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漯河市第二高级中学;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8 主办律师:阎睿

阎睿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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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04民初535号

原告:王某,男,200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王某诉被告漯河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漯河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黄映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漯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52.47元;2、被告某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学生,系体育特长生,具体训练内容由体育老师统一组织安排。2023年6月20日下午17时42分许,原告在参加100米短跑训练时,由于体育老师未提前采取隔离措施也未及时清场,原告王某为避让乱入赛道的学生而摔倒。因此次事故,王某严重受伤,被送入漯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干骨骨折(右)、急性胃粘膜病变等。在与学校协商赔偿数额时,学校提供一份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高二的下半学期,此事故直接影响原告不能再报考任何体育特招考试,继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考学。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漯某辩称,1、原告受伤为意外事件。原告受伤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以后,学校方及时通知了家长、医院,尽到了及时救护的义务。学校的老师都是身兼数职,不可能时时处处照顾并陪同学生锻炼。关于活动的风险,学校也时刻进行了提醒。2、学校在被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险),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学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高中生,对其训练中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2、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某公司愿意按照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校学生,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某学校的名单中。3、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印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某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王某原为漯某的在校学生,为体育特长生。2023年6月20日下午17时多,王某在参加100米短跑训练时,为避让其他学生而摔倒,致使王某受伤。二、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评定情况。王某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干骨骨折(右)、急性胃粘膜病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7月12日,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7681.87元,除了医保平台支付外,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4728.17元,另有门诊其他小额支出共计1563.8元。根据治疗需要,花费矫形固定器具和辅助器具,花费4051元。根据王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本次伤害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2024年8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右股骨干骨折治疗后,不构成xxx。护理需120日,营养需90日。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给出的评估意见为约需80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另有鉴定检查费196.5元。三、保险情况。漯某为其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保险中有校方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每人的责任限额15万元。某被告某漯河公司,被。学生王某2023年6月20日在校内进行体育训练发生意外,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068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在校内进行体育训练时因避让他人摔倒导致骨折的基本事实,有王某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系学生在体育锻炼中意外受伤,未有明显证据证明被告某学校教学管理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作为学校方,其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按照漯某为学生投保的保险条款,有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故王某在体育训练中意外受伤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为16291.97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以相关票据为准,为40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应为13173元(40068元/年÷365天×120天);6、后续治疗费,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为8000元;7、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8、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情的必要、合理支出,以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准,为2096.5元。以上8项内容合计为46952.47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某漯河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学损失”5327元,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里面未有规定,该赔偿项目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52.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12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广杰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