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阮志群
主办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81民初4695号
原告:贵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群,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土家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某某某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贵州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06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2月24日的开施工升降机工人工资及租赁费计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5000元是2022年6月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并确定只要支付5000元即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06日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为完成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某项目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用于项目建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相应的施工升降机用于被告使用,双方以合同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条款作出约定,约定租金标准为9000元(月/台)、开电梯的工人工资为/元(月/台)、进出场费15000元/台,另约定施工升降机完成使用拆卸离场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的100%。截至2021年12月24日,双方根据约定完成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并拆卸离场,双方于2021年12月25日进行了所有费用的结备算,合同内结算总金额为135000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60000元款项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能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我认可。我与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现在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无法给我开具发票,所以我现在支付不了款项给原告。但是本案的损失违约金、诉讼费是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不给我开具发票造成的,所以这个费用应当是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原告贵州某某某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项目2.工作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3.建筑高度90米。二、租赁施工升降机情况:机械名称: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E;生产厂家:厦门康柏;租赁费:9000元/月/台;进出场费15000元/台。备注:进出场费包括安装、拆卸、运输、加节、调试、检测等所有费用。四、费用支付:(一)先付预付款。若甲方没有每月先付款乙方不得租赁,如乙方没有收到款就租赁则为乙方违约,乙方不得因租赁款起诉甲方。(三)、租赁费和人工费现金支付不含税,如需开票另加费用。
202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使用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项目;总包单位: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分包单位: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合计:135000元。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张某某在承租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在该结算单上手写“本人承诺欠款在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本周先付陆万伍仟圆”。此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被告张某某陈述其挂靠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才导致其未向原告付款的。庭审核实,案涉《建筑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建筑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使用费结算单》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认可案涉《建筑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建筑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再次解除的必要,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应付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庭审核实,被告某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施工升降机工人工资及租赁费60000元(135000元-已支付的75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案涉《施工升降机使用费结算单》签字,并承诺本人付清,视为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系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未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张某某开具发票系其内部约定,与承担案涉费用无关,故被告张某所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承诺欠款在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其并未按约支付,存在违约,考虑的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开施工升降机工人工资及租赁费6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5000元;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曾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