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东;盘锦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5.15 主办律师:陆晶晶

陆晶晶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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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122民初2927号

原告:徐某东,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盘锦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东与被告盘锦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某东、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陆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税金86,198.18元(431,638.41×25%+431,638.41×4%-431,638.41×6.03%-431,638.41×3%);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163.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日某某财政局地方财政库向某某电力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388,474.57元人民币,用来支付盘锦市某某县某某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尾款431,638.41元的90%款项,某某电力公司收到款后,以税率太高为由不给某某县自然资源(林业和湿地)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发票,并且在2023年11月7日将该工程款如数返回某某财政局地方财政库里,原告无奈只能按某某电力公司的要求在2023年11月23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了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含应交的4824.87元的管理费。交完钱后,当时就给开了发票,直到1个月后2023年12月21日才把这笔工程款给原告,后来原告以某某电力公司收的税金过高存在高额的不当得利为由多次与之协商无果。而相同情况的其它公司的税率为9.03%,被告公司的税率为29%,高出近20%,另外,该笔工程款剩余10%即43,163.84元,某某县自然资源(林业和湿地)事务服务中心在2024年2月27日已付给被告,在2024年4月10日,被告的法人马某给原告转款40,000元,剩余3163.84元索要多次至今未给。被告方存在不当得利及恶意拖欠工程款情况,望法院明查,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已依法纳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作为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现被告的规模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涉案的工程款原告并未给被告出具任何费用的凭证。故被告需按431,638.41元×25%即107,909.6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已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按要求税率为3%,419,066.42元×3%即12,571.99元的增值税。按照《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要求,被告还需缴纳增值税的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此三项税是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12,571.99元×12%即1508.64元的增值税附加税。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的管理费,431,638.41元×2%即8632.77元,以上费用共计130,623元。原告也仅支付了130,000元,且原告是自愿支付的,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之所以工程款曾被退回,是原告要求与支付人协商,将此款直接由支付人支付给原告,但最终没有协商成功。原告现因内部合伙人未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而起诉被告,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被告对涉案款项应代扣代缴,收取上述费用也已按法律规定依法纳税。对于工程款3163.84元被告认可返还。但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该款即便是返还,也并不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的。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也应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盘锦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为盘锦某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更名为盘锦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针对某某县某某镇土地整理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原告徐某东挂靠在某某电力公司施工上述工程第三标段农桥和衬砌工程,该部分工程所涉工程尾款价税合计为431,638.41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现尚欠3163.8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徐某东于2023年11月23日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现金130,000元,某某电力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体现130,000元包含企业所得税107,909.60元(431,638.41元×25%),发票税金17,265.53元(431,638.41元×4%),余款4824.87元为管理费,原告在其诉请的事实理由及庭审过程中对于管理费4824.87元予以认可。原告未向某某电力公司提供成本发票,某某电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基本税率25%缴纳企业所得税107,909.60元,依法缴纳增值税12,571.99元(不含税金额419,066.42元×3%)及增值税附加税1508.64元(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并出具了431,638.41元工程款发票(其中不含税金额419,066.42元,增值税税额12,571.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第四季度)、2023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未向某某电力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双方均认可某某电力公司不属于小微企业,现某某电力公司已将原告支付给其的费用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该所得税部分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被告缴纳的增值税及相关增值税附加税税额合计为14,080.63元,但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17,265.53元(431,638.41元×4%)的税金,该差额部分3184.9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关于案涉收据中体现的管理费4824.87元,原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因该收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应视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所提案涉工程管理费应为8632.77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3163.84元,原告此项诉请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东返还多收取的税金3184.9元;

二、被告盘锦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东支付尚欠工程款3163.8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984元,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依法对义务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信用惩戒,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李金宏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贺菲

书 记 员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