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06 主办律师:阮志群

阮志群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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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3民初73号

原告: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贯洞村。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群,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一桥头农资日杂公司大楼第**)。

负责人:马相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德,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和祥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2021年4月7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原告凤和祥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即(2021)黔2633民初72号案件,原告凤和祥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黔2633民初72号案件的鉴定结果跟本案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止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57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公司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1.鸡蛋保险约定价格为12.4元/公斤。每吨保险金额12400元。2.保险产量约定为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鸡蛋产量:11032吨。3.保险金额:11032*12400元=136796800元。4.保险费率及保费:保险费率4.5%,每公斤保险费0.558元,每吨保险费558元。5.保险费承担比例根据《从江县2020年价格指数实施方案》文件精神。6.鸡蛋均价依据是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每周发布的价格指数为准,保险公司按照每周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当月的鸡蛋均价。7.约定结算周期赔偿金额=【保险价格-市场价格】*约定价格结算周期约定产蛋量。即保单赔偿计算方式是:(12.4-8.68+12.4-8.1+12.4-7.82)*919吨/元*1000=11579400.00元,赔偿周期暂定为3个月(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此请求贵院按照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保公司辩称:

一、《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合作协议》的背景是“产业扶贫”政策下形成的保险产品,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不容许任意曲解。

1.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具有鲜明的“产业扶贫”特色,是为了保障脱贫攻坚工作顺利完成所新创设的保险产品,与商业保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指出:将农业保险作为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持续增收和强化农村补短板的保障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产业扶贫”战略部署,根据《关于做好贵州省保险助推脱贫攻坚农业产品发展的通知》(黔赎金【2018】X号)和《关于印发<贵州省2020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金监发【2020】X号)等文件精神,从江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30日出台《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太保公司与凤和祥公司就是在《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确定的扶贫政策指引下,达成合意并签署的《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合作协议》。由此可见,协议约定的“鸡蛋价格指数保险”产品,是为了完成从江县2020年度实现全面脱贫攻坚工作所创设的“保险产品”新模式,是落实国家扶贫政策及省委、省政府的“产业扶贫”战略部署,不是双方自行协商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从《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可知,“鸡蛋价格指数保险”产品最为显著的特点是由政府承担高达90%的保费,投保人(农户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只承担10%的保费。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合同标的金额无论多大,绝大部分保费都是由政府投入补贴,其目的就是确保农产品(包括鸡蛋)生产经营者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而降低收入。所以说,鸡蛋价格指数保险是“产业扶贫”政策下保险产品的创新模式,与通常的商业保险性质完全不同。

2.《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鸡蛋保险价格12.4元/公斤的来源。

太保公司与凤和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1.鸡蛋保险约定价格:12.4元/公斤。每吨保险金额12400元。2.保险产量约定为凤和祥公司年产量:11032吨。”双方合同约定的鸡蛋保险价格12.4元/公斤是依照《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来确定。而《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所确定的鸡蛋“保险价格12.4元/公斤”,是从江县人民政府为了取得2020年脱贫攻坚决战的最后胜利,于2020年5月24日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人主持召集相关县领导、县农业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保险公司负责人和相关产业经营者共同参加研讨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从江支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的《从江县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建议书》。2020年5月30日,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从府办发【2020】37号),该实施方案将鸡蛋“保险价格”确定为12.4元/公斤,比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从江县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建议书》中的“保险价格”,略微提高了0.2元/公斤,但“保险责任”方面是完全采纳了人寿保险公司《从江县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建议书》的规定“鸡蛋保险价格指数是指约定价格结算周期内发布的鸡蛋市场价格(集市价格)项。”由此可见,太保公司与凤和祥公司合同约定的“鸡蛋保险约定价格12.4元/公斤”,指的就是当期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

3.《保险合作协议》签订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与“批发价格”差距明显,鸡蛋“批发价格”作为保险价格基础,并不符合“产业扶贫”政策的要求。

凤和祥公司将双方保险合同鸡蛋保险约定价格故意曲解为鸡蛋“批发价格”,而该时间段(2020年6月份)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发布的农产品鸡蛋“批发价格”仅为6.61元/公斤(平均价),两相比较价差接近两倍。双方明知当期官网发布的鸡蛋“批发价格”与约定的保险价格12.4元/公斤差额巨大,仍然签订合同岂不是故意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也无异于骗保,太保公司作为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国有企业怎么可能与凤和祥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这种明知背离国家政策且严重损害国有资产的保险合同。

再从同时期(2020年5月第4周)鸡蛋“集市价格”来看,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发布的农产品鸡蛋“集市价格”为12.07/公斤,该价格与《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中的《农业产品价格指数保险保费及保额对应表》里“鸡蛋价格12.4/公斤”比较接近,因而,保险合同约定的鸡蛋保险价格,指的就是当时当地该项农产品在市场上可以预期实现的收入,这才符合“产业扶贫”政策确保农民持续增收的要求。

二、案涉保险产品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及理赔工作停滞问题

根据《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内容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可知,在保险期间内,当投保农产品的平均价格低于约定保险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太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从本案保险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合同履行期间,太保公司并不否认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太保公司亦有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凤和祥公司予以理赔,但太保公司的理赔方案(即按照保险期间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发布的农产品鸡蛋“集市价格”标准计算保险理赔金额)遭到凤和祥公司的断然拒绝,这才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而非是凤和祥公司所声称的“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三、凤和祥公司恶意索赔保险赔偿款数千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具有骗取巨额保险的不纯动机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2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关于回复门户网站鸡蛋价格数据发布事宜的函》,该函内容指明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自2018年起发布每周鸡蛋“集市价格”行情;自2020年5月起发布每周鸡蛋“批发价格”行情。根据两个不同口径采集的数据所得到的鸡蛋市场价格行情,对照太保公司与凤和祥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保险合同,鸡蛋“集市价格”与“批发价格”相差高达5.0元/公斤以上,这显然不是双方无法预见的市场鸡蛋价格波动行情,而是非常明确的市场价格差距。这种明显不同的市场价格行情,既不会是国家农产品保险扶贫政策落实的目的,也不会是太保公司同意经营的农产品保险业务。因为按照这个明确的鸡蛋市场价格差距,只要保险合同签订,就意味着凤和祥公司在一年保险合同期内,可以套取国家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保险赔偿金归私营企业或个人所得。所以,凤和祥公司明显是恶意向太保公司索取保险赔偿款数千万元人民币,试图通过法律诉讼手段和途径实现套取巨额保险赔偿金,其行为动机不纯,人民法院岂能予以支持。

四、太保公司能参照人寿保险从江公司出台的《从江县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建议书》,并按照人寿保险从江公司的理赔程序及标准执行。

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21)黔2633民初73号并不是孤立存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还有原告起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2021)黔2633民初72号,两案案情基本相同,标的物同为“鸡蛋价格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均来源于《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从府办发【2020】xx号),被告与人寿保险公司都是依据该实施方案获得经营“鸡蛋价格保险”产品的不同主体,因而,保险产品的定价、保险费率、保险费用承担方式和比例等都是同一个标准。由于该保险产品是政策性的扶贫项目,在投保、保费、理赔等程序和标准方面,都是执行统一的程序和标准。

由上可见,人寿保险公司先期与原告商谈“鸡蛋价格保险”产品,从而出台的《从江县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建议书》,经过从江县农业农村局上报从江县人民政府之后,最后形成《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从府办发【2020】xx号)。太保公司就是按照这个实施方案指导下开展经营的“鸡蛋价格保险”产品。人寿保险公司出台的《从江县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建议书》,已经转化成为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政策之一部分内容,太保公司当然可以参照并适用该项政策性规定。凤和祥公司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与凤和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与太保公司跟凤和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任何牵扯、关联,完全是背离《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错误认识。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鸡蛋价格保险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理赔的程序和标准,太保公司完全可以参照并按同一理赔标准执行理赔,这样才符合从江县2020年鸡蛋价格指数保险政策的同一性。

五、凤和祥公司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相应的损失是否也应当扣减

凤和祥公司总共投保100万羽鸡,现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是48万羽鸡,在太保公司投保50万羽鸡,但凤和祥公司实际并未有这么多鸡,可能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相应的损失也应当扣减。

综上所述,凤和祥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扶贫政策要求,如果按照凤和祥公司主张要求将当期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发布的鸡蛋“批发价格”,作为保险事故理赔金额的计算依据,无疑是给国有资产造成巨额损失,非但达不到“产业扶贫”的效果,反而被个别农产品经营企业或个人获取不当利益而中饱私囊。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凤和祥公司提供的证据

1.原告凤和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太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太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3.原告凤和祥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4.保单,证明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5.缴费发票,证明原告缴纳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太保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6.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贵州农产品批发市场价监测周报,证明鸡蛋的价格。

7.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贵州农产品批发市场价监测价格统计表,证明鸡蛋的价格。

8.公证书,证明鸡蛋的“批发价格”。

经质证,太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庭后登录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核实,数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9.贵凤司函(2020)12号,证明凤和祥公司已经向从江县生态家禽养鸡专班进行了协调,当时太保公司的负责人在场。

经质证,太保公司认为这是凤和祥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凤和祥公司向从江县生态家禽养鸡专班请求协调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一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10.凤和祥公司向从江县4879户贫困户发放养鸡项目分红的证明,证明凤和祥公司已经向广大贫困户发放红利的事实。

经质证,太保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性存疑,因为收款人并不是这4879户贫困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1.《太保公司保险实施方案》及方文与太保公司经理刘光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太保公司与凤和祥谈判用的就是太保公司自己的方案,而不是太保公司庭审时所说的用的是人寿保险公司的方案。

经质证,太保公司对方案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县政府对鸡蛋价格没有以太保公司的方案来上会。经审查,太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从江县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建议书》,证明从府办发[2020]37号文件确定的鸡蛋保险价格指数、理赔等相关数据的来源。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份保险建议书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建议书。经审查,因本案与凤和祥公司诉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同受从江县人民政府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的指导,均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证明该文件是保险协议的组成部分。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太保公司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及“黔惠保”地方财政鸡蛋目标价格保险(扶贫专用)条款等,证明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的保险关系及约定的内容以及贵州省“黔惠保”地方财政鸡蛋目标价格保险(扶贫专用)政策等。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称有收到太保公司的保险单,但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到“黔惠保”地方财政鸡蛋目标价格保险(扶贫专用)条款,加之这是太保公司内部的文件,我们不评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有凤和祥公司的签章,《保险单》内容与《投保单》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4.人寿保险公司与凤和祥公司的《保险单》,证明凤和祥公司于2020年期间同时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鸡蛋价格指数保险,鸡蛋目标价格12.4元/公斤,明确为“集市价格”。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并未约定鸡蛋价格是“集市价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同是鸡蛋保险,均受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指导,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5.人寿保险公司与案外人乡滋源公司的保险单及合作协议,证明2020年期间乡滋源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鸡蛋价格指数保险,鸡蛋目标价格12.4元/公斤,明确为鸡蛋“集市价格”。

6.太保公司与案外人乡滋源公司的保险单及索赔通知书等,证明2020年期间乡滋源公司在太保公司购买鸡蛋价格指数保险,鸡蛋目标价格12.4元/公斤,理赔数据来源为鸡蛋“集市价格”。

7.保险勘查记录表、照片,证明太保公司与乡滋源农特发展有限公司理赔价按照鸡蛋“集市价格”进行理赔的事实。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是进行赔付后才查了一下鸡蛋“批发价格”,才发现和这个价格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8.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回函,证明鸡蛋“集市价格”从2018年开始公布,鸡蛋“批发价格”是从2020年5月末才开始采集,同时对鸡蛋“集市价格”进行了说明。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认为5月份发布的鸡蛋“批发价格”,6月份才签合同,认为双方约定的就是鸡蛋“批发价格”。经审查,经本院庭后登录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方网页核实,能证实鸡蛋“批发价格”于2020年5月26日第21周报第一次发布,双方在第二次庭审时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回函予以采纳。

9.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示鸡蛋“集市价格”一览表,证明2018年第1周至2021年第3周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的鸡蛋“集市价格”,是理赔的参考价格。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经本院庭后登录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方网页核实,该“集市价格”一览表与官网数据一致,本院对予以采纳。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20年5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2020年5月19日在县政府五楼2号会议室召开会议,有县政府、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太保公司、从江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乡滋源公司、凤和祥公司等参加了这次会议。

2.2020年5月24日的农业保险专题会议方案,证明在县政府五楼2号会议室召开会议,有县政府、县财政局、县扶贫办、县农业农村局、太保公司、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乡滋源公司、凤和祥公司等参加了这次会议。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会议记录、会议方案没有异议;太保公司对会议记录、会议方案均无异议,5月24日的会议是其公司职工韦超参加的,但是同时说明县政府xx号文件就是基于这两次会议形成的,说明无论是太保公司还是人寿保险公司参加这两次会议的议题都是xx号文件实施的主体之一,所以他们是在一个政策之下来实施这项农产品的保险。经审查,这两次会议能证实,就农业保险县里多次召开会议后,于2020年5月30日下发了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对两次会议记录、方案,本院予以采纳。

3.从江县农业农村局的复函,证明同一保险标的重复保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从江县农业农村局参与了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的验标,但未参与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的验标。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凤和祥公司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而且是否重复保险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太保公司无异议,太保公司到凤和祥公司验标是50万羽,这个是有农业局盖章的,但是这个50万羽是否重复待法院核实。经审查,双方对复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刘光林(太保公司经理)、韦x(太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2021年7月16日)及验标材料,证明太保公司韦x有到凤和祥公司验标,有50万羽鸡,但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太保公司不清楚,另保险协议约定是52万羽鸡,所以投保的鸡蛋是11032吨,但因最终只验标只有50万羽鸡,所以《投保单》、《保险单》投保的鸡蛋是10607.8吨。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称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对鸡的数量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是鸡蛋数量,所以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验标材料,因为跟本案无关,所以我们不发表意见;太保公司称其是对鸡蛋价格进行保险,如果凤和祥公司没有养鸡就无法产出鸡蛋,所以我们认为鸡的数量和鸡蛋的数量是具有关联性的,应当以鸡的数量来测算,根据双方的投保协议来看确实是约定了鸡蛋价格和保险产量,太保公司跟凤和祥公司约定的11032吨,这个保险产量来源于蛋鸡的数量折算出来的,必须达到52万羽,如果其总的存栏中只有50万羽,就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鸡蛋产量。经审查,本院对太保公司到凤和祥公司验标有50羽鸡及太保公司验标后《投保单》、《保险单》投保的鸡蛋是10607.8吨的事实予以采纳。

5.王1的询问笔录,凤和祥公司总共养有84万羽鸡,因为亏损所以没有按原来预计的100万羽鸡补栏,凤和祥公司从2020年6月至今亏损了2000多万,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示说是否能否重复保险的问题。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王1的陈述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凤和祥公司也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太保公司称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告知投保人不能重复保险,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对王1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为贯彻落实“产业扶贫”战略部署,进一步提升从江县农业产业抗风险能力,从江县政府于2020年5月19日、5月24日就农业保险召开会议,并于2020年5月30日下发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二、工作内容(一)参保范围及对象全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种养殖的食用菌、蔬菜、百香果、生太鸡等农产品均可投保。(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当投保农产品的平均价格(由县农业农村局、保险公司和投保农户代表组成的农产品价格采集发布体系和省级农产品价格表布机构)低于约定保险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保险金额及费率,鸡蛋保额12.4元,费率4.5%。……三、强化保险支持农村产业革命发展保障措施(一)强化资金保障1.……。按照对新型农经营主体(含一般种植户),省级财政承担50%,市(州)级财政承担10%,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担30%;对建档立卡贫困种植户、养殖户,费率下调20%,省级财政承担70%,市(州)级财政承担10%,建档立卡贫困种植户承担10%的保费……。”该文件确定鸡蛋保险价格为12.4元,但未对鸡蛋均价是“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进行确定。

2.太保公司刘光林于2020年5月22日将太保公司保险方案通过微信传给凤和祥公司方文,双方对鸡蛋保险进行了协商。2020年6月3日,甲方凤和祥公司与乙方太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协议组成本协议中所附下列文件是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从江县2020年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二)本协议附附。三、投保协议1.鸡蛋保险约定价格:12.4元/公斤。每吨保险金额12400元。2.保险产量约定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鸡蛋年产量:11032吨。从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0月份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和截止时间。3.保险金额:11032吨×12400元=136796800元。4.保险费率及保费:保险费率4.5%,每公斤保险费0.558元,每吨保险费558元。5.保险保费承担比例根据《从江县2020年价格指数实施》文件精神实施。四、理赔标准1.鸡蛋均价依据及计算方式鸡蛋均价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每周发布的价格数据为准,该价格由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每周发布,保险公司按照每周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当月的鸡蛋均价。2.赔付依据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吨位数进行赔付,每个月约定吨位数为919吨。3.赔付周期及结算周期产量:赔付期周期为每个月结算一次,总共12批次,每周期赔付产蛋量为919吨/月。4.赔付方式、流程及赔偿金额计算(1)赔偿方式:在保险期间内,当结算期内的均价低于保险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鸡蛋的结算周期为1个月,次月结清上个月赔款。(3)赔偿金额计算鸡蛋均价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省鸡蛋价格为依据,该价格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每周发布,保险公司按照每周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当月的鸡蛋均价。对应结算周期赔偿金额=[保险价格-鸡蛋均价]×对应结算期保险数量(公斤)。(4)如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约定条款内容表述与本协议约定相关条款内容不一致或影响本协议约定的赔付办法及标准,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本协议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协议双方签署立即生效。………”该份《保险合作协议》未对鸡蛋价格是“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进行明确约定。

3.2020年9月5日,凤和祥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并在太保公司《投保单》上签章,载明保险标的为鸡蛋,保险数量10607.8公斤,单位保险金额12.4元,保险费率4.5%,保险金额131536720元,保险费5919152.4元,政府财政补贴90%保费,农户自付保费10%,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特别约定栏写明“1.第一结算月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第二次结算月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第十二次结算月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0年9月18日,太保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AGYA972Z0020Q050xxxx),载明的内容与《投保单》内容一致。

4.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31日签订了《投保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为鸡蛋价格12.4元/公斤(12400/吨)理赔周期为12期,每月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主要畜产品饲料价格比较表》鸡蛋销售价格项(集市价)价格为准,进行理赔”,人寿保险公司对鸡蛋均价明确约定为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人寿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内容与《投保单》内容一致,对鸡蛋均价特别约定为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太保公司的险种与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的险种属于同一险种,均属于农业保险,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均是鸡蛋,保险金额均是12.4元/公斤,保险费率均为4.5%,保险费558元/吨,保险费90%均来源于政府财政,凤和祥公司只承担10%的保险费,均受从江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指导。凤和祥公司因二保险公司未按“集市价格”理赔,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本案与凤和祥公司诉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即(2021)黔2633民初72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5.贵州省农业农村厅于2020年12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关于回复门户网站鸡蛋价格数据发布事宜的函》,回复如下:一、我厅畜牧发展处发布的鸡蛋价格是根据原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牧业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农办牧[2018]xx号)文件要求进行数据采集,采集对象主要为集贸市场上本地主导鸡蛋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则上采集散装鸡蛋集贸市场价格多个固定采集对象的平均价作为周报的价格,发布的是集贸市场价格。二、我厅市场信息处发布的鸡蛋价格是2020年5月以来,按照厅领导要求,将鸡蛋价格纳入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监测项目监测范围,监测对象为普通鸡蛋,价格采集口径为批发价格。综上,我厅畜牧发展处在门户网站中发布的鸡蛋价格为集贸市场价格,市场信息处发布的是批发价格,数据采集口径不同。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市场与信息化处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第21周发布的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中鸡蛋均价为7.61元/公斤,在此之前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中未有鸡蛋“批发价格”。2020年的鸡蛋“批发价格”如下:

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中鸡蛋均价

发布日期

周

监测周期(开始)

监测周期(结束)

鸡蛋均价(公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21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7.61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22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7.33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23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7.03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24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6.67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25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6.18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26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6.57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27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6.51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28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6.05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29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6.28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30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6.65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31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7.56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32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7.79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33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7.82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34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8.03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35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8.20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36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8.61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37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8.76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38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8.57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39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8.57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40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

8.65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41

二〇二〇年十月五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8.92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42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8.75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43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8.60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44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8.48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45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8.37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46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8.33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47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7.94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48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7.76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49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7.78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50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7.71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51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7.82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52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7.97元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畜牧发展处发布的鸡蛋价格集贸市场价格,自2018年就发布。2020年的“集市价格”如下:

贵州省2020年以来鸡蛋集市价格比较表

发布日期

月

监测周期(开始)

监测周期(结束)

鸡蛋均价(公斤)

2020年4月2日

3

2020年3月1日

2020年3月31日

13.69元

2020年5月7日

4

2020年4月1日

2020年4月30日

13.03元

2020年6月8日

5

2020年5月1日

2020年5月31日

12.38元

2020年7月8日

6

2020年6月1日

2020年6月30日

11.79元

2020年8月13日

7

2020年7月1日

2020年7月30日

11.48元

2020年9月7日

8

2020年8月1日

2020年8月31日

12.37元

2020年10月22日

9

2020年9月1日

2020年9月30日

12.72元

2020年11月9日

10

2020年10月1日

2020年10月31日

12.27元

2020年12月11日

11

2020年11月1日

2020年11月30日

11.83元

2021年1月7日

12

2020年12月1日

2020年12月31日

11.89元

2021年2月19日

1

2021年1月1日

2021年1月31日

12.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遂一评析如下:

一、双方合同约定的鸡蛋价格是“集市价格”还是“批发价格”?

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的合同未写明鸡蛋价格是“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综合各方证据,能认定双方约定的鸡蛋价格为“集市价格”,理由如下:

1.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合同明确约定鸡蛋均价是“集市价格”。凤和祥公司就鸡蛋保险同时向人寿保险公司与太保公司投保,凤和祥公司诉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即(2021)黔2633民初72号案件,综合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建议书》、两份《投保单》、两份《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可知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合同明确约定鸡蛋价格为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

2.从两种价格发布的时间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市场与信息化处于2020年5月26日在2020年第21周发布的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中鸡蛋“批发价格”为7.61元/公斤,在此之前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未有鸡蛋“批发价格”一说。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畜牧发展处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自2018年就发布。从江县人民政府于5月19日、5月24日组织政府各部门、保险公司、凤和祥公司就鸡蛋保险一事召开会议,此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尚未发布鸡蛋“批发价格”,召开会议后从江县政府于2020年5月30日下发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但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是以召开前几次会议为基础,最终确定鸡蛋保险价格为12.4元/公斤,但召开会议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尚未发布有鸡蛋“批发价格”。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虽于7天前刚刚发布了鸡蛋“批发价格”,但作为大额投保,加之又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多次进行了协商,受从府办发[2020]37号文件指导,此前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并未有鸡蛋“批发价格”一说,故凤和祥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就是约定按鸡蛋“批发价格”计算保险赔偿,不符合常理和习惯。

3.从财产保险的性质分析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均是未知的,具有偶然性。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当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已经发布鸡蛋“批发价格”,截止2020年6月3日已经发布了两周鸡蛋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鸡蛋“批发价格”分别为7.61元/公斤、7.33元/公斤,但贵州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3月、4月、5月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分别是13.69元/公斤、13.03元/公斤、12.38元/公斤,从江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险价格是12.4元/公斤,低于该价格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故从两种价格分析,如约定的鸡蛋价格为“批发价格”,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合同的性质。相比鸡蛋“集市价格”与保险价格12.4元/公斤,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才更具有偶然性。故双方约定的鸡蛋价格是“集市价格”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合同的性质。

其次,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保险标的损失,但禁止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将引发道德风险和不良示范。如果按照鸡蛋“批发价格”计算其损失,保险赔偿已经大大超过了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投保人因此获取巨额利益,不符合财产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和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的特征,亦显失公平。

4.本案保险合同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凤和祥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有在一般解释原则用尽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综合各方证据能对双方约定的鸡蛋价格系“集市价格”作出解释,能查明订立合同时的真意,故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5.太保公司与凤和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能参照人寿保险公司与凤和祥公司约定的“集市价格”进行解释。

凤和祥公司就本公司鸡蛋向两家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但太保公司的险种与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的险种属于同一险种,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均是鸡蛋,保险金额均是12.4元/公斤,保险费率均为4.5%,保险费558元/吨,保险费90%均来源于政府,凤和祥公司只承担10%的保险费,均受从江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指导,且从江县人民政府均组织过凤和祥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保公司就鸡蛋保险多次召开过会议。故太保公司与凤和祥公司的《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单》虽未写明是鸡蛋“集市价格”,但亦未写明是鸡蛋“批发价格”,因是同一保险险种,应当参照人寿保险公司就鸡蛋均价理解为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

综上,本院认为,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约定的鸡蛋均价应当是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鸡蛋“集市价格”。

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太保公司辩称凤和祥公司总共投保100万羽蛋鸡,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是48万羽蛋鸡,在太保公司投保50万羽蛋鸡,但凤和祥公司实际并未有这么多蛋鸡,可能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相应的损失也应当扣减。本院认为,太保公司同意承保,也对保险标的进行了验标,其辩称凤和祥公司实际并未有这么多鸡可能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凤和祥公司就鸡蛋保险同时向太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从江县政府就此还多次召开会议,太保公司明知凤和祥公司就鸡蛋保险同时还向另一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依然承保,并进行了验标,承保50万羽蛋鸡的保险,在凤和祥公司向其投保时亦未询问其验标的鸡是否与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鸡存在重复保险,凤和祥公司也交纳了相应的保费。综上,太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凤和祥公司有重复保险的情形,亦未在凤和祥公司向其投保时就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尽到询问的义务,故对太保公司辩称凤和祥公司可能存在重复保险,相应的损失也应当扣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凤和祥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在《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鸡蛋保险数量为11032吨,每周期赔付产蛋量为919吨/月,但经过验标后,鸡蛋保险数量调整为10607.8公斤,在《投保单》、《保险单》中约定“鸡蛋保险数量10607.8公斤,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特别约定:1.第一结算月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第十二次结算月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月的产蛋量也应为883.983吨/月。因双方约定赔付周期为每个月结算一次,凤和祥公司起诉的赔付时间截止1月,故本院暂计算其赔偿周期至1月,赔偿款计算如下:

太保公司鸡蛋价格赔付表(截止2021年1月)

月份

保险价格(每公斤)

集市价格(每公斤)

差价(每公斤)

月蛋产量(公斤)

月赔偿金额(元)

10月

12.4元

12.27元

0.13元

883983

114917.79

11月

12.4元

11.83元

0.57元

883983

503870.31

12月

12.4元

11.89元

0.51元

883983

450831.33

1月(2021)

12.4元

12.44

883983

0

总计

1069619.4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表可知截止2021年1月,太保公司应当支付凤和祥公司鸡蛋保险赔偿款共计1069619.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月份鸡蛋保险赔偿款1069619.43元;

二、驳回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8元,由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吴巧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世雪

书记员蒙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