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栖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米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06.30 主办律师:阮志群

阮志群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栖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号贵州画廊。

法定代表人:于栖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187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921068。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立,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俊,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恒,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79459。

一审被告:贵州省美术家协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科学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潘闻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764107。

一审被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北支行(原贵阳第一城市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崔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洵锐,系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系银行员工。

一审第三人:吴丽丽,女,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群,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632726。

再审申请人贵阳栖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米立、米俊,一审被告贵州省美术家协会(以下简称贵州美协)、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北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富北支行),一审第三人吴丽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黔01民终627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民申19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栖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栖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被申请人米立、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恒、一审被告贵州美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阳银行富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洵锐,一审第三人吴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筠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关系极为复杂,吴鉴泉系原贵阳第一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第一城市信用社又是佳和实业公司与贵州美协之间集资建房一事佳和公司的代理单位,故吴鉴泉应当具有原佳和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吴鉴泉与何惠某系再婚,吴鉴泉是原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栖筠的父亲,第三人吴丽丽与吴鉴泉是父女关系,米俊是何惠某的亲生儿子,出庭作证的蒋之某是易某的母亲、米俊的岳母,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导致案件无法还原真实的客观事实。2、本案申某证人证言表明,她是参与佳和公司集资建房人之一,在办理集资建房的退款时,申某仅只与吴鉴泉联系,申某认为吴鉴泉系佳和公司经理,退房时将原始收款收据交付给了吴鉴泉,申某根本不认识何惠某,不存在与何惠某签订转让协议。何惠某提交转让协议是复写版,并非合同原件,无法鉴定协议书上申某签名的真实性。申某的证言与米俊、蒋芝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在背面有吴鉴泉的背书,均书写“已退、作废”等字样,案涉的收款收据的收回并非是转让房屋,而是办理退房。退房主体应是合同相对方的佳和实业公司,而并非是何惠某个人。何惠某作为吴鉴泉的配偶,在吴鉴泉突然逝世后,获得并持有吴鉴泉保管的相关原始收款收据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故原审仅仅以本案审理时谁持有该原始收款收据就推定是谁出资退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诉争房屋历史久远,房建项目的账目等资料被有关管理人员私藏迄今未移交,故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何惠某个人利用其丈夫吴鉴泉意外去世以后获得吴鉴泉保管的原始收款收据原件即提起起诉,企图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他人权益。虽然不能完全还原历史事实,但相关证据体现吴鉴泉在该房屋集资项目中经办集资人退房退款手续系作为原贵阳第一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和佳和实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行使相关职务行为,并非系代表某人之父或某人之夫行使私权而因此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4、贵阳北星商场实际长期由何惠某控制,贵阳北星商场盖章的所谓证实转让协议真实性的说明,依法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不具有真实性。5、贵阳茂星商场的工商档案资料中,有一份2005年贵阳佳和公司与贵阳茂星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代表贵阳茂星商场签订合同的正是何惠某。如果何惠某已在2000年之前就通过转让协议取得租赁房屋的权利,则之后再向佳和公司租赁其已经取得权利的房屋不符合常理。显然,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所谓的转让协议并不真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米立、米俊辩称,1、贵州美协与贵阳银行富北支行签订的《集资修建房屋合同》,贵州美协与佳和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佳和公司分别与自然人申某、蒋芝某、夏某、米俊签订的《集资协议》应属有效合同。2、蒋芝某、夏某、米俊与何惠某签订的《集资转让协议》,蒋芝某、夏某、米俊多次庭审均出庭作证,确认与佳和公司签订《集资协议》的事实,也确认了与何惠某签订《集资转让协议》的事实,同时确认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何惠某并收到何惠某购房转让款的事实,《集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3、何惠某基于上述《集资转让协议》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何惠某在诉讼中死亡,米俊、米立依法继承案涉房屋所有权,为适格诉讼主体。4、何惠某与北星商场、贵阳茂星商场有限公司、案涉争议房屋之间的关系明确,何惠某在(2008)云民三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辩称,并不能否认何惠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5、栖筠公司和第三人吴丽丽的陈述和反驳,并无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贵阳银行富北支行辩称,当时账目已无法查实,答辩意见与二审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贵州美协辩称,答辩意见与二审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吴丽丽述称,1、何惠某持有的申某、蒋芝某、夏某、米俊等人的收款收据、集资协议来路不明。2、本来应由原告对申某的《集资转让协议》真实性举证,但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现在对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3、提交1999年4月16日和1999年6月18日夏某收条的两份原件,说明原审证人夏某在一审案卷中第216页的证言是虚假的。4、申请人提交的五份集资转让协议是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星商场的公章已被原告何惠某掌控用在本案有关材料上,骗取佳和公司房屋。5、第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何惠某的收入情况、工资单等证据,说明原告何惠某没有退款能力,原告何惠某的真实收入与退款数额差距大。6、何惠某和夏某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前,与其和佳和公司签订在后的租赁合同存在根本矛盾。在贵阳茂星商场报给工商部门的申报执照材料中,有一份何惠某与佳和公司签定的500平方米租赁合同,茂星商场是一个注册资金50万元的小企业,何惠某如拥有儿子米俊和米俊岳母蒋芝某的房屋就可以注册,为何要伪造与佳和公司签定的500平方米租赁合同,不符合一般常理。从而说明原告何惠某与夏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为查明事实,应追加申某、蒋芝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黔01民终6274号民事判决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何艳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刘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奇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