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与谢伟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11.30 主办律师:阎秀丽

阎秀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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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1行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32号。

负责人李秋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园园,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谢伟股东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准许该公司设立登记。樊金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智慧为该公司监事。

2016年3月23日,原告因身份证丢失,向北京市公安局北新桥派出所申请补办了新身份证,新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长期。

2017年5月23日,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原股东樊金辉、智慧变更为李杨和原告,李杨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监事,并提交了该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李杨和原告的身份信息。在该信息中,原告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30年2月17日。2017年6月7日,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了该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

2018年9月,原告得知上述事宜后,多次要求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登记。2020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中旬要求撤销因身份证丢失被冒用登记为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事宜,经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决定予以撤销;但因该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故未能撤销成功。

另查明,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各市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中共太原市委办公室、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市县两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职权从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至被告处,故被告具有撤销涉案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利用原告丢失的身份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均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调查核实也认为该公司提交了虚假材料,故被告应当责令该公司改正,或依职权撤销该公司登记;被告辩称因系统问题无法撤销是其内部管理、协调的问题,而不是不依法履行撤销登记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撤销原告谢伟在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上诉称,依据《关于同意各县(市、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函》(并办字[2020]29号)及《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并政发[2020]13号),上诉人的职能即:对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第一批拟划转事项”中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依法审批,本案中有关划转事项事中事后监管职权仍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范围,同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在本案中未尽到法定职责,未能及时、完整地向集中审批部门通报、抄送与审批有关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行业标准、调控要求、管理规范等依据,将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的应当撤销、吊销证照等取消行政许可资格的调查处理结果推送集中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实现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无缝衔接,是导致本诉的原因之一。2、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对行政许可相对企业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设立股东许可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就谢伟参与变更的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范围事务均依规办理相关事宜,结合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所提交的书面资料,经审核后认为该公司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对涉案企业新发、换发营业执照。同时,涉诉企业的设立、变更系行业主管部门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范围,上诉人作为集中审批部门依法履职,在履职中不能超越职能权限“以审批代监管”,故上诉人在本诉行政行为中并无不当之处。3、涉诉企业无法进行行政撤销的原因。经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与迎泽区人民法院调阅案宗后认定如下事实:涉诉企业于2016年5月9日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文书,于2019年5月23、24日被下达《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措施;涉诉企业因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文书,于2020年12月17日及12月25日被迎泽区人民法院下达《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措施。同时,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就涉诉企业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因尚未能举证证实其所述本人身份证因丢失导致被他人盗用,且实际用于办理涉诉企业股权变更等事宜的事实真实存在。同时涉诉企业至今仍缠诉于多起司法诉讼案件中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企业名录中,该企业至今仍属于经营异常企业、经营吊销状态,故该企业的各种登记、变更事宜均无法进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110行初87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伟辩称,被上诉人身份证丢失被注册登记为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的单位属于国有央企,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9月人事部门进行人事组织审查的时候,发现了被上诉人成立公司,这才发现被冒用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国家央企管理严格,而被上诉人本身并未成立过公司,也未当过股东,故被上诉人就向公安部门报案。被上诉人是2018年找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来因职能划分成立了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被上诉人一直在反映该问题。后上诉人给了答复,由于系统问题无法继续,等上级研究决定,上诉人一直未说不能撤销,否则被上诉人早已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给我们出了情况说明,确认被上诉人的身份确实被冒用,他们也决定予以撤销,但因为电脑系统程序问题没有撤销。被上诉人无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各市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中共太原市委办公室、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市县两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职权从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至上诉人,故上诉人具有撤销案涉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股东登记行为的被撤销主体,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应当追加山西全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行初8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朝艳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陈聪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世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