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徐某乙;李某;徐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阎睿
主办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02民初1453号
原告:徐晓东,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03号院7号楼1单元40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71********。
原告:徐晓涛,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153号院1号楼1单元1号,公民身份证号:4111021977********。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若杰,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222号楼1单元90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85********。
被告:李秋仙,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153号院1号楼1单元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52********。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东、徐晓涛与被告徐若杰、李秋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徐晓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睿,被告徐若杰、李秋仙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东、徐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李秋仙与被告徐若杰2024年12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原房产证号:0000**1439)无效,并将该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秋仙名下;二、依法确认被告李秋仙与被告徐若杰2024年12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原房产证号:0000**8006)无效,并将该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秋仙名下;三、依法确认被告李秋仙与被告徐若杰2024年6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该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秋仙名下;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函费1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晓东、徐晓涛系同胞兄弟,与第三人徐若杰系同父异母兄弟。其父亲徐栓记和被告李秋仙于1980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0年8月29日取得位于大学路第0000018006号的房产,于2001年12月4日取得位于大学路房产证号第0000**1439号的房产,于2005年1月31日取得位于漯河市双龙区文景小区房产证号为**01027488的房产,上述房产为徐栓记和李秋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父亲徐栓记于2025年1月17日在第三附属医院因病去世。徐栓记生前立下遗嘱,同意其财产由三个儿子即二原告和被告徐若杰继承,但上述房产均登记在被告李秋仙名下。二原告处理完父亲后事,欲与母亲李秋仙沟通父亲生前嘱托之事,母亲李秋仙避之不见,与徐若杰沟通此事,徐若杰称无需沟通尽管去法院起诉。经查询,在2024年12月17日徐栓记因病住院弥留期间,李秋仙将上述房产在未经徐栓记同意的情况下全部以近亲属过户和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徐若杰,属于无权处分,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二原告在父亲徐栓记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生前的合法财产,但二被告私自转移了本属于父亲徐栓记的合法财产,侵害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若杰、李秋仙辩称,一、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1.二被告的赠与合同发生在徐栓记生前,并且经过徐栓记同意,二原告对起诉的房产均不享有继承权,且不是赠与合同当事人,因此,二原告无权主张确认《赠与合同》无效。2.原告混淆夫妻财产约定与继承法律关系。原告以“遗嘱”主张继承权,但徐栓记生前并未留有遗嘱,二原告的继承范围仅限于徐栓记生前个人财产,本案原告诉请房屋的所有权在徐栓记去世前已转移至被告徐若杰名下,非遗产继承范围,二原告无权主张确认合同无效。
二、二被告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1.二原告无权以触犯为由起诉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于法无据。2.二原告起诉的三套房屋虽登记在李秋仙名下,但李秋仙的赠与行为已取得共有人徐栓记的同意。徐栓记在生前知悉并同意李秋仙将三套房屋过户给徐若杰,李秋仙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构成无权处分。3.被告李秋仙与徐栓记于1980年结婚,当时原告徐晓东9岁,原告徐晓涛3岁,被告李秋仙对二人视如己出,与徐栓记一同抚养三兄弟长大,被告李秋仙与徐栓记结婚后回到漯河军转站工作,是家里收入的主要来源,家里的房产均是靠李秋仙收入挣来的,但是李秋仙与徐栓记夫妻感情良好,两人相敬如宾,李秋仙把挣的钱全部交给徐栓记,自己从未因为钱的事情与徐栓记红过脸。4.被告徐若杰同被告李秋仙与徐栓记居住在大学路文景小区时就负责照顾徐栓记夫妻,徐若杰因为孩子上学搬走后,因为工作单位相距较近,平时也都是徐若杰对李秋仙夫妇进行看望照顾,为徐栓记请保姆,并支付二人医疗费、为二人添置生活电器及其他日常花费,原告徐晓东只是偶尔回家看望徐栓记夫妇二人,但是从未给徐栓记二老花过钱,徐晓涛几乎没有回去看望过徐栓记二老,二原告的种种行为,使徐栓记夫妇对他们很失望,因此徐栓记夫妇决定将位于大学路1幢16号房屋(不动产权第0041103号、原房产证号0000**1439号)过户到徐若杰名下,该房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原告徐晓东所有的位于黄山小区8号楼4楼西户的房屋,原告徐晓涛所有的位于民政局家属院1层6号的房屋,以及被告徐若杰名下位于大学路文景小区35幢的房屋(不动产权第00193**),原来均系徐栓记与被告李秋仙的房产,夫妻二人为了给三个儿子结婚,之前就将三套房屋分别赠与三兄弟,原告徐晓东、徐晓涛之前就进行了房屋过户手续,徐若杰只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24年经徐栓记、李秋仙一再催促,为了避免之后发生纠纷,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徐若杰位于文景小区35幢的房屋与二原告位于黄山小区和民政局家属院的房屋均系徐栓记、李秋仙夫妻之前决定好的赠与,二原告如果要求确认该房屋的合同无效,那么其二人的房屋合同也应当确认无效。
三、二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遗嘱”并不存在。1.2014年11月27日,徐栓记与李秋仙打印并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签订时李秋仙是不同意的,但是为了照顾徐栓记的情绪,才在协议上签了字。2.《财产分割协议》中将徐栓记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赠与进行了一些约定,但二原告和被告徐若杰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可协商变更合同。因此,徐栓记夫妻二人将位于大学路1幢16号房屋(不动产权第0041103号、原房产证号0000**1439号)过户给徐若杰,系对原协议的变更,合法有效。根据徐栓记在生前明知李秋仙将三套房屋过户给徐若杰但未反对,可视为对原《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或对李秋仙单独处置的追认。3.《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该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协议不能进行变更,李秋仙作为共有人,在徐栓记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徐若杰,也符合协议目的。
综上,二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确认合同无效。请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请,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徐栓记与被告李秋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6月1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若杰。徐晓东、徐晓涛与徐若杰系同父异母关系。徐栓记于2025年1月17日因病死亡。
2024年6月4日,被告李秋仙(甲方)与被告徐若杰(乙方)签订了《漯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不动产坐落于河南省漯河市市辖区文景小区,建筑面积222.85平方米,权利证明号0101027488,该套不动产转让价格为200元,在2024年6月4日之前,乙方一次性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甲方。同日,被告李秋仙将该套房产过户到被告徐若杰名下。
2024年12月9日,被告李秋仙(甲方)与被告徐若杰(乙方)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大学路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0000**1439,面积914.67平方米,用途:商业)无偿赠与乙方徐若杰。同日,被告李秋仙(甲方)与被告徐若杰(乙方)又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大学路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0000**8006,面积111.79平方米,用途:商业)无偿赠与乙方徐若杰。并于当日将该两套房产(房产证号:0000**1439、0000018006)过户到被告徐若杰名下。
另查明,徐栓记自2024年10月23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再查明,2014年11月27日,徐栓记与李秋仙作出了《财产分割协议》一份,载明:“……现将夫妻共同财产源汇区法院对面两间门面房及二楼写字楼30间和南关4对宅院四套作如下处理:一、将位于大学路源汇区法院对面二楼30间(漯河市房权证双龙区字第0000**1439号)分与徐晓东、徐晓涛、徐若杰三人每人10间,二楼通道共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止其他人正常使用通道,若遇拆迁三人只拥有房屋产权,拆迁赔偿费归李秋仙用于养老,如不拆迁李秋仙收取三年房租作为养老金。二、将位于大学路源汇区法院对面两间门面房(漯河市房产证双龙区字第0000**80**)分与徐若杰。三、将位于南关4队宅院(西1)分与徐晓东、(西2)分与徐晓涛、(东2)分与徐若杰、(东1)分与李秋仙。四、南关徐晓涛单独拥有的宅院由徐晓东徐晓涛平分,若遇拆迁,赔偿房产两人平分,拆迁赔款归徐晓涛。……”2023年12月12日,徐栓记又作出了《关于丁湾源汇区法院对面房产分配情况》,载明:“……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街道大学路嵩山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临街一楼门面房两间和二楼写字楼三十间,现用作宾馆正在营业。现将房屋所有权分配给三个儿子:一楼两间门面房中一间房屋所有权分配给徐若杰所有,另一间用作通往二楼的通道,房屋所有权归三个儿子共同所有。二楼写字楼三十间房屋所有权均分给三个儿子:徐晓东十间、徐晓涛十间、徐若杰十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被告李秋仙名下的三套房产均是在徐栓记和李秋仙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因此,案涉三套房产均属于徐栓记和李秋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徐栓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李秋仙的处分行为知情且同意,且该处分行为与徐栓记生前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房产分配情况相违背,故被告李秋仙的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李秋仙与被告徐若杰在徐栓记生前对案涉三套房屋在不动产交易中心签订《赠予合同》和《漯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当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且被告李秋仙在明知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案涉房产涉及二原告的权益,仍将其转移至被告徐若杰名下,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串通的意思,实质上损害了二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被告李秋仙与被告徐若杰签订的两份《赠与合同》与《漯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以及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案涉三套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李秋仙名下,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秋仙与被告徐若杰2024年6月4日就位于双龙区文景小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确认被告李秋仙与被告徐若杰2024年12月9日就位于大学路11幢16号的房产(原房产证号:0000**1439)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三、确认被告李秋仙与被告徐若杰2024年12月9日就位于大学路1幢12号的房产(原房产证号:0000**8006)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若杰协助将上述一、二、三项涉及的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李秋仙名下。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徐若杰、被告李秋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伟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一帆
书 记 员宋雯娟
注意事项:1.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可以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执行时,不得申请诉讼费用)。
2.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或未交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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