局文件、辽宁农村商业银行台安支行公告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本金28563.26元及截止至2024年3月4日的罚息498.69元,以及从2024年3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张加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秋月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郝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