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14 主办律师:阎睿

阎睿

主办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漯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03民初26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号: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君,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郾城区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漯河金山某,住所: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漯上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经营场所:漯河市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xxxxxxxxxxxx。

负责人:冯某,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航,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汲冢镇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刘某、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漯河金山某(以下简称金山某甲)、第三人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漯河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胡某甲、胡某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李迎君,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金山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第三人某漯河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航、贾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建设的位于被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7#、8#、9#仓库拍卖款5862450元;2、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河南漯河金山某名下两宗土地上三原告建设的7#、8#、9#仓库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漯河金山某、原告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被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登记在被告河南漯河金山某名下的建设用地其中的部分土地免费提供给原告刘某建设仓库使用。仓库建成后,原告刘某免费提供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不使用时原告刘某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收入归原告刘某所有。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刘某用自用资金在该部分土地上建设仓库,费用由原告刘某承担,仓库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所有。2018年6月8日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三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仓库,建设费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仓库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使用及对外出租。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原告所建仓库如涉及拆迁征用,拆迁征用补偿款归三原告所有。《合作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出资建设7#、8#、9#仓库。第三人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三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豫1103执596号,在执行案件中,贵院以(2021)豫1103执恢203号裁定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梁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北100米被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以及包括7#、8#、9#仓库在内的一系列地上附属物经评估后拍卖。拍卖结束后,贵院将拍卖价款的部分用于偿还第三人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的贷款,剩余拍卖价款包括7#、8#、9#仓库的拍卖款现由贵院扣押保管。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1、案涉7、8、9号仓库是由原告刘某出资建设事实存在,也有某丙公司、金山某乙刘某合作协议证明。2、某丁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偿付责任,某丁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应由某丁公司承担,其次从历次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仓库拍卖款系被阎某与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划扣的,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也不是某丁公司,故原告无权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金山某甲答辩:一、生效判决已确认被答辩人对案涉三座仓库不享有合法权利,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答辩人非物权的权利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此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座仓库归被答辩人所有,法院作出(2022)豫11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三座仓库的拍卖款5862450元,郾城区法院作出(2024)豫11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后被答辩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1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被答辩人并非三座仓库的合法权利人,被答辩人基于三座仓库的物权权益主张拍卖款没有任何依据,且法院已对被答辩人主张拍卖款的问题作出处理,被答辩人再次主张拍卖款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答辩人金山某乙没有实施任何损害被答辩人合法利益的侵权或合同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金山某乙支付三座仓库拍卖款5862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19日,河南某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漯河市郾城区梁山路案涉仓库所在的土地,因政策原因土地未办理过户,案涉土地仍登记在金山某乙名下。因此,被答辩人和某甲公司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时,金山某乙作为乙方参与签订,协议中未涉及金山某乙的权利义务,金山某乙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更未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拍卖款与金山某乙无关,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金山某乙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漯河营业部答辩:一、原告并非案涉7#、8#、9#号仓库的法定权利人,其无权请求确认某丁对案涉土地和仓库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关于案涉7/8/9号仓库的权利归属问题,贵院及漯河市中院作出的一系列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并且已经查明,原告不具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也就是原告并非案涉7/8/9号仓库的产权人,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某丁对案涉土地和仓库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相关裁判文书号:(2022)豫11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1103民初3474号、(2023)豫11民终2207号、(2023)豫1103民初6213号民事裁定书;(2024)豫1103民初2306号、(2024)豫11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二、某丁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金山某乙、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某丁的抵押权及优先权进行确认,并且某丁也通过强制执行程序【(2020)豫1103执596号、(2021)豫1103执恢203号】处置了抵押物,实现了债权,某丁的受偿合法有效。(一)在某丁与某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抵押物为金山某乙名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梁山路和孙庄乡张胡魏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漯某用(2012)第000946号和漯某用(2011)第002142号](本案争议的7、8、9号仓库在该宗土地上)。评估价款32704700元(其中7、8、9号仓库评估价款共计6897000元),拍卖成交价款为27798995元,某丁漯河营业部领取拍卖款20127141.52元(贷款本金14995925.45元、利息5045699.07元、各项实现债权费用85517元),剩余7671853.48元由法院暂扣。该案已于2021年11月19日执行完毕。(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为房地一体原则,某丁对漯某用(2012)第000946号和漯某用(2011)第002142号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一并处置,即便是案涉7/8/9号仓库为无证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某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抵押物整体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某丁并未受领案涉7/8/9号仓库的拍卖价款,在原告与某丁等的一系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各方也都对某丁实现抵押权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又将某丁列为第三人,还诉求确认某丁对抵押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予驳回。三、原告请求权基础错误和适用程序不当,其诉请与某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已多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仍将某丁列为第三人系滥用诉讼权利,某丁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7/8/9号仓库拍卖款5,862,450元,无论是基于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均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纠纷。某丁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经贵院依法审理、执行,已经终结,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从2023年6月,原告以某戊身份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获取案涉仓库的拍卖价款,也即是要变相确认案涉仓库的所有权,对此,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纵观本案,某丁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依然以各种方式将某丁牵扯到诉讼当中,严重影响了某丁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并非7#、8#、9#号仓库的权利人,其无权请求确认某丁合法取得案涉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某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被告某甲公司拍得位于郾城区梁山路房地产、机器设备及地上附属物。

2013年2月26日(甲方)被告某甲公司与(乙方)被告金山某甲、(丙方)原告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企业生产季节性较强,原材料占用仓库需求量大,且甲方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建造新的仓库,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土地免费提供给丙方使用建造仓库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拥有的位于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建设用地(坐落: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地号:005-001-007.使用权面积:26005.2平方米)其中的部分土地免费提供给丙方建设仓库使用。丙方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建设仓库。仓库建成后,甲方需要使用仓库时,丙方免费提供甲方使用。甲方不使用时丙方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收入归丙方所有。二、本协议生效后丙方用自有资金在该部分土地上面建设仓库,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所有手续由丙方自行办理,与甲方无关。仓库所有权归丙方所有,丙方有权使用及对外出租。三、如果甲方将来因扩大再生产需要使用该土地,甲方应提前半年通知丙方,包括丙方之前在甲方所有乙方名下所建的仓库(座落:郾城区梁山路。地号:4111030040090001000,使用权面积:12800.2平方米),全部由丙方自行拆除,费用自担,但如果丙方所建仓库有利用价值,甲丙双方协商解决。如需甲乙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应为丙方提供便利条件。四、丙方租赁期间所建仓库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丙方使用而产生的所有全部费用由丙方负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6月8日甲方刘某、乙方胡某乙、丙方胡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为明确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在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部分土地上面建设仓库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乙丙三方所建仓库位于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该仓库坐落土地登记在河南漯河金山某名下,实际产权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坐落: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地号:005-001-007.使用权面积:26005.2平方米)。二、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在该部分土地上面建设仓库,建设费用由三方自行承担,按照投资比例由三方均担,所有手续由三方自行办理,仓库所有权归三方所有,三方有权使用及对外出租。三、三方所建仓库如涉及拆迁征用,拆迁征用补偿款归三方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四、三方所建仓库的盈亏按出资比例承担,每自然年度一结算。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原告主张7#、8#、9#仓库系其出资建设,提供姚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项目经理证复印件1份、工程师证复印件2份、三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漯河市某甲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漯河解放路分理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2张、胡某甲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胡某乙中国农业银行漯河海河路分理处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郾城区某合作联社和某乙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青山路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4张,发货单、收据、施工日记。三原告主张厂房建成后,对外出租,出示租赁合同。审理中三原告确认7#、8#仓库系刘某自己建的,9#仓库时是三原告共同出资建设。

2013年3月27日漯河市解放某印发漯解综建指[2013]1号漯河市解放某关于立即停止办理解放路综合开发项目范围内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紧急通知。

原告曾在2022年起诉被告某甲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2)豫1103民初3146号】,原告诉称确认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某漯河市某乙公司院内)之上建造的7#、8#、9#仓库归原告三人所有。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时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是2012年4月19日成功拍卖所得了河南漯河金山某,位于郾城区梁山路一块地皮。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和河南漯河金山某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如诉状所称,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提出异议。”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某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之上建造的7#、8#、9#仓库归原告三人所有,实质上是要求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由于涉案仓库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某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之上建造的7#、8#、9#仓库归原告三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1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某漯河营业部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金山某甲、孙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1103民初4111号】,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1103民初411l号判决,该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清偿贷款本金14995925.45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9年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市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不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河南漯河金山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梁山路和孙庄乡张胡魏村的两宗土地[漯某用(2012)第000946号和漯某用(2011)第00214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和孙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漯河市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某漯河分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豫1103执恢203号裁定拍卖了金山某乙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梁山路和孙庄乡张胡魏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漯某用(2012)第000946号和漯某用(2011)第002142号](本案争议的7、8、9号仓库在该宗土地上)。

2020年原告阎某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豫1103民初2813号】,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文: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阎某借款本金3118387元、利息1857893元,本息合计为4976280元;三、驳回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环节。

2021年5月31号郑州市某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漯河市郾城区梁山路和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的两块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房地产市场价值作出豫郑诚信评字[2021]B050186F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金额共计3270.47万元,其中7#仓库评估122.13万元;8#仓库评估133.58万元;9#仓库评估433.99万元)。(2024)豫11民终1533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显示拍卖最终成交价为27798995元,降价15%。7#、8#、9#价格分别为103.81万元(122.13万元×85%)、113.54万元(133.58万元×85%)、368.89万元(433.99万元×85%)。

本院认为,一、协议效力问题。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生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甲公司、金山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刘某在被告天豫薯业的土地上建设厂房,费用由原告刘某支付,合同约定建设房屋权属为刘某,另外原告刘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建房,现因被告天豫薯业的涉诉案件,涉案土地和厂房被一并拍卖,被告天豫薯业已不能实际交付三原告,被告天豫薯业已构成违约,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天豫薯业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某丙承担问题,因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土地仅是在被告某丙院内,被告某丙并未获得任何权益,三原告主张被告某丙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被告金山某甲承担责任问题,虽然被告金山某甲为合同的签订方,但合同约定仅是名义登记人,约定的义务是配合办理手续,但合同签订后因政策原因手续未办理,被告金山某甲也未获得任何实际收益,故三原告主张被告金山某甲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第三人某漯河营业部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本案仅为合同纠纷,第三人某漯河营业部的权利系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此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二、承担数额的问题。因被告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三原告建设的厂房后无法占有使用房产,三原告主张被告天豫薯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但现有涉案厂房被告天豫薯业已无法交付,只能通过现金价值予以弥补,三原告刘某主张7#、8#、9#厂房的房屋现值参照拍卖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某主张7#、8#共计217.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共同主张9#厂房的房屋现值368.8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7#、8#房屋现值217.35万元。

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胡某甲、胡某乙9#房屋现值368.89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胡某甲、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37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娜

人民陪审员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刘大召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