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孙某;漯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7.10 主办律师:阎睿

阎睿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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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02民初2130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19xx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xx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某,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经营者: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健身馆员工。

原告贾某与被告孙某甲及漯河市源汇区某(以下简称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及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检查医疗费2887.23元,误工费109*15=1635元,护理费109*6=654元,交通费20*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50*6=300元,营养费20*6=120元,共计5716.23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5年1月17日晚22:00点左右在某甲打台球23:30左右被邻桌被告孙某甲击飞的台球过失伤害右膝盖,原告第二天早上膝盖疼痛厉害不能正常行走,遂去被告健身馆台球厅调取监控并且立即报警,源汇区某民警出面让被告健身馆台球厅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到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甲来到台球厅看完监控愿意承担责任并于2024年1月18日19:10点左右带原告去第二人民医院做了ct,医生要求住院观察,被告孙某甲表示不信任,于是其联系了郾城区某医院的熟人,20:45左右电话联系原告带原告去郾城区某医院做核磁,由于不在工作时间内第二天才能拿到检查结果,当晚值班医生在系统内看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软组织损伤,建议做支具静养,并叮嘱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当时已经凌晨24点左右),结果第二天原告起床发现膝盖疼痛加重并且伴随脚踝浮肿刺痛麻木的感觉,原告立即前往漯河市某甲医院急诊就诊,经检查,原告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髌前滑囊血肿,膝盖有积液,由于膝盖疼痛加重且伴随右脚浮肿麻木,医生建议住院观察,遂立即联系被告一,结果被告一把原告微信拉黑,电话不接,原告二次报警,源汇区某民警出面协调,被告孙某甲拒绝承担责任,并让民警传达让原告去起诉,原告共住院6天,于2024年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887.2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过失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二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未起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如上所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击球行为与被答辩人主张的膝部伤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漯河市源汇区某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1月17日晚,答辩人击球时台球仅碰及被答辩人右小腿后侧,未接触其膝前及脚部区域。经答辩人询问,被答辩人称“没事”并继续正常打球、结账、离开,监控亦显示其步态无异常,足见当时未造成严重损伤。然而,被答辩人在约18小时后自述膝前红肿,并于次日进一步称右脚疼痛需住院,其主张的“膝关节前缘软组织肿胀、髌前滑囊血肿”等伤情均位于膝前区域,与答辩人击球的右小腿后侧位置明显不符。原则上台球撞击小腿后侧的物理作用范围不可能波及膝盖前侧,原告主张的膝盖损伤明显符合撞击伤的特征,该后果并非被告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方承担侵权责任;若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无担责基础。本案中,答辩人行为与被答辩人膝部及足部伤情无直接关联,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伤情描述持续扩大且缺乏可信度,结合其过往涉诉及失信记录,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存疑,不排除是为牟利的虚假诉讼。事发时被答辩人明确表示“没事”并正常活动,却在时隔近18小时后首次提出膝部受伤,又于次日称右脚疼痛需住院,伤情范围不断扩大,明显不符合一般外伤的即时性特征。此外,被答辩人存在多起涉诉及失信记录:2019年因信用卡纠纷被中国某漯河分行起诉并列为被执行人;2021年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孙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并长期扣划工资。上述记录足以反映其诚信度较低,其对伤情的陈述及扩大化主张缺乏可靠性,其陈述缺乏真实性。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答辩人将适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情与答辩人行为的位置及时间均不吻合,双方对因果关系存在根本分歧,因原告庭前未提交完整病历无法做到有效全面质证,答辩人保留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的权利,即对原告主张的“膝关节前缘软组织肿胀、髌前滑囊血肿、关节腔少量积液”伤情与答辩人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也直接影响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综上,答辩人击球行为与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情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陈述缺乏可信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与答辩人行为相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辩称,我们健身馆硬件设施安全提醒完备,运动过程中受伤不能无时无刻去照顾,我们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天晚上10-11点打球,原告碰着之后玩了半个小时左右。我提供监控是从碰着到离开监控,第二天原告妻子又调监控,发生碰撞事实是真的,原告问我要对方联系方式,我们只能报警后才能联系,询问他爱人有没有检查,原告说没有检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7日晚22时左右,原告贾某与被告孙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某打台球,二人系邻桌,孙某甲击球时,台球碰撞原告右腿膝关节外侧。原告当时并未表现出身体不适,继续打球、结账并正常离开;2025年1月18日晚(约18小时后),原告自称右膝疼痛加重;次日(1月19日)因右膝肿胀、右足麻木入住漯河市某乙医院,至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软组织疾患(右足麻木)”,产生医疗费2546.23元,检查费341元(114元+227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有过错,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某乙监控视频显示,台球碰撞位置非其原告主张的右膝前侧;2.原告入院记录“主诉”载“外伤致右膝肿胀、疼痛2天,加重伴右足肿胀1天”,“现病史”述及“被台球撞击右膝部,当即疼痛,活动受限”,“病历摘要查体”显示“右膝肿胀、淤血,膝周轻压痛,浮髌试验弱阳性,右足内踝处红肿、轻压痛”,与监控显示的碰撞位置、原告诉称“第二天早上膝盖疼痛”;3.被告孙某甲提交原告多起民事执行裁定书及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存在失信记录及原告有固定工作,如产生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看到原告腿上有伤,原告解释称腿部伤痕系“吃海鲜过敏、皮炎”所致,与诉讼中主张的台球撞击矛盾。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某甲击球行为与贾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二、某乙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三、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某甲击球致台球碰撞贾某右腿的行为存在过失,但贾某主张的膝前及足部伤情与监控显示的碰撞位置明显不符,且其入院记录中“外伤致右膝疼痛当即活动受限”的陈述与事发后正常活动的事实矛盾,结合其对腿部伤痕的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其伤情与孙某甲行为的因果关系存疑。但考虑到孙某甲未举证证明其行为绝对不可能引发后续损伤,且贾某确因“膝关节损伤”产生医疗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双方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存在管理疏漏或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要求某乙担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2887.23元为准;护理费为545元(109元/天×5天);交通费为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关于误工费,贾某未提交任何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甲应赔偿贾某各项损失的50%,即(2887.23元+545元+100元+250元+100元)×50%=194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941.2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2.5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蒲红伦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