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06 主办律师:阮志群

阮志群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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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3民初72号

原告: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贯洞村。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群,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翟光明房屋)。

负责人:谢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洋,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和祥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2021年4月7日,原告凤和祥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本案与(2021)黔2633民初73号案件进行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237810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公司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1.鸡蛋保险约定价格为12.4元/公斤。每吨保险金额12400元。2.保险产量约定为凤和祥公司鸡蛋产量:10183.5吨。3.保险金额:10183.5吨*12400元=12627.54万元。4.保险费率及保费:保险费率4.5%,每公斤保险费0.558元,每吨保险费558元。5.保险费承担比例根据《从江县2020年价格指数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实施。6.鸡蛋均价依据是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每周发布的价格指数为准,保险公司按照每周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当月的鸡蛋均价。7.约定结算周期赔偿金额=【保险价格-市场价格】*约定价格结算周期约定产蛋量。

保单一赔偿计算方式是:

(12.4-6.61+12.4-6.37+12.4-7.88+12.4-8.60+12.4-8.68+12.4-8.1+12.4-7.82)×424.31吨/元×1000=13891909.40元,赔偿周期暂定为7个月(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

保单二赔偿计算方式是:

(12.4-7.88+12.4-8.60+12.4-8.68+12.4-8.1+12.4-7.82)×424.31吨/元×1000=8876565.20元,赔偿周期暂定为5个月(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

两个保单合计应该赔偿22768474.60元,由于被告只在前期主动赔了390367.5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378107.1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此请求贵院按照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

一、关于方文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谈判问题。1.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方文是凤和祥公司股东;2.通过贵州省企业信息公示网中显示方文在凤和祥公司担任董事一职;3.方文与人寿公司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其系凤和祥公司股东;4.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文作为董事与人寿保险公司沟通谈判没有任何法律问题,方文在行使其董事的权利。5.庭审中,方文自述6月1号与陈勇进行沟通修改合同以及陈勇认可亲自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一事来看,原告对方文的谈判进行了追认,并与人寿保险签订了合同,方文对接谈判对公司发生效力。现凤和祥公司认为方文无权代理公司谈判一说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农业农村厅“批发价格”是在签订合作协议前,还是合作协议之后。2020年5月26日之前,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网站上是没有鸡蛋“批发价格”的。虽然保险合同签订在6月份,当时也出台了鸡蛋“批发价格”。但本次保险活动谈判和协商都是在3-5月,当时是没有鸡蛋“批发价格”指导的。本次农业保险由从江县人民政府牵头,从2020年3月就开始磋商,从从江县农业局副局长王某1的证言中可知,4月23号人寿保险公司就向从江县农业局提交了《保险建议书》,且该《保险建议书》已作为人民政府出台xx号文件《从江县保险价格实施方案》的基础和依据,所以从江县农业局、保险公司、凤和祥公司洽谈保险方案时,三方都是按照《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比较表》进行谈判、协商的,以鸡蛋“批发价格”来进行协商是没有数据进行支撑的。

三、关于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计算方式是依据“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的问题。

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也属于保险合同,凤和祥公司认为保险单是我方单独制作的不属于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2.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理赔起点,该理赔起点就是从江县政府依据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建议书》按照3年内鸡蛋“集市价格”进行确定的,该合同的目的是确保被保险人在市场“集市价格”浮动变化之间,不遭受差价损失。该协议签订时仅对理赔参照网址进行了确定,没有对理赔参照标准即“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进行写明,导致该协议属于约定不明。凤和祥公司以协议附件即政府xx号文件中的价格表,自行推定为鸡蛋“批发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里还有一个逻辑关系问题,如果按照凤和祥公司的理解,政府确定的赔偿起点12.4元/公斤为“批发价格”,那意味着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送钱,完全不符合市场交易、谈判习惯,完全不符合保险涉他性、不确定性的行业规范,更不具备逻辑性,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3.2020年6月11日,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因保险协议中约定不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明确了理赔参照标准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网页中《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表》,凤和祥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定,并提交了凤和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号、对公账户等,该保险合同是对6月3日的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4.2020年8月31日,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再次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明确了理赔参照标准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网页中《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表》,凤和祥公司再次在该合同上盖章确定。

5.2020年9月,凤和祥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凤和祥公司在《农业保险现场查勘报告》“经调取贵州农业农村厅的鸡蛋集市价格表7月平均价格为11.48元/公斤”受灾户上盖章,是对参照价格的认可。在理赔公示表中“价格差价0.92(12.4-11.48)”签字和盖章是对参照标准的再一次认可,足以证明凤和祥公司在整个保险活动的协商、签订过程中都知晓理赔的参照标准为鸡蛋“集市价格”。

6.凤和祥公司以保险合同订立时,法人不知道、没有签字,认为保险合同不是合同,或保险合同没有签字不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民法典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凤和祥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不生效没有法律依据。

7.凤和祥公司以《保险合作协议》有两种以上理解,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理解,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作协议》不是格式条款合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496、498条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为没有请专业人员理定,才导致部分内容未记载明确,所以该保险合作协议只能认定为确定不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是格式合同,但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所以《保险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明确,双方用格式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凤和祥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凤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凤和祥公司提供的证据

1.凤和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寿财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人寿财保的主体资格。

3.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4.保险单,证明凤和祥公司与人寿财保签订协议的事实。

5.缴费发票,证明凤和祥公司缴纳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对《保险合作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6.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贵州农产品批发市场价监测周报,证明鸡蛋的价格。

7.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贵州农产品批发市场价监测价格统计表,证明鸡蛋的价格。

8.公证书,证明鸡蛋的“批发价格”。

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人寿保险公司与凤和祥公司已经明确了参照标准是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而不是“批发价格”监测周报。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庭后登录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网核实,数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9.鸡蛋价格数据变更通知函,证明凤和祥公司提出理赔价格有误向人寿保险公司发函。

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凤和祥公司单方制作的通知函,没有人寿保险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凤和祥公司不认可按鸡蛋“集市价格”计算赔偿金,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10.贵凤司函(2020)12号,证明凤和祥公司已经向从江县生态家禽养鸡专班进行了协调,当时人寿保险公司和太保公司的负责人均在场。

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文件的对象是从江县生态家禽养鸡专班,而且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文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凤和祥公司向从江县生态家禽养鸡专班请求协调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一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11.凤和祥公司向从江县4879户贫困户发放养鸡项目分红的证明,证明凤和祥公司已经向广大贫困户发放红利的事实。

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与“2020年8月31日”的《投保单》原件左上角“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后。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鉴定一项,其他两项无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件的判决没有帮助,《投保单》上的字也不是凤和祥公司亲自写的,所以对其无约束力,因为是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时充分证明凤和祥公司是在明确知道理赔标准的情况下在《投保单》上盖单,其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是拿空白《投保单》给其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实《投保单》并非先盖凤和祥公司的章后,人寿保险公司自己填写的内容,能与凤和祥公司员工贺某1的证言、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建议书》、视频、微信截图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1.《保险合作协议》,证明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大概合作方式。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个真实、正式的合同,不是一个大概的合同,是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的。是县政府的发文之后召开了两次会议后才确立的。经审查,凤和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保险单》、贵州省2020年4月-11月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比较表,证明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鸡蛋价格为12.4元/公斤,数量为5091.75吨,特别约定理赔参照标准以贵州农业网发布的《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比较表》。

3.2020年8月31日《投保单》、《保险单》,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鸡蛋单价为12.4元/公斤,数量为5091.75吨,特别约定理赔参照标准以:贵州农业网发布的《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比较表》。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认为双方在主合同没有约定是鸡蛋“集市价格”,是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该合同是先盖章后写的字,凤和祥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凤和祥公司法人代表和经办人的签字,《投保单》、《保险单》不是正式的合同,不认可。凤和祥公司陈勇称主合同是我签的,保单我不知情也没有通知我,就是特别约定我不知道。盖章时我不在场,当时是办公室盖章,以为已经签了合同就给他们盖章了,但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这次开庭才看到保险单,凤和祥公司的投保应该是其负责,王1总经理和他们对接,盖章是办公室负责的。经审查,两份《投保单》、《保险单》明确约定鸡蛋均价为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凤和祥公司称《投保单》系先盖凤和祥公司的公章后,人寿保险公司自己写的内容,故特别约定条款无效,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与“2020年8月31日”的《投保单》原件左上角“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后,再结合凤和祥公司员工贺某1的证言、人寿保险公司将《投保单》向州人寿保险公司上传的视频,能证实《投保单》系先写的特别约定条款,后拿到凤和祥公司盖章,特别约定条款有效,可确定双方约定的鸡蛋均价就是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对两份《投保单》、《保险单》本院予以采纳。

4.赔偿材料,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与凤和祥公司于2020年9月进行一次鸡蛋价格指数赔偿,且是按照《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比较表》进行计算(12.4-11.48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比较表7月鸡蛋价格×5091750/12=390367.5元),这是凤和祥公司第三次确认参照依据。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第三次确认,凤和祥公司也及时对这次索赔提出了异议,达不到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凤和祥公司得到赔付以后第一时间就进行了核查,发现赔付金额不对,也第一时间给人寿保险公司发了函但是他们没有回复,我们就到县政府进行协调,后来才到法院起诉的。经审查,该份证据能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向凤和祥公司赔付390367.5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采纳。

5.《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函,证明一、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20周报未出现鸡蛋批发价格,第21周(2020.5.26)报才出现鸡蛋批发价格,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函得知2020年5月前,贵州农业农村网上没有鸡蛋批发指数,5月后按照厅领导要求出现鸡蛋批发价格;二、《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发布时间系2020年5月30日,保费及保额对应表指定的鸡蛋价格为12.4元,从江县政府确定价格指数保险的依据不是鸡蛋“批发价格”,而是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比较表》。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认为县政府37号函第4页中,上面有十个品种,每一个品种的每个价格都是批发价,这都是县政府根据我们企业自身的种植户、养殖户作出的批发价格,我们是生产方而不是零售方。我们公司是属于普通鸡蛋,不是散养的,应以xx号函的价格来认定。经审查,《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仅明确了涉及农产品的保险价格,但并未如凤和祥公司所称“十多个品种,每一个品种的每个价格都是批发价”,对鸡蛋均价亦未明确是“集市价格”还是“批发价格”,对《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本院予以采纳;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函,经本院庭后登录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官方网页核实,能证实鸡蛋“批发价格”于2020年5月26日第21周报第一次发布,在此前从未发布,故本院对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函予以采纳。

6.《从江县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建议书》、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向从江农业局提交保险建议书的事实,建议书记载“数据采集约定:以《贵州省主要畜产品、饲料集市价格比较表》为准”,确定保险价为12.4元/公斤。

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而且人寿保险公司经理谢凤与从江县农业局副局长的微信聊天,他们协商的价格跟凤和祥公司的不一致。经审查,本案系政策性农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受政府政策的指导,而从江县农业局作为政策保险的主管部门,有义务审查,人寿保险公司将保险建议书提交时任从江县农业局副局长王某1,该保险建议书已明确写明鸡蛋均价为“集市价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视频、微信截图,证明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投保单,投保单书写内容时间为6月5日前。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份保单属于先盖章后书写上去的,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的保单是先写字,但没有凤和祥公司的盖章和签字,与两份《投保单》不是同一份材料,且视频内容跟本案无关,属于内部材料,人寿保险公司怎么操作怎么写都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人寿保险公司的两份《投保单》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左上角“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后,结合凤和祥公司贺某1的证言,能证实《投保单》系先填写好内容后签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人寿保险公司经理谢凤与方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微信记录中的谈判时间是2020年3月13日,提供给政府的报告书是2020年5月13日,方文说他没有认真看保险建议书,但是从微信记录看方文已经在上面做了标注了,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时,也证实方文是风和祥公司的董事且以凤和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方文是经过风和祥的授权来进行协商鸡蛋价格保险事宜的。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代理人方文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5月13日谢凤发了一个报告过来,我们跟她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敲定的合同时间是2020年6月1日,最终版本是董事长陈勇因为怕出问题所以加了3杠4条,所以我跟谢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在交易的过程,并不是最终协商的条款,应以《保险合作协议》为准。经审查,该微信记录能证实双方就鸡蛋保险协商的过程,方文对该微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9.凤和祥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明方文在凤和祥公司从始至终都任董事,没有任何变动。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认为当时只是注册的时候用方文的身份信息注册,实际上方文并不是凤和祥公司的董事,我们公司也没有任何授权给方文,最终合同还是要经过我们公司的修改。经审查,凤和祥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能证实方文是凤和祥公司的董事,庭审中凤和祥公司也认可了其是销售经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采纳。

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1.王某1的证言

证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建议书》在2020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1,州人寿保险公司和县人寿保险公司在乡滋源公司组织的会议邀请我参与这个事情,凤和祥公司没有参加这个会议,但当时方文有参加此次会议。当时三方确定价格赔偿指数时是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建议书》,原件也是这个文本,里面约定参照的责任数字和建议书中写的一样。当时我跟他们说价格要搞准,就是按照建议书“2.保险责任......(2)数据采集约定”的方式。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县政府有召集过会议,自己参加的是在县财政局召开的那次会议,为了促成脱贫攻坚农产品的价格指数保险问题,召集了县财政局财管办、农业局、政府办,在财政局的三楼会议室开会,后面政府出台的文件的会议我没有参加,这个建议书当时我是参与共同协商的,我只是出庭来证明这个建议书的情况。在县政府开会的时候也是拿这个建议书作为附件上会研究的,几家公司是否以这个建议书为标准我不清楚,只是县农业局呈报给县政府就是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个建议书呈报上去的,是为了促成全县农产品的价格统一,鸡蛋均价在建议书中也有写明,只要是涉及农产品的保险就以这个建议书作为附件呈报上去。太保公司当时没有什么建议书,当时没有说过各方都要参照这个建议书的标准。后面他们上会谈这个事情的时候我不在,具体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方文称县里的三次会议自己都参加,企业也都在,当时是一个一个的讨论,没有说以这个建议书为准,我在会议上没有看到建议书,当时说的是“以你们的合同协商的为准”。王某1称:“当时我们谈的就是以这个建议书的‘2.保险责任......(2)数据采集约定’来协商。”不属实,我们没有协商赔付的标准是以鸡蛋“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当时我是在乡滋源公司看到这份建议书,但是开会的时候没有拿来讨论。凤和祥公司代理人认为我们至始至终都没有看到这个建议书,没有明确是鸡蛋“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而且这个建议书也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是附件。人寿保险公司对王某1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1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言予以采纳。

2.张某1的证言

证实,人寿保险公司与凤和祥公司的两份《投保单》(2020年6月11日、8月31日)是张某1拿到凤和祥公司经办的,投保单的内容是其填写的,是填好后经凤和祥公司同意后盖的章,并没有拿空白《投保单》给凤和祥公司盖章,不存在先盖章后填内容的情况,其盖章后传给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刘某确认审核。投保单与保险单的日期有时间差是因为上级部门审核生成保单估计有十天左右。因为保费90%来源于政府,所以保单原件拿给了谢凤,但凤和祥公司应该是有收到抄件的。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认为张某1的证言不属实,保险公司是拿的空白《投保单》给凤和祥公司签章,《投保单》上的字是盖章后保险公司写上去的;人寿保险公司对张某1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张某1的证言与之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和祥公司职工贺仕玲的证言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

3.贺某1的证言

证实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是其盖的章,6月11日的投保单关于吨数那栏的内容是已经写好了的,但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是否写好自己不确定,一般盖章的事都要请示领导,我一个人不盖。6月11日的《投保单》应该是拿给方文看了的,8月31日的《投保单》不记得是不是自己盖的章了。尾号02的保险单是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发过来的,收到后就扫描通过微信发给了陈勇和王龙。但尾号03保单是在报保险后才跟保险公司要的。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贺某1的证言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贺某1的笔录无异议,同时结合王龙的笔录,证明方文一直在凤和祥公司任高管而不是销售,凤和祥公司保险合同的事都是方文负责,保险公司前期给方文的保险方案,凤和祥公司是知情的,现凤和祥公司否认方文的身份,想达到公司不知情的说法是谎言。经审查,贺仕玲的证言客观真实,能证实凤和祥公司签署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4.王1的陈述

证实两份投保单盖章时自己不在场,但之前和人寿保险公司谈合作协议条款的时候在场,当时凤和祥公司在乡滋源公司租了两间办公室,盖章应该是人寿保险公司找凤和祥公司的贺某1盖的章,凤和祥公司盖章一般都要经过领导同意才盖章,在县政府组织的会议中自己参会的,没有人寿保险公司参与。

5.方文的陈述

人寿保险公司6月11日和8月31日拿来的两份《投保单》盖章时,自己不在场,很明显《投保单》的内容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

6.陈勇(凤和祥公司经理)的陈述

陈勇陈述,经过了解,两份投保单拿到凤和祥盖章都是空白的,没有填内容。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三人的陈述内容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三人的陈述均有异议,从王1的陈述中可见凤和祥公司盖章程序是必有经过王1和陈勇同意的,两份《投保单》已盖凤和祥公司的公章,说明是公司行为,公司主要负责人一定知情。陈勇的陈述与贺某1的证言相矛盾,与王1的陈述也不一致,陈勇明显在说谎;方文的陈述整篇都在说谎,不能圆其说。经审查,凤和祥公司职工贺某1称“6月11日的《投保单》在盖章时关于吨数那栏的内容是已经写好了的,但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是否写好自己不确定”,而不是空白的,王1、方文、陈勇三人的陈述与贺某1证言相矛盾,也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对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20年5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2020年5月19日在县政府五楼2号会议室召开会议,有县政府、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太保公司、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乡滋源公司、凤和祥公司等参加了这次会议。

2.2020年5月24日的农业保险专题会议方案,证明在县政府五楼2号会议室召开会议,有县政府、县财政局、县扶贫办、县农业农村局、太保公司、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乡滋源公司、凤和祥公司等参加了这次会议。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会议记录、会议方案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2020年5月19日的会议记录没有异议,2020年5月24日的农业保险专题会议方案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谢凤称自己有参与了2020年5月24日的会议的,只是记录成了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称两次会议说明一个事实就是政府xx号文件就是基于这两次会议形成的,这能够说明无论是太保公司还是人寿保险公司参加这两次会议的议题都是xx号文件实施的主体之一,所以他们是在一个政策之下来实施这项农产品的保险。经审查,这两次会议能证实,就农业保险县里多次召开会议后,于2020年5月30日下发了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对两次会议记录、方案,本院予以采纳。

3.从江县农业农村局的复函,证实同一保险标的重复保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从江县农业农村局参与了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的验标,但未参与凤和祥公司与太保公司的验标。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凤和祥公司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而且是否重复保险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人寿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当时人寿保险公司验标就是50多万羽。经审查,对该份复函,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王1的询问笔录,凤和祥公司总共养有84万羽鸡,因为亏损所以没有按原来预计的100万羽鸡补栏,凤和祥公司从2020年6月至今亏损了2000多万,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示说不能重复保险。

经质证,凤和祥公司对王1的陈述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对王1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为贯彻落实“产业扶贫”战略部署,进一步提升从江县农业产业抗风险能力,从江县政府于2020年5月19日、5月24日就农业保险召开会议,并于2020年5月30日下发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二、工作内容(一)参保范围及对象全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种养殖的食用菌、蔬菜、百香果、生太鸡等农产品均可投保。(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当投保农产品的平均价格(由县农业农村局、保险公司和投保农户代表组成的农产品价格采集发布体系和省级农产品价格表布机构)低于约定保险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保险金额及费率,鸡蛋保额12.4元,费率4.5%。……三、强化保险支持农村产业革命发展保障措施(一)强化资金保障1.……。按照对新型农经营主体(含一般种植户),省级财政承担50%,市(州)级财政承担10%,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担30%;对建档立卡贫困种植户、养殖户,费率下调20%,省级财政承担70%,市(州)级财政承担10%,建档立卡贫困种植户承担10%的保费……。”该文件确定鸡蛋保险价格为12.4元,但未对鸡蛋价格是“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进行确定。

2.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建议书》写明“2.保险责任:市场价格是指约定价格结算周期内发布的鸡蛋市场价格(集市价格)项。以月为约定价格结算周期进行计算。市场平均价格取小数点后3位,对第3位进行四舍五入,保留2位小数。”人寿保险公司经理谢凤也将该份《保险建议书》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从江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王某1,王某1亦称从江县农业农村局呈报给政府就是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份《保险建议书》呈报上去的,是为了促成全县农产品的价格统一,鸡蛋均价在建议书中也有写明,只要是涉及农产品的保险就以这个建议书作为附件呈报上去。

3.2020年6月3日,甲方凤和祥公司与乙方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协议组成本协议中所附下列文件是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从江县2020年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二)本协议附附三、投保协议1.鸡蛋保险约定价格:12.4元/公斤。每吨保险金额12400元。2.保险产量约定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鸡蛋年产量:10183.5吨,其中:保单一、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产量为5091.8吨;保单二、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产量为5091.8吨。3.保险金额:10183.5吨×12400元=12627.54万元。4.保险费率及保费:保险费率4.5%,每公斤保险费0.558元,每吨保险费558元。5.保险保费承担比例根据《从江县2020年价格指数实施》文件精神实施。四、理赔标准2.赔付周期及结算周期产量赔付期周期为每个月结算一次,保单一、保单二各分为12批次,每周期赔付产蛋量分别为424.31吨/月。3.1赔付方式:在保险期间内,当结算期内的均价低于保险价格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鸡蛋的结算周期为1个月,如发生理赔,保险人次月将赔款打入被保险人账户。3.3赔偿金额计算鸡蛋均价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省鸡蛋价格为依据,该价格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每周发布,保险公司按照每周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当月的鸡蛋均价。约定结算周期赔偿金额=[保险价格-市场价格]×约定价格结算周期约定产蛋量。3.4如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约定条款内容表述与本协议约定相关条款内容不一致或影响本协议约定的赔付办法及标准,必有以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本协议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协议双方签署立即生效。”该份《保险合作协议》未对鸡蛋价格是“批发价格”还是“集市价格”进行约定。

4.2020年6月11日,人寿保险公司张某1将《投保单》拿到凤和祥公司,凤和祥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投保单》约定保险产量5091.75吨,约定单价12.4元/公斤,单位保险金额12400元,保险费率4.5%,总保险金额63137700元,总保险费2841196.5元,政府财政补贴90%保费,农户自付保费10%,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其中特别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为鸡蛋价格12.4元/公斤(12400/吨)理赔周期为12期,每月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主要畜产品饲料价格比较表》鸡蛋销售价格项(集市价)价格为准,进行理赔(网址:××)。”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保险单(保单号:6632330900202052263300xxxx),保险单显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凤和祥公司,内容与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内容一致,特别约定栏中约定鸡蛋价格依然是“集市价格”。凤和祥公司办公室人员贺某1收到该份保险单后,扫描传给陈勇(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1(经理)。

2020年8月31日,凤和祥公司又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签章,除了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与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一致,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出具保险单(保单号:6632330900202052263300xxxx),内容除了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与2020年6月11日的保险单不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5.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31日签订了《投保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为鸡蛋价格12.4元/公斤(12400/吨)理赔周期为12期,每月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主要畜产品饲料价格比较表》鸡蛋销售价格项(集市价)价格为准,进行理赔”。凤和祥公司称是人寿保险公司拿的空白《投保单》给凤和祥公司盖章,后人寿保险公司填写的内容,故特别约定无效,并就两份《投保单》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左上角的凤和祥公司公章与公章覆盖的手写文字笔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对“鸡蛋价格指数”栏手写文字笔迹形成时间与“特别约定”表格栏的手写文字笔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特别约定表格栏的文字笔迹形成时间与左上角凤和祥公司公章加盖的时间、右下角凤和祥公司公章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与“2020年8月31日”的《投保单》原件左上角“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后,其他委托事项无法判断。

6.贵州省农业农村厅于2020年12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关于回复门户网站鸡蛋价格数据发布事宜的函》,回复如下:一、我厅畜牧发展处发布的鸡蛋价格是根据原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牧业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农办牧[2018]XX号)文件要求进行数据采集,采集对象主要为集贸市场上本地主导鸡蛋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则上采集散装鸡蛋集贸市场价格多个固定采集对象的平均价作为周报的价格,发布的是集贸市场价格。二、我厅市场信息处发布的鸡蛋价格是2020年5月以来,按照厅领导要求,将鸡蛋价格纳入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监测项目监测范围,监测对象为普通鸡蛋,价格采集口径为批发价格。综上,我厅畜牧发展处在门户网站中发布的鸡蛋价格为集贸市场价格,市场信息处发布的是批发价格,数据采集口径不同。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市场与信息化处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第21周发布的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中鸡蛋均价为7.61元/公斤,在此之前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中未有鸡蛋“批发价格”。2020年的鸡蛋“批发价格”如下:

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中鸡蛋均价

发布日期

周

监测周期(开始)

监测周期(结束)

鸡蛋均价(公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21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7.61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22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7.33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23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7.03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24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6.67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25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6.18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26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6.57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27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6.51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28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6.05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29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6.28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30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6.65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31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7.56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32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7.79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33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7.82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34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8.03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35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8.20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36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8.61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37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8.76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38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8.57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39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8.57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40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

8.65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41

二〇二〇年十月五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8.92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42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8.75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43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8.60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44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8.48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45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8.37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46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8.33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47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7.94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48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7.76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49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7.78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50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7.71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51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7.82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52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7.97元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畜牧发展处发布的鸡蛋价格集贸市场价格,自2018年就发布。2020年的鸡蛋“集市价格”如下:

贵州省2020年以来鸡蛋集市价格比较表

发布日期

月

监测周期(开始)

监测周期(结束)

鸡蛋均价(公斤)

2020年4月2日

3

2020年3月1日

2020年3月31日

13.69元

2020年5月7日

4

2020年4月1日

2020年4月30日

13.03元

2020年6月8日

5

2020年5月1日

2020年5月31日

12.38元

2020年7月8日

6

2020年6月1日

2020年6月30日

11.79元

2020年8月13日

7

2020年7月1日

2020年7月30日

11.48元

2020年9月7日

8

2020年8月1日

2020年8月31日

12.37元

2020年10月22日

9

2020年9月1日

2020年9月30日

12.72元

2020年11月9日

10

2020年10月1日

2020年10月31日

12.27元

2020年12月11日

11

2020年11月1日

2020年11月30日

11.83元

2021年1月7日

12

2020年12月1日

2020年12月31日

11.89元

2021年2月19日

1

2021年1月1日

2021年1月31日

12.44元

7.2020年9月18日经从江县农业农村局核实2020年7月鸡蛋“集市价格”为11.48元/公斤,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19日,人寿保险公司公示了凤和祥公司鸡蛋价格指数保险定损、理赔结果,赔付金额为390368元,陈勇在公示表上签字,凤和祥公司亦在公示表上签章。2020年9月21日,凤和祥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通知书写明的原因系“2020年7月,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价格网页集市价格出现下跌趋势。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均在索赔通知书上签章,经人寿保险公司查勘估计损失390368.5元。2020年9月25日,人寿保险公司将赔偿款390367.5元汇入凤和祥公司账号。2020年10月9日,凤和祥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发出《鸡蛋价格指数参照错误变更通知函》,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价格参照错误。2020年12月8日,凤和祥公司向从江县生态家禽养鸡专班提交《关于请求协调鸡蛋价格指数保险执行的函》,请求县专班协调保险公司加快赔付。

8.凤和祥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勇,方文系该公司董事。方文于2020年3月13日开始就鸡蛋保险代表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谢凤在微信中多次商谈。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遂一评析如下:

一、方文能否代表凤和祥公司就鸡蛋保险事宜进行商谈?

方文系凤和祥公司的董事,其与人寿保险公司经理谢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多次以凤和祥的名义与谢凤商谈鸡蛋价格保险事宜。另从凤和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贺某1的证言可知,关于《投保单》盖章的事陈勇让其去问方文的意见,凤和祥经理王1也说投保的整个事情最开始是方文与人寿保险公司对接,方文谈得多一点,说明该公司知道方文与人寿保险公司就鸡蛋价格保险进行商谈一事。凤和祥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即是对此事进行了追认。现其主张方文无权代表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商谈鸡蛋保险价格是“集市价格”一事,凤和祥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

二、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对鸡蛋价格约定是“集市价格”还是“批发价格”?

本院认为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对鸡蛋均价约定的就是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理由如下:

1.双方明确约定鸡蛋价格是“集市价格”。双方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虽未对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均价是“集市价格”还是“批发价格”进行约定,但在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前,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建议书》保险责任项下写明“市场价格是指约定价格结算周期内发布的鸡蛋市场价格(集市价格)项。”人寿保险公司经理谢凤也将该份《保险建议书》发给从江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王某1,王某1亦称从江县农业农村局呈报给政府就是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份《保险建议书》呈报上去的,是为了促成全县农产品的价格统一,鸡蛋均价在建议书中也有写明。双方签订的两份《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有写明“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主要畜产品饲料价格比较表》鸡蛋销售价格项(集市价)价格为准进行理赔”,凤和祥公司称《投保单》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特别约定栏无效,但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投保单》原件左上角“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后,其他事项虽无法鉴定,但结合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的视频证明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其于2020年6月5日向州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审批时,除尚未有凤和祥公司签章外,与案涉《投保单》一致。凤和祥公司员工贺某1亦称2020年6月11日的《投保单》吨数那栏是写有内容的。凤和祥公司称《投保单》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的理由无依据,故特别约定条款有效。两份《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均有写明以“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贵州主要畜产品饲料价格比较表》鸡蛋销售价格项(集市价)价格为准进行理赔”。且凤和祥公司员工贺某1亦称已将2020年6月11日《保险单》扫描转给陈勇、王1。综上,可知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合同明确约定鸡蛋均价为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

2.从两种价格发布的时间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市场与信息化处于2020年5月26日在2020年第21周发布的贵州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中鸡蛋“批发价格”为7.61元/公斤,在此之前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未有鸡蛋“批发价格”一说。贵州省农业农村厅畜牧发展处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自2018年就发布。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保险合作协议》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虽刚刚发布了鸡蛋“批发价格”,但案涉的鸡蛋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从江县农业农村局是农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将《保险建议书》提交该局副局长王某1,该建议书写明的鸡蛋价格亦是“集市价格”,此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尚未发布有鸡蛋“批发价格”。从江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9日、5月24日组织政府各部门、保险公司、凤和祥公司就鸡蛋保险一事召开会议,召开会议后,从江县政府才于2020年5月30日下发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2020年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从江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是以召开前几次会议为基础,最终确定鸡蛋保险价格为12.4元/公斤,但召开会议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尚未发布有鸡蛋“批发价格”。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虽于7天前刚刚发布了鸡蛋“批发价格”,但作为大额投保,加之又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多次进行了协商,受从府办发[2020]xx号文件指导,此前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并未有鸡蛋“批发价格”一说,故凤和祥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就是约定按鸡蛋“批发价格”计算保险赔偿,不符合常理和习惯,要求按鸡蛋“批发价格”主张损失无依据。

3.从财产保险的性质分析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均是未知的,具有偶然性。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当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已经发布鸡蛋“批发价格”,截止6月3日已经发布了两周鸡蛋批发市场价格监测周报,鸡蛋“批发价格”分别为7.61元/公斤、7.33元/公斤,但贵州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3月、4月、5月发布的鸡蛋“集市价格”分别是13.69元/公斤、13.03元/公斤、12.38元/公斤,从江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险价格是12.4元/公斤,低于该价格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故从两种价格分析,如约定的鸡蛋价格为“批发价格”,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合同的性质。相比鸡蛋“集市价格”与保险价格12.4元/公斤,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才更具有偶然性。故双方约定的鸡蛋价格是“集市价格”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合同的性质。

其次,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保险标的损失,但禁止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将引发道德风险和不良示范。如果按照鸡蛋“批发价格”计算其损失,保险赔偿已经大大超过了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投保人因此获取巨额利益,不符合财产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和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的特征,亦显失公平。

综上,凤和祥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鸡蛋均价就是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发布“集市价格”,凤和祥公司主张的赔偿应当按照“集市价格”计算其损失。

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庭后提出凤和祥公司存在重复保险,相应的损失也应当扣减。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也对保险标的进行了验标,其辩称凤和祥公司实际并未有这么多蛋鸡,可能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人寿保险公司对凤和祥公司就鸡蛋保险进行了承保,并进行了验标,凤和祥公司也交纳了相应的保费。综上,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凤和祥公司可能存在重复保险,相应的损失也应当扣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四、凤和祥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双方《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赔付周期为每个月结算一次,保单一、保单二各分为12批次,每周期赔付产蛋量分别为424.31吨/月。”凤和祥公司2020年6月11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其中保险产量5091.75吨,2020年8月31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其中保险产量5091.75吨,保险价格为12.4元/公斤,故两份保单每月的产蛋量分别为424.3125吨/月。因双方约定赔付周期为每个月结算一次,本院庭后组织双方对2020年6月11日保险单的赔付月份进行了确认,双方均同意2020年6月计算半个月,中间的时间按整月计算赔偿,到2021年6月再计算半个月。又因凤和祥公司起诉的赔付时间截止1月,故本院暂计算其赔偿周期至1月,赔偿款计算如下:

人寿保险公司鸡蛋价格赔付表(截止2021年1月)

月份

保险价格(每公斤)

集市价格(每公斤)

差价(每公斤)

月蛋产量(公斤)

月赔偿金额(元)

6月(半月)

12.4元

11.79元

0.61元

424312.5

129415.31

7月

12.4元

11.48元

0.92元

424312.5

390367.5

8月

12.4元

12.37元

0.03元

424312.5

12729.38

9月

12.4元

12.72元

-0.32元

848625

0

10月

12.4元

12.27元

0.13元

848625

110321.25

11月

12.4元

11.83元

0.57元

848625

483716.25

12月

12.4元

11.89元

0.51元

848625

432798.75

1月(2021)

12.4元

12.44

848625

0

总计

1559348.4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表可知截止2021年1月,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凤和祥公司鸡蛋保险赔偿款共计1559348.44元,因其已支付凤和祥公司保险理赔款390368.5元,现还需支付1168979.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月份鸡蛋保险赔偿款1168979.94元;

二、驳回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5元,由贵州凤和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7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支公司负担6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吴巧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世雪

书记员蒙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