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汪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阮志群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黔01民终7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正西,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群,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4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正西,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41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其私自在某某镜8栋1单元1001号房楼顶自建的构筑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确认违章建筑属于行政机关职责,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核心,并非请求法院“确认违章建筑”,而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上诉人从未请求法院直接“认定案涉建筑为违章建筑”,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属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曲解与误读。二、一审裁定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已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理,故法院不宜再处理”,该理由不能成立,且严重违背法律赋予民事诉讼的救济功能。(一)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不能替代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二)上诉人也曾就行政机关履职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恰恰证明行政处理并未彻底解决民事侵权问题,上诉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三、被上诉人的违建行为,已对上诉人房屋安全、公共设施功能及全体业主利益构成持续现实危险,具有明确的侵权事实与法律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审理和裁判。四、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任何司法救济,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综上,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司法救济功能缺失,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4)黔0115民初4116号民事裁定,指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物权与人身财产安全权益。
汪某答辩称,上诉人不属于本案适格上诉人,案涉房屋楼顶属于被上诉人的楼顶,楼顶建筑物应上诉人反复拨打投诉、社区、物管进行了破坏性拆除,被上诉人已经对生锈的避雷针进行更换,取得合格证件,案涉11层电梯井墙壁蓄水设备已经由被上诉人请专业人士办理,案涉电梯机房内被上诉人没有放置任何设备,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判决被告汪某立即拆除私自在水临镜8栋1单元1001号房楼顶自建的构筑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分别住在观山湖区、1101号房屋,被告在其房屋上方加盖构筑物。2021年12月15日,案涉小区物业在被告房门上粘贴《装修违规整改通知书》,告知其违规搭建,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同日,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发送《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案涉违建构筑物。2022年1月18日,案涉小区物业向被告发送《装修违规整改通知书》,再次告知其限期整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系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三人系本案被告汪某,原告请求如下“依法判决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全面强制拆除第三人汪某私自违法在某某镜8栋1单元1001号房楼顶的自建房屋,履行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全面、彻底拆除汪某修建的违章建筑,只是象征性地执法,助长了第三人汪某的违法意志,并在之后的举报中未严格执法,使其最终完成了80余平方米的加层房屋的建设,危害了同栋楼宇众多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立即拆除私自在某某镜8栋1单元1001号房楼顶自建的构筑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诉求内容实质上是在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基础上,再拆除上述建筑物,但确认案涉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并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作出处理。况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由于被告建房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对被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被告的违建行为进行了处理,原告对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结果不满,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履职,本院亦不宜再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翟某基于同一事实,于2022年、2023年分别提起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撤诉。后再次以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系同一单元楼相邻住户,各自系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邻关系相关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遵守相关规定。现上诉人翟某认为被上诉人汪某加层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相邻关系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汪某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就本案情形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某擅自加层建设行为已经行政机关认定为违建并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职已提起行政诉讼,即该违建行为已经行政机关评价且通过行政措施可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建认定及拆除均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就行政机关履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宜再行处理并无不当。当然,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关系。即违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或侵犯、妨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民事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若上诉人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请求权基础,则应涉及全体共有人,且最终仍涉及到违章建筑的认定,而违建问题已由行政机关处理。若以相邻关系为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在通风、采光、用水、排水、通行等方面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并未占用上诉人不动产专有部分,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明确被上诉人侵犯或妨碍其何种相邻民事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仅就违章建筑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审 判 长宋丹
审 判 员罗光黔
审 判 员唐玉平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石敏
书 记 员岳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