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27 主办律师:阎睿

阎睿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漯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1103民初1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住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李某诉被告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328元并支付利息,并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不定时从原告处购买完美牌商品,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对被告较为信任。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完美牌商品,货款分别25000元和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共计9000元,剩余2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护肤品等,货款金额10328元未支付,加上之前的欠款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0328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赛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经营完美牌商品销售,被告赛某自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商品但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1月31日,赛某在上述欠条下方添加“今欠现金肆仟元整”,两次书写被告赛某均签名。

2016年12月10日,被告赛某向原告购买商品,出具购物清单内容如下“芦物粉贰套(AMPN10)×2、脱角质×2、牙膏5套、滋润水5瓶、活肤眼霜2个、牙膏2个、洗衣液2个、动感发胖2个、沙蒜2个、矿物粉壹套、沙蒜2个”,原告提交了计算清单,以上商品价格总计10328元。

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要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我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拿货单、产品价目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庭审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28元(25000元+4000元+10328元-2000元-5000元-2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4日开始为宜。

被告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30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3元,合计602元,由被告赛某负担。被告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某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号: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源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雪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