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如与袁溢文、杨新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阎秀丽
主办律师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民初2201号
原告:王如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露敏,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溢文。
被告:杨新运。
被告袁溢文、杨新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37824X,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呆龙。
原告王如如与被告袁溢文、杨新运、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刘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天、原露敏,被告袁溢文、杨新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丽,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刚和被告刘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袁溢文、杨新运、路桥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944元。
被告袁溢文、杨新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
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状上写的是杨新远,但是挖掘机的实际车主是杨新运。袁溢文是山西江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挖掘机所有权属于杨新运,但是使用权是山西江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林公司租用杨新运的挖掘机,在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江林公司承担。2.本次事故袁溢文和杨新运不承担任何责任,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原告和三轮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原告乘坐明知没有营运证和驾驶证和不能载人的三轮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挖掘机是特殊的工程工具,不是轻易的能倒车,往前行驶的速度是10公里左右,一般很少倒车,当时是下坡路段,不存在倒车,是为了避让对面的罐车,挖掘机的南侧是悬崖,是不可能挨着悬崖倒车的。4.事发后,为了人民生命至上原则,将原告送至医院垫付了7314.68元的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袁溢文和杨新运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本公司与山西江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产生的一切问题都由江林公司负责,本公司只是验收工程的一方。
被告刘呆龙辩称,被告袁溢文驾驶的挖掘机在路上倒车时倒到了本被告的三轮车上,将本被告和原告王如如直接挤压住。当时袁溢文叫的车把受伤者都送到了阳城县人民医院,分别给本被告和王如如交纳了2000元的押金。因路桥的工作人员将本被告的三轮车和挖掘机都移动了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认定。本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完全在于挖掘机一方,本被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无争议的要素为:202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刘呆龙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金娃牌三轮汽车(同车乘有王如如、王如勤、柴锁英、上官雪苗),由董封乡口河村干活后返回柴圪塔村,该驾车行至阳店线(柴圪塔村至口河村公路排圪台后河路段),与同方向前被告袁溢文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杨新运的履带式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如如、刘呆龙等人受伤。被告袁溢文找车将伤者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如如、刘呆龙因伤情相对较重住院治疗,王如勤、柴锁英、上官雪苗三人伤势轻微未住院,回村治疗。因袁溢文将车移至现场外,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唇和口腔开放性伤口等,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袁溢文给原告垫付2000元。开庭前,本院询问另一名伤者刘呆龙的情况,刘呆龙表示其受伤支付住院费用8000余元,因没钱现在未诉讼。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要素,本院认定如下:
1.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
原告王如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溢文将车辆驶离现场,导致现场变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袁溢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新运,驾驶员是袁溢文,袁溢文受雇于路桥公司,杨新运将车辆出租给路桥公司,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溢文、杨新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本被告的两个目击证人证明车辆是没有动的,是三轮车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后,本被告方报了警。刘呆龙陈述是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车挪开了,责任不在被告方。且挪开挖机也是因为挖机堵路了,三轮车也挪动了。
被告刘呆龙主张: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于袁溢文,是袁溢文倒车将本被告及原告压了,罐车司机当时也在现场,但是另一证人陈绪礼不在场,是事发后十几分钟后才到的。当时罐车上来的时候将挖机堵住了。
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是本人照的照片,然后提供给派出所了,照片的原始载体已经不在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袁溢文系路桥公司雇佣,被告袁溢文、杨新运的代理人主张袁溢文系江林公司雇佣,休庭后,因江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生海和本案的被告袁溢文均在外地,不能到庭接受询问,本庭电话分别联系,林生海称其雇佣过杨新运的挖掘机干活,但在事故发生的前两天,自己就将费用给杨新运结清了,袁溢文是杨新运雇佣的司机,工资也是杨新运支付。袁溢文称其是杨新运雇佣开挖掘机的,工资由杨新运支付。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因堵路,而被挪动,并不是驶离了现场。综上,可以说明袁溢文是杨新运雇佣的人员,原告主张是路桥公司雇佣,被告主张是江林公司雇佣,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各自的说法均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事故发生后袁溢文将车驶离现场。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袁溢文当时还叫车将伤者送到了医院,并且还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垫付款,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意思,因此不应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履带式挖掘机不可以上路行驶,本案中,被告袁溢文驾驶挖掘机上路行驶,加大了道路安全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呆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且违规载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如如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且冒着风险乘坐三轮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新运的挖掘机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交纳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新运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按各方责任比例承担。
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851元(包括住院费用8805元,出院后药品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0天为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为1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45天为5400元;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8元。以上共计31994元。
被告袁溢文、杨新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医疗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医院的结算单,没有医嘱的46元费用也不认可。认可医院交的预收款8800元,医疗费中本被告垫付了7314.68元,医疗费中应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不认可,应计算20天,每天120元没有标准。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不认可,应按实际乘坐交通工具的票据的票面金额计算。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存在,但因鉴定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发表意见。
原告刘呆龙对原告起诉的损失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休庭后,原告到医院将住院费用结算,向本庭提供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票据载明金额为10505.81元。被告袁溢文虽提供了支付给阳城县人民医院费用的凭证,但原告主张只收到了2000元(认为剩余的钱是支付给其他伤者的)。因被告袁溢文也陈述不清哪些是支付给原告的,支付凭证上也没有标注姓名,对原告认可的袁溢文垫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了医疗费8851元,但是袁溢文支付的2000元也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而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购买的药品46元因没有医嘱,无法说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505.81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行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评定规范,考虑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天数为2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的标准按相关规定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张永乐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王如如在其处从事树苗种植工作,刘呆龙和王如勤也可证实他们与原告是一起给张永乐干活,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由此可证实原告虽超过60岁,但其仍能从事生产工作,而原告无法提供自己的工资情况,本院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误工费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以及原告的居住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唇和口腔,虽未构成伤残,但伤口约15CM,根据相关规定,适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虽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鉴定费是因受伤引起,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如如的损失为:医疗费105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护理费20天×120元/天=2400元、误工费40天×80元/天=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05.81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袁溢文驾驶履带式挖掘机上路,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呆龙无证驾驶三轮汽车,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袁溢文系被告杨新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新运未给该车投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新运承担70%,刘呆龙驾驶三轮汽车载人,系好意施惠,可适当减轻其责任,应承担损失的20%,因原告王如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无牌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杨新远,与杨新运不是同一人的说法,因原告系笔误,原告在诉状中所列“杨新远”的身份信息与“杨新运”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对被告杨新运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溢文垫付的2000元,应由原告王如如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刘呆龙未起诉,本案在判决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其预留一半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应交纳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如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05.81元中的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如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赔偿原告王如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8505.81元的70%计5954.06元;赔偿原告王如如鉴定费1500元的70%计1050元,以上共计21104.06元。
二、被告刘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如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8505.81元的20%计1701.16元;赔偿原告王如如鉴定费1500元的20%计300元。共计2001.16元。
三、原告王如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返还被告袁溢文垫付款2000元。
四、原告王如如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王如如负担59元,被告杨新运负担180元,被告刘呆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冯永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金爱
书 记 员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