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伟与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8.17 主办律师:阎秀丽

阎秀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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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晋0110行初87号

原告谢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梅,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4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管衔接备忘录》,该文件中阐述将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划转至被告处,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20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阎秀丽,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爱梅、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3月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于2017年6月7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为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原告于2018年9月在单位人事组织审查时发现此情况,随即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报案,当天收到该派出所出具的调派出动单和受案回执,经该派出所调查后告之确系被冒用。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7日将原告登记成为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其在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登记,被告也在积极撤销,但是因为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列入失信企业,被告告知原告系统已不具备操作撤销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在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登记。

证据3、受案回执、调派出动单复印件。(当庭提交)。

证据4、证明信。

证据5、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一、2019年4月16日,被告依据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相关文件依法设立,将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权划转至被告处。

二、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先后经过设立、变更,均系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务行为,且已实际现场办理完成。

三、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包含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监事)许可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四、原告诉称其本人身份证曾于2016年3月被他人冒用,参与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并成为该公司股东。经查,原告是在2017年经两次股东会决议加入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并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成为该企业股东,同时变更的还有该企业经营范围。上述两项决议变更的委托人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9月在第三方的审查中才得知该事实并向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派出所报案,但在被告阅卷中并未看到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事实,故对此不予认可。

六、被告在应诉过程中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阅卷宗后查明,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述法院下达(并采取)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措施,且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就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未能举证证实其本人身份证因丢失导致被他人盗用,且实际用于办理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等事宜的事实真实存在;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公司设立中所提供的资料系他人伪造、变造或非本人书写等相对抗的直接证据或法律依据,且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有多起诉讼案件,该公司仍属“经营异常企业”、“经营吊销状态”,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据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验资报告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客房长期包房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出租授权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证据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信息;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证据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副本);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2张。

证据5、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4173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执1449号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执194号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106执196号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是原告同意或原告去现场进行的登记。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他人去办理不能证明原告知晓成立公司的事情。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成立需要纸质证件,但是被告对证件的真实性应当确认,被告并没有确认是否为原告本人提供或本人签字;同时股权转让应当到柜台办理,双方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去办理的转让和原告本人进行的签字。

二、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组文书针对的是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针对的原告,原告是不知情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二、对证据3不予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当庭向法庭提供,没有直接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

三、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只是显示原告因身份证丢失补办,并没有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2020年3月11日正是“一枚公章管审批”的衔接期间,所有的工作还是由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管理,该情况说明的用语和时间点可显示出具人应当是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2018年9月被告还未成立。其次,情况说明中的“我局”指的应当是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公司行为是市管单位而非区管单位。再次,所有行为都是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当时他们没有公章,盖的是被告的印章,但是具体工作是他们做的。原告从未向行政审批局直接申请过,都是划转至被告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当庭提交且均为复印件,原告也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中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5系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因经济纠纷而产生的诉讼,与本案审理的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准许该公司设立登记。樊金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智慧为该公司监事。

2016年3月23日,原告因身份证丢失,向北京市公安局北新桥派出所申请补办了新身份证,新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长期。

2017年5月23日,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原股东樊金辉、智慧变更为李杨和原告,李杨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监事,并提交了该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李杨和原告的身份信息。在该信息中,原告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30年2月17日。2017年6月7日,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了该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

2018年9月,原告得知上述事宜后,多次要求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登记。2020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中旬要求撤销因身份证丢失被冒用登记为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事宜,经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决定予以撤销;但因该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故未能撤销成功。

另查明,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各市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中共太原市委办公室、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市县两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职权从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至被告处,故被告具有撤销涉案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利用原告丢失的身份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均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调查核实也认为该公司提交了虚假材料,故被告应当责令该公司改正,或依职权撤销该公司登记;被告辩称因系统问题无法撤销是其内部管理、协调的问题,而不是不依法履行撤销登记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撤销原告谢伟在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魂

人民陪审员曹继承

人民陪审员杨爱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漫妮

书记员崔新媛

书记员崔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