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等与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8 主办律师:阎睿

阎睿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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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乙。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万某甲、原审第三人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漯河市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被上诉人万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原审第三人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改判追加万某甲为(2019)豫1103执9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万某甲已完成出资义务,未对万某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充分审查。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9月16日向某甲公司验资账户转入11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第二日该笔资金即被徐某全部转走,且万某甲未能提供公司转款的审批手续和合理解释。这一行为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充分审查,错误地认定万某甲已完成出资义务,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万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存在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一审却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执行阶段中当事人的主张为由,未对万某甲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审查及认定,进而错误地判决不得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万某甲在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履行出资义务的充分证据,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某甲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也无对万某甲出资进行验资的实质性材料,上诉人只能按照万某甲未出资为由进行申请。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万某甲也参加了审理,她当时对出资情况也不知情,也不提供任何材料,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万某甲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万某甲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验资报告的复印件,但通过其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可以认定万某甲存在验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这些证据认定万某甲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而对此不予处理。对于万某甲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明显不当,且若要求上诉人另行诉讼,将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三、万某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某甲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万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通过抽逃出资的方式逃避了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应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万某甲辩称,一、答辩人是针对(2024)豫11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围绕该执行裁定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进行审理。某合作社在提起执行异议时,提出的主张是万某甲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法院也是以万某甲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为由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有关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法律规定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未涉及万某甲抽逃出资的问题,上诉人未对此提出证据,法院也未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本案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某甲公司的验资报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和财务凭证,证明2014年9月22日,某甲公司收到包含万某甲在内的五名股东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计600万元,均有现金缴款单为证,某甲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也显示,2010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和2014年9月26日新增注册资本600万元后的企业注册资本1100万元均为实收资本,所有股东均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因此,125号执行裁定书以万某甲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显然与基本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后作出不得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的判决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中才提出万某甲抽逃出资的问题,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完全是不同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意味着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出现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的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本就是两种相互矛盾的主张和事实,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抽逃出资,言外之意答辩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上诉人主张的抽逃出资直接否定了125号裁定认定的事实,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与上诉人主张相互矛盾,必须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三、即便抽逃出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答辩人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后某投资公司注资某甲公司,也存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不可能存在答辩人抽逃出资的情况。

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投资公司述称,某投资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并经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执行异议及诉讼请求均无关系。

万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4)豫11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合作社要求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合作社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高压专线租赁协议;二、被告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线路使用费6000元;三、被告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违约金150000元;四、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某合作社的申请,一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1103执99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2009年4月9日成立,公司名称为漯河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1日变更为漯河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0日,公司股东由王某甲100%股权变更为王可100%股权,注册资本由56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实收资本;2013年12月3日,公司名称由漯河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王可变更为万某丙、胡某甲;2014年9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100万元,实收资本;股东由万某丙、胡某甲变更为万某丙、胡某乙、万某甲、高某、王某乙、中绿天富(北京)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变更为1363.91万元,股东由万某丙、胡某乙、万某甲、高某、王某乙、中绿天富(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万某丙、胡某乙、万某甲、高某、王某乙、中绿天富(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2016年8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363.91万元变更为1539.97万元;2017年6月23日,公司股东由万某丙、胡某乙、万某甲、高某、王某乙、中绿天富(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变更为万某甲、某投资公司;2019年3月7日,公司股东由万某甲、某投资公司变更为万某乙、某投资公司。万某甲提交漯河沙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显示,于2014年9月22日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90万元,万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10万元,胡某乙于2014年9月16日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高某于2014年9月11日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缴纳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存入某甲公司XXX号账户内,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该验资报告中附新增注册资本对应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万某甲提交了新增注册资本对应现金缴款单的原件,该现金缴款单的缴款时间和数额与某合作社申请调取的某甲公司的银行流水相一致。(2024)豫11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中查明,2016年2月3日、2016年8月1日,某甲公司分别收到某投资公司投资款600万元、400万元,某合作社并未提出异议。某合作社在执行过程中称,万某甲认缴出资1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439.9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8月1日,万某甲、某投资公司均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另某投资公司出资后以各种方式将股本转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追加万某甲、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豫110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7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实缴)变更为1539.97万元,股东股权历经多次转让,经查询企业档案,除股东漯河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没有其他股东出资到位的资料,万某甲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股东实缴出资的证据,因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2月3日、2016年8月1日,某甲公司分别收到漯河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600万元、400万元,投资款共计1000万元,该项事实有银行转款明细及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故申请人以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追加漯河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某甲公司账户资金有进有出,申请人提交的该对账单不能证明漯河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抽逃出资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万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万某甲在未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中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万某甲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甲提交的新增资本6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能够与某合作社的银行流水相对应,且根据万某甲提交的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10月20日实收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实收资本为1100万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截至2014年9月26日某甲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100万元。另,2016年2月3日、2016年8月1日,某甲公司分别收到某投资公司投资款600万元、400万元。2016年8月22日某甲公司的认缴资本为1363.91万元,某投资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其也已经实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合作社在执行过程中称万某甲未实缴出资,与事实不符,故不应以万某甲未实缴出资为由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审理范围应限于执行阶段中当事人的主张,以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的诉讼权益及执行异议裁定的查明事实、法律适用的稳定性,确保程序及实体公正。在执行过程中,某合作社并未主张万某甲抽逃出资,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执行异议裁定也未对万某甲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审查及认定,某合作社在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主张万某甲抽逃出资,要求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万某甲为(2019)豫1103执9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万某甲另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记账凭证两份、收据九份、进账单三份、审计报告两份,欲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某合作社质证称,一、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万某甲在执行异议及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客观障碍或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故其逾期举证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其提交的材料既非新发现的客观证据,亦未对案件基本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缺乏真实性。1、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及现金存款单虽标注为“复印件”,但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验资账户资金流向显示2014年9月16日万某甲转入验资账户110万元,次日案外人徐某转出2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该行为符合“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的抽逃出资特征。复印件本身无法排除资金循环流转的可能性,无法证明出资真实性。2、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晚于本案庭审程序,且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备案信息佐证,属于单方事后补正材料,其主张“215万元系偿还借款”与2013年审计报告载明的应付账款468万元(含借款340万元)存在数额矛盾,亦无原始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核心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证明材料需由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章,但万某甲未提交相关签章文件,证据形式严重瑕疵。3、收据未载明款项用途、支付对象等关键信息,且无公司财务账簿对应记载。4、电汇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李某、张某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与股东出资行为的关联。三、万某甲提交的材料无法推翻抽逃出资的实质认定。即便认可验资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抽逃出资认定的核心在于资金是否脱离公司控制。本案中,验资账户资金在入账次日即被转出,且万某甲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凭证等证明资金流转合法性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情形。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财务数据,无法对抗抽逃出资的实质审查。某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9月17日某甲公司账户向徐某账户转款215万元,同日,徐某账户向李某账户转款15万元、向万某甲账户转款20万元,均备注“还款”。2、某甲公司账册2013年8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应付款项万某甲贷方金额700000.00”,2014年9月30日记载凭证记载“应付账款万某甲借方金额700000.00”,2013年8月13日收据记载“收到万某甲交来牧草基地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9月17日万某甲在该收据上注明“今收到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合作社作为某甲公司的债权人,因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追加万某甲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100万元,万某甲变更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9月22日漯河沙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漯沙澧验字[2014]第082号《验资报告》显示,万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10万元存入某甲公司验资账户,并附有该日万某甲向某甲公司验资账户汇入110万元增资款的《现金缴款单》,可以证明万某甲已向某甲公司缴纳出资110万元。某合作社上诉称万某甲缴纳的出资被案外人徐某全部转走,而无相关转款审批手续,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但根据二审中万某甲提交的某甲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8月13日万某甲向某甲公司出借70万元,2014年9月17日万某甲收到还款,记账凭证与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徐某向万某甲转款系用于偿还公司借款,不能据此认定万某甲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万某甲已足额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某合作社主张追加万某甲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万某甲为(2019)豫1103执9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某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建刚

审 判 员陶京涛

审 判 员刘芳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诏

书 记 员张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