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云增、刘建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阎秀丽
主办律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云增,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汾阳市汉精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淼,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行,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云增因与被申请人刘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杜云增申请再审称,一、杜云增已提供新证据即杜云增儿媳妇于娟娟的转账记录,与原审于娟娟手机转款短信、于成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于成栋代杜云增向刘建行偿还96万元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再审。杜云增已提供中国人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1月7日,于娟娟通过其本人名下主账号为×××的账户向户名为刘建行主账号为×××的账户转入人民币66万元;2014年6月15日,于娟娟通过其本人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户名为刘建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20万元。上述转账记录与原审中杜云增提交的于娟娟转款短信、于成栋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于成栋通过于娟娟的账户以转账方式代杜云增向刘建行偿还86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96万元的事实。杜云增提供的上述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于娟娟代还款的真实性,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在确定刘建行明确认可杜云增代其向周万贵偿还100万元的事实后,以录音不能证明刘建行认可偿还时间在杜云增出具借条之后为由,未将该100万元从400万元本金中予以抵扣,与客观证据不符。本案中,刘建行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条形成于2013年11月28日,但该借条系杜云增实际归还300万元并收回400万元借条后,重新向刘建行所出具的剩余未还本金的借条,杜云增保存有相应四百万元借条的原始凭证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刘建行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杜云增向第三方周万贵支付的100万元系代其偿还,但其主张代还事实发生于10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也即刘建行主张该100万元包含在已归还的300万元之内。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杜云增自100万元借条出具后自2014年9月起一直按月向刘建行所指定第三方周万贵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直至2018年3月27日,通过杜娟账户向周万贵账户归还45万元借款本金,同年4月11日,再次通过杜娟账户向周万贵账户归还55万元本金。杜云增认为,杜云增向刘建行收回400万元借款借条并就剩余10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8日,如当时未足额清偿300万元,刘建行客观上不可能归还400万元借条并对重新出具100万元借条无任何异议,在其未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其也不可能退还400万元借条原件。并且,杜云增通过杜娟账户归还100万元发生在重新出具借条近五年之后,因此,该笔还款必然系归还剩余100万元,不可能是归还五年之前双方已核对无误并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本金。而原审法院以“录音不能显示刘建行认可偿还时间在杜云增出具借条之后”为由对还款100万元的事实与100万元借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明显忽略了10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与100万元还款记录相差五年之久的客观证据和事实,并且以五年之后的还款记录认定属于五年之前的还款,也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三、基于前述事实,杜云增实际上一级全额归还了400万元借款,因此,杜云增后续归还的34万元(29万元本金及5万元利息)必然只能是归还另外300万元债务项下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34万元系归还该笔400万元剩余债权债务的认定也存在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建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杜云增的合法权益。
刘建行辩称,一、于娟娟向刘建行的96万元转账,与本案无关,是其父于成栋与刘建行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核减。1.于娟娟是杜云增的儿媳,也是于成栋的姑娘,杜云增与于成栋是亲家,而杜云增、刘建行及于成栋三人是朋友。于成栋虽未出庭接受询问,但杜云增提供的于成栋的证明中提到“杜云增在本案开庭前并不知道刘建行与于成栋有96万元债权债务的事情”,能说明96万元从杜云增借款中核减不是事实,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和二人的录音可见,无论是于娟娟向刘建行转账86万元,还是于成栋曾经给付刘建行10万元现金,杜云增是不知情的,三方根本不可能达成还款抵销合意,因此,关于于成栋与刘建行之间96万元的事情,与本案无关。2.关于于娟娟给刘建行的两次转账凭证,该内容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于娟娟转款的短信截屏复印件,本次的转账凭证只是以另一种形式进行了呈现,不属于新事实、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二、杜云增借周万贵1**万元归还刘建行后,杜云增才于2013年11月28日给刘建行换打的100万元借条,至于杜云增如何归还周万贵款项与本案无关。杜云增向周万贵借款100万元已经在刘建行的借款中进行了核减,杜云增在向周万贵还款时就不能再核减了,否则就构成了重复核减。1.2013年刘建行要在太原购房,要求杜云增偿还借款,杜云增表示无处借贷,经刘建行介绍杜云增向周万贵借款100万元归还刘建行,该100万元是杜云增、刘建行及周万贵三人协商,杜云增借周万贵1**万元归还刘建行,刘建行收到周万贵的款项后告诉杜云增,杜云增与周万贵对接还款事宜,杜云增直接归还周万贵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杜云增什么时候归还周万贵,归还多少,与刘建行就无关系了,与本案也无关系。刘建行从杜云增的400万元借款中核减了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杜云增给刘建行换写了借条。杜云增以后向周万贵归还的100万元不能再次从400万元借款中核减了。杜云增要求把其归还周万贵的100万元也从400万元借款中核减没有道理,等于杜云增向周万贵处借款100万元从刘建行处核减两次,毫无任何道理而言,于理于法不容。2.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400万元,约定每年每100万元支付2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11月28日共归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300万元的本金,经算账双方认可后才将400万元的借条换为100万元借条。3.刘建行与周万贵本身无债权债务关系,杜云增2014年9月至2018年4月之间归还周万贵的100万元就是2013年11月28日之前向周万贵借款归还刘建行的100万元的还款,该100万元在杜云增给刘建行换100万元借条时已经核减,杜云增向周万贵还款时再核减属于重复核减。三、刘建行认可杜云增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7月9日一共向刘建行支付34万元包含5万元的利息。2013年11月28日重新换打的100万元的借条是2011年3月24日400万元的借款的延伸,所以29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当然在100万元中核减。综上所述,杜云增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避免诉累,请法院驳回杜云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8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属于新证据,于成栋是否代杜云增偿还了96万元。二、杜云增向周万贵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刘建行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28日杜云增向刘建行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前还是之后。后续归还的34万元应否在100万元中扣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刘建行向于成栋借款96万元,其中86万元系于成栋的女儿于娟娟向刘建行转账支付的事实,原审时杜云增曾提交于娟娟转款的短信截屏复印件,刘建行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该转账凭证属于补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于成栋原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次审查期间对于成栋的询问可知,于成栋借给刘建行96万元时,并不是代杜云增偿还借款,只是在本案一审时于成栋表达了用该96万元抵顶杜云增欠刘建行款项的意思表示。但因于成栋在原审时未出庭接受质询,刘建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顶,故原审判决未将该96万元作为杜云增的还款而进行核减。鉴于上述情况,该96万元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应当另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杜云增与刘建行均认可周万贵转给刘建行的100万元是代杜云增还款,该款由杜云增向周万贵偿还。双方争议的是周万贵转给刘建行的100万元是在2013年11月28日杜云增向刘建行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前还是之后。因周万贵去世,且是通过其他账户转账,双方均提供不了周万贵向刘建行转账的记录。杜云增以其2014年9月至2018年4月先后归还周万贵1**万元本金及利息,主张周万贵向刘建行转款100万元是在2013年11月28日其向刘建行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后,主张其已经归还2013年11月28日欠刘建行的100万元。刘建行称周万贵向刘建行转款100万元是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还的是杜云增之前欠刘建行的款项,并且主张如果是2013年11月28日之后代杜云增还款,则杜云增应当收回了2013年11月28日其给刘建行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杜云增是否归还刘建行100万元,关键看周万贵向刘建行转款100万元的时间,而不是以杜云增向周万贵的还款时间来推定。2013年11月28日杜云增向刘建行出具100万元借条的由来是,杜云增曾欠刘建行400万元,在偿还了300万元本金及400万元的利息后,杜云增收回400万元的借条,重新向刘建行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因此,刘建行主张“如果是2013年11月28日之后周万贵代杜云增还款,则杜云增应当收回2013年11月28日其给刘建行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说理,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现在的情况是杜云增并未收回2013年11月28日其给刘建行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该借条仍由刘建行持有,故推定周万贵转给刘建行的100万元是在2013年11月28日杜云增向刘建行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前,原审判决杜云增归还刘建行1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杜云增关于已经归还100万元及后续归还的34万元应在另外的300万元借款中扣减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杜云增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云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凌宇
审 判 员 宋丽蓉
审 判 员 刘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靳晶晶
书 记 员 王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