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锁与张明、郝忻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9.23 主办律师:阎秀丽

阎秀丽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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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锁,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郝忻萍,女,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职业税务局专管员,住太原市。

上诉人赵长锁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原审被告郝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明、原审被告郝忻萍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中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依法改判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并增加被告郝忻萍为共同还款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2017年1月23日出具借条的内容无异议,认可自2011年陆续向上诉人借款合计40万元,并承诺2017年12月份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如到期还不了,逾期约定按月按元三分利率计算利息,借条中书写的0.03元/元月,当时双方约定系每月每元0.03元利息,被告庭审质证说不是三分,却不能给出这样写的合理解释。双方就逾期利率的约定每月每元0.03元利息是非常明确的,被告认可借条是本人书写,且借条内容知晓,原审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虽超过24%,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年利率为24%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被告郝忻萍应当对其夫张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是2011年陆续向上诉人借款的,借款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因被上诉人推诿上诉人还数次到被上诉人家里催要,原审被告郝忻萍是知道张明向上诉人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所以,他们夫妇协商同意将登记在郝忻萍名下的杏花岭区北大街98号国税局宿舍楼一单元六层602号房屋抵顶上诉人的借款,只是因房屋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关于房屋价格被上诉人要求至少100万元,为了公平、合理上诉人同意进行评估,而被上诉人坚持至少100万元,2019年10月22日法院诉前调解可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明、原审被告郝忻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辩论意见。

赵长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明向原告赵长锁出具借条,写明:共计今从2011年陆续借到赵长锁现金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到2017年12月份归还,如到期还不了,按0.03元/元月的利息计取利息。被告张明在该借条项下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明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赵长锁出具借条,被告张明在法庭上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本案审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如到期还不了,按0.03元/元月的利息计取利息。被告在庭审中称述:“0.03元/元月”不是三分利的意思。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约定过三分利逾期利率,故其曾约定三分利逾期利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该《借条》中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年利率6%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郝忻萍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锁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万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赵长锁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虽约定有:“……如到期还不了,按0.03元/元月的利息计取利息”。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0.03元/元月”不是三分利的意思。而且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三分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约定三分利逾期利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郝忻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郝忻萍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长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唐璐

审判员 安源生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