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某乙公司;漯河市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4 主办律师:阎睿

阎睿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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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03民初5753号

原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纬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95716.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拖欠货款295716.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23年开始合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00#柴油,被告向原告采购后由原告送至漯河市郾城区某公司,被告不定期向原告结账。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柴油464.66吨,货款总额3581304.2元,被告共支付3285588元,剩余货款295716.2元迟迟未支付,双方于2024年5月停止合作。2024年5月30日,双方共同核对账目,签署对账单。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2月至2024年5月间从原告某乙公司处购买00#柴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每次需要用油,被告公司的职工曹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具体的数量,由原告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接收后,会出具漯河某有限公司收料单,原告提供了85张收料单证明供货情况,收料单显示材料规格:00#柴油,运输单位:00#柴油(某有限公司)或某,运输车号及重量,收料单均有被告公司的过磅员及质检员签字验收。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对账人:某有限公司(鲁某),对账截至日期:2024年5月29日,对账名称:柴油货款,名称:00#柴油,供货日期自2023年2月22日至2024年5月19日止,该对账单中有每次供货的详细数量、单价、金额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某甲公司付款3285588元,欠付295716.2元货款未支付。该对账单尾部有鲁某签字捺印,加盖有漯河市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收料单显示,原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共欠付货款295716.2元并提交对账单予以佐证,该对账单有每次供货的详细数量、单价、金额及被告付款情况,并加盖有漯河市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295716.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催要货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就未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即LPR1.3倍)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项支出进行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货款295716.2元及利息(2024年6月1日起以29571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标准计算至案涉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392元,由被告漯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颢凝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