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顶、曹艳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26 主办律师:闫蕾蕾

闫蕾蕾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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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2民初22号

原告:吴小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佳,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蕾,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艳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沁春。

原告吴小顶与被告曹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佳、闫蕾蕾、被告曹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沁、曹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及损失(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煤炭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煤炭,煤炭单价为当天的市场价。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将50万元货款支付给了李向标,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货款,并于2021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支40万元的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前列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艳阳辩称,被告曹艳阳欠原告款是40万元,原告申请冻结曹艳阳的银行存款共计24万元。曹艳阳因做生意所欠金额巨大,已先后向其姐曹光前借款57.44万元,偿还原告的10万元款就是曹光前帮被告归还的,系直接从曹光前的账户打给原告的,被告已承诺将银行存款24万元归还曹光前并给曹光前出具了欠条。被告认为,被告欠款金额巨大,只能尽力偿还,被告已将银行存款24万元承诺归还曹光前,理应优先向曹光前归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吴小顶与被告曹艳阳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万元的煤炭,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支付5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煤炭,原告向被告索要煤炭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并于2021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我叫曹艳阳,身份证号××,今欠到吴小顶货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欠款人曹艳阳2021年12月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还款。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出具(2021)晋052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转账记录、裁定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煤炭,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提供货物。经双方协商后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21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致合同解除,原告以此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损失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被告提交2021年12月4日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辩称银行存款应优先支付曹光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保全费2620元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没有约定费用的负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艳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顶货款40万元及损失(损失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曹艳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顶申请保全费2620元;

三、驳回原告吴小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曹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上官先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