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2.06 主办律师:阎睿

阎睿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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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03民初9131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河南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5年10月9日,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张某甲与原房屋产权人张某乙之间签订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权利证明号201400xx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下半年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张某乙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的一套房屋并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两人于2020年5月2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2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郾城区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24年8月30日郾城区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张某乙离婚。2025年2月原告在家中突然发现张某乙与其儿子张某甲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26日就将两人共同购买的房屋转移给了儿子张某甲。2025年10月3日原告进入案涉房屋后,突然发现张某乙已经死亡,随即拨打110报警,后认定张某乙系饮酒导致死亡。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极大地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一、案涉房屋系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案涉房屋系张某乙于2007年6月购买并于2014年6月10日完成权属登记,而被答辩人与张某乙直至2020年5月22日才登记结婚。该房屋的取得及物权设立时间均早于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依法应认定为张某乙个人财产。被答辩人主张其曾参与出资购买,但未提供任何书面凭证或资金流转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乙在先前离婚诉讼中关于房屋权属的陈述,系基于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作出,并非对房屋共有权的法律确认,事实上2007年张某乙购房时和原告才相识一年,原告称共同出资购房从时间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故被答辩人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房屋转让行为系合法处分个人财产,不构成恶意串通。答辩人父亲张某乙于2024年3月26日将案涉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过户答辩人,该行为本质为父子间赠与。答辩人与张某乙系直系血亲,该房屋系双方名下唯一住房,答辩人也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过户目的为解决家庭成员实际居住需求。虽转让价格仅2000元,名为买卖实为近亲属间的赠与,也符合近亲属间财产流转的常见情形和中国传统家庭成员内部利益分配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需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答辩人既非房屋共有权人,亦未举证证明转让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更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与张某乙存在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系张某乙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既未证明自身对房屋享有物权,亦未证明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案涉房屋已依法登记至答辩人名下,物权变动合法有效。综上,案涉房屋系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与张某乙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两人同居期间购买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的案涉房屋,2014年5月7日,张某乙与漯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2014年6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显示为张某乙。随后原告与张某乙于2020年5月22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24年3月26日,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漯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乙将案涉房屋以2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甲,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2024年4月22日,被告张某甲与漯河市郾城区某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2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购买时其出资3万元。

2024年3月,原告宋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豫1103民初xxx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根据该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张某乙承认案涉房屋有原告的一半。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漯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张某乙与原告宋某的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购买于原告与张某乙同居期间,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房屋权利人为张某乙,但权属登记并非认定财产性质的唯一判断依据,根据(2024)豫1103民初XX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张某乙陈述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该自认行为系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的正式陈述,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案涉房屋属于张某乙的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结合原告宋某与张某乙长期同居并最终结婚的确定性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属于原告宋某与张某乙的共同财产。关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宋某与张某乙在离婚诉讼期间,张某乙于2024年3月26日将案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0元转让给其子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在理应了解父母婚姻状况以及房屋实际价值情况下,仍以极低价格接受房屋转让,且受让后于2024年4月22日将该房屋抵押,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父子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善意,该转让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于2024年3月26日签订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编号:41110120240326xxxx号)无效;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号:410015040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于沛东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依冰

书 记 员郭璐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