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士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闫志勇
主办律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士广,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本科文化,原任台前县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住台前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士广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三次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1月25日、12月8日,2015年3月3日和10月16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士广及其辩护人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2005年至2007年间,台前县公路管理局负责修建公路过程中,被告人姜士广利用其担任该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从台前县公路管理局虚报冒领砂石料、石子、水泥、沥青等原材料款项共计1874796.40元,据为二人所有。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士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874796.40元,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致使无法追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士广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不存在贪污行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通过庭审调查证明,证人林某、刘某1与二处存有工程供料之买卖合同关系及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这一事实有证人林某、刘某1、杨某、潘某证言可以证实;2、证人王某、孙某、刘某2等均证实,存有“濮阳市石化路温泉宾馆”三方结算并债务转接的事实;3、根据庭审调查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证明,涉案的1874796.40元均系从台前县公路管理局转账至台前县黄河物资中心;证人林某、刘某3证言及现金支票、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林某领取;虽然林某证明交给了姜士广,但姜士广予以否认,因此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由姜士广占有;故公诉机关指控姜士广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台前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台前公路局)系事业法人,被告人姜士广自2005年8月起担任该局副局长。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为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处)是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内设机构。自2003年3月,被告人姜士广之兄姜某1担任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二处处长。2005年初,通达公司承揽了S101郑吴线改建工程;后将葛口至后方段交二处施工,将第三标段交台前公路局施工;二处及台前公路局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林某供应砂石等原材料。同年,台前公路局还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承揽了S205台孙线县城转盘至羽绒服厂大修工程(以下简称S205工程)。
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刘某1、潘某、王某、刘某2、侯某、朱某、贺某、孙某、李某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任职证明,台前公路局及二处记账凭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与二处协商,台前公路局在S101三标段的部分路段和前方至后方的乡村公路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二处的沥青拌和料;在S205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二处的水稳料及沥青拌和料。2005年底S205工程完工后,在濮阳市石化路温泉宾馆,姜士广与姜某1等人对台前公路局使用二处的料款进行了结算。商定由台前公路局将上述料款支付给林某、刘某1,抵偿二处欠林某、刘某1的料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台前公路局局长王某证言证明,2005年由姜士广负责该局工程的具体施工;S205工程、后方至前方工程施工时间和二处葛口到后方工程时间差不多;因公路局的料场较远,经姜士广提议,S205工程的水稳料、沥青拌和料都是用的二处的成品料,前方到后方的沥青拌和料也是用的二处的;用二处的成品料给二处具体结算是姜士广负责的;S205工程的路面修好后,自己在和姜某1到现场查看时问到如何结算料款;姜某1表示已告诉姜士广和二处的人员,因二处欠林某、刘某1的料款,由二人从台前公路局结算,然后二处再与林某、刘某1结算;此后,当姜士广拿着单据找自己报销二处欠林某、刘某1料款时,自己均电话向姜某1核实,得到姜某1证实后再签字准予报销;自己没有见到二处给刘某1或者林某的原始票据或者料单,是姜士广拿着林某、刘某1的发票让自己签字的。
2、证人台前公路局养护股股长刘某2证言证明,2005年S205工程用了二处的水稳拌和料、沥青拌和料;2005年S101转盘东用的也是二处的沥青拌和料;2005年后方到前方工程沥青面层是二处的拌和料;大概是2005年底时,自己和姜士广、孙某、李某3一块到二处结账;自己和孙某、李某3没有具体参与,具体应当给二处结算多少料款及后来是否付款自己不清楚。
3、证人侯某证言证明,自己在二处承建的S101葛口至后方段任负责人,期间二处处长姜某1安排自己将二处项目上的水泥稳定碎石料和沥青拌和料用在了台前公路局的项目上,主要用在台前转盘往南及前方至后方段,双方是否结账自己不清楚。
4、证人二处材料科副科长潘某证言证明,2005年S101葛口至后方加宽改造工程中的原材料是林某和刘某1进的料,主要有石子、水泥、白灰、沙子;二处S101葛口至后方的沥青拌和站出的料主要是用在了葛口至后方段面层施工上,另外还往台前转盘往南台前公路局的项目上送过料,台前转盘往东台前公路局的项目上也送过料,但具体数量自己不知道,自己没有向会计上报过台前公路局的出料情况。
5、证人台前公路局工作人员朱某、贺某、孙某、李某3证言证明,2005年,S205工程用的水稳料和沥青拌和料系二处供应,姜士广分管该工程。此外,孙某、李某3还证实,2005年,姜士广、刘某2、孙某、李某3去濮阳市石化路温泉宾馆和姜某1计算了一下台前公路局欠二处的料款,料款如何结算及支付是姜士广和姜某1谈的,自己不清楚。
6、证人二处技术员杨某证言证明,2005年,因自己有项目经理证,处长姜某1就让自己做了葛口到后方工程的名义项目经理;后来侯某安排自己在台前县转盘处进行测量,准备用二处的料给台前公路局铺路,自己和台前公路局的工作人员一起进行了测量,但未参加后面的施工;年底项目结束后,姜某1通知自己到石化路的温泉宾馆和台前公路局结账,台前公路局的姜士广、孙某等人在场;自己和孙某计算了用料的数量,因自己计算的数字稍高,姜某1确定了最后数字;姜士广提出,将台前公路局欠二处的料款偿还给林某,抵顶二处欠林某的料款,姜某1同意此事,这样台前公路局和二处的料款就算结清了;算账时,项目负责人侯某及二处会计没有在场;事后自己没有给财务上安排和台前公路局及林某三方之间债务抵顶一事,因为应该是二处的领导安排。
7、证人林某证言证明,自己给二处供应的砂石料用在了二处施工的S101葛口至后方项目上;在台前公路局施工的S205工程中自己没有供应过砂石料。
8、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自己在2005年给通达公司二处拉过砂石料,结算是与林某结算,自己不对二处直接结算。
再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姜士广以代二处偿还林某、刘某1的料款为由,在林某等人的帮助下,将虚开的通达公司金额为1577286.40元的砂石料、沥青等发票在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账目中报销,报销所得款项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姜士广虚开出票日期为2005年11月26日金额为710619元购买沥青发票,以刘某1名义报销并计入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账目;台前公路局已支付的证据:
⑴、台前公路局2005年11月30日原始凭证整粘单、发票、记账凭证证明,2005年11月26日,淄博市临淄昌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的购买沥青的发票1张,金额710619元;用途S205沥青款,报销人刘某1,经手人姜士广、刘某2,批准领导王某;2006年7月13日入账。
⑵、台前公路局2005年12月20日原始凭证整粘单、发票、记账凭证证明,2005年12月20日,台前县孙口乡奎东加油站向通达公司出具发票8张,金额共计76047.05元,报销人刘某1;2006年7月13日入账。
⑶、台前公路局S101郑吴线改建工程其他应收款明细、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及借款单证明,2006年1月26日刘某1从台前公路局借沥青款20万元,该笔款项已于当日转账至台前县黄河物资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
⑷、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整粘单及收据证明,刘某1报销的⑴、⑵项中的单据共计786666.05元;2006年7月13日冲抵刘某1借款20万元,2006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并转账至台前县黄河物资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账户,2007年7月10日支付186666.05元并转账至物资中心账户。
⑸、物资中心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6年1月26日汇入人民币20万元,2006年10月30日汇入人民币40万元,2007年7月10日汇入人民币186666.05元,均于当日支取。
⑹、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05年底的一天,自己接到姜士广电话后到其办公室,姜士广让在其提供的单据上帮忙签字,因双方系结拜兄弟,自己没有过多考虑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些发票是如何报销的自己不清楚,发票上的款项也未经自己的手;20万元的借款单情况同样如此,是姜士广让自己在空白手续上签了字,其余的内容不是自己填写,自己也没有见到这笔款;经辨认,金额710619元的沥青发票是自己按照姜士广的要求书写的,自己没有供应沥青,也未领到该款,姜士广是如何报销的自己不清楚;经辨认,40万元和186666.05元的领款收据是自己出具的,但没有领取这些款项;这些单据与自己给二处和台前公路局提供原材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⑺、证人王某、刘某2证言证明,台前公路局账目中2005年11月26日金额为710619元的沥青发票,原始凭证整粘单中王某、刘某2的名字系其本人书写,是姜士广拿着发票让自己签的,说是代二处报销欠刘某1的料款。
⑻、证人林某证言证明,经查看物资中心账户明细,该账户2006年10月30日汇入的人民币40万元,2007年7月10日汇入的人民币186666.05元,自己取出后交给了姜士广;因姜士广说这是他人借用账户转的款。
⑼、证人物资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3证言证明,物资中心自2003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砂石料、水泥和建筑材料;银行账户设在工商银行,自己认识姜士广和林某,但没有合作或合伙关系;修台前县葛口至后方段工程的时候,因姜士广、林某向通达公司供应砂石料需要资质,否则无法结算,而物资中心有供应砂石料的资质,所以姜士广找到自己,提出借用物资中心银行账户转一下其和林某的砂石料款,自己答应帮忙;通达公司和台前公路局将二人的砂石料款汇入物资中心账户,自己让林某开具现金支票,然后将料款全部取走。
⑽、庭审笔录及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检司鉴[2014]2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台前公路局2005年11月30日原始凭证整粘单中姜士广的名字为本人书写。
2、关于姜士广虚开三张出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金额为265200元购买沥青发票,以刘某1名义报销并计入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账目;台前公路局于2006年4月20日支付的证据:
⑴、台前公路局2005年12月28日原始凭证整粘单及发票证明,2005年12月26日,昌源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3张编号分别为0029577、0029576、0029578购买沥青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7500元、97500元、70200元,共计265200元;用途S205,报销人刘某1,经手人姜士广、刘某2,批准领导王某。同时该记账凭证共计金额281707.50元,还包括林某报销的石子款10507.50元,李某4报销的租赁洒水车款6000元。
⑵、台前公路局2006年4月19日郑吴线S101改建工程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原始凭证粘单及收据各一张证明,台前公路局2006年4月19日支付上述S205台孙线应付款281707.50元,因郑吴线S101改建工程需支付材料费601187.39元,需还李某4改建借款26万元,需还王某4改建借款30万元,其他费用62125元,共计1505019.89元。上述款项已于2006年4月20日转至物资中心账户。
⑶、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收款人签字表,物资中心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06年4月20日和21日,林某通过现金支票从物资公司账户分别支取人民币80万元和71.5万元。
⑷、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经过辨认,S205工程2006年4月24日第5号凭证通达公司3张沥青发票共计265200元,会计整粘单上报销人是自己的签名,自己在姜士广提供的空白发票上填写了内容;发票上的内容是虚假的,自己没有供应过沥青,发票上的沥青款自己没有领取,也不清楚去向。
⑸、证人林某证言证明,经过查账回忆,自己2006年4月份自己从台前公路局领款1505019元,当天取了80万元,第二天取了71.5万元,其中含有姜士广的281707元;姜士广说这是他人的款,经过这个账户是帮忙,自己取出款后交给了姜士广。
⑹、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经辨认,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2006年4月24日第5号凭证通达公司3张沥青票共计265200元,原始凭证整粘单中自己的名字系本人书写,是姜士广拿着发票让自己签的,说是代二处报销欠刘某1的料款。
⑺、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昌源公司是2000年成立的,主要经营沥青,自己是法定代表人,大约在2007年或者2008年停业;自己在联系业务时认识了姜士广,姜士广当时是台前公路局副局长,和其有业务往来,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姜士广案件中加盖昌源公司印章的3张山东省商业批发统一发票,不是自己公司出具的发票;因为公司的发票均由自己填写,而这3张发票的字迹不是自己的;印章是否是公司的自己无法辨认,因为公司的印章已经不存在;金额为710619元的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是公司出具的,是自己填写的,是姜士广找自己开具的,开票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公司的账册和销售记录等一切书面资料均没有了。
3、关于姜士广虚开出票日期为2006年7月份砂石料、水泥款发票601467.40元,以林某名义报销并计入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账目;2006年7月13日台前公路局支付的证据:
⑴、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2005年12月10日记账凭证及银行存根各一份证明,林某2005年12月9日从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借出材料款1000000元,并转账至物资中心。
⑵、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收款人签字表,物资中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5年12月12日至14日,林某通过现金支票从物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每日取出30万元,15日取出10万元。
⑶、台前公路局2006年6月16日原始凭证整粘单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2006年6月16日,东平县银山镇孙皋第二石灰厂向通达公司出具购买砂石料的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2400元、80662.40元、92400元,共计265462.40元;报销人林某,经手人姜士广、刘某2,批准领导王某。
⑷、台前公路局2006年6月19日原始凭证整粘单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2006年6月15日、17日、19日,东平县银山镇孙皋第二石灰厂向通达公司出具购买砂石料的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9225元、99405元、99675元,共298305元,报销人林某,经手人姜士广、刘某2,批准领导王某。
⑸、台前公路局2006年2月10日原始凭证整粘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2006年2月8日,山东黄河水泥厂向濮阳市通达公司出具购买水泥的发票一张,金额37700元;报销人林某,经手人姜士广、刘某2,批准领导王某。
⑹、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2006年7月13日记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台前公路局于2006年7月13日将以林某名义报销的上述7张发票共计材料款601467.40元冲抵林某借款。
⑺、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姜士广通知自己到台前公路局给二处取款;自己到公路局后,姜士广领着到了财务室并让自己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会计将100万元转到了物资中心账户;后自己分四次将该款取出,并将其中的60万元现金交给姜士广,姜士广从中拿出75000元给自己作为好处费;2006年6月份的一天,姜士广将自己叫到他的办公室,并拿出一些粘贴好的总金额约60余万元的发票让自己在报销人一栏签字,说是二处的发票冲抵自己100万元的借款;这些发票如何来得及姜士广在何处下账报销自己不清楚;经辨认台前公路局2006年7月份S205台孙线中修工程票证凭证,2006年7月13日付砂石料款601467.40元,发票粘贴栏林某为自己书写,是姜士广让自己签的,自己没有给S205台孙线中修工程供应过砂石料;经辨认,2005年12月12日和13日从物资中心账户各取出现金30万元,自己交给了姜士广。
⑻、证人王某、刘某2证言证明,台前公路局账目中2006年7月13日付砂石料款601467.40元,原始凭证整粘单中王某、刘某2的名字系其本人书写,是姜士广拿着发票让自己签的,说是代二处报销欠林某的料款。
⑼、证人耿某证明证实,自己系东平县银山镇孙皋第二石灰厂负责人,经辨认姜士广案件中加盖东平县银山镇孙皋第二石灰厂印章的6张发票金额共计563767.40元系该厂出具,因时间太长,当时出票的具体情况已回想不起来。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士广伙同他人将从台前公路局虚报冒领的材料款项据为二人所有的证据:
⑴、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2007年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原始凭证粘单、城市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检技术检[2015]12号检验报告证明:二处在S101郑吴线葛口至后方施工过程中,林某供料货款总计10359106.35元;截止2007年1月1日,二处尚欠林某材料款3649106.35元,同年7月18日将欠款付清。
⑵、证人林某证言证明,自己给二处供应的砂石料均用在了葛口至后方项目上;自己拿着二处收料人员潘某或刘洪超出具的收料单及自己提供的正式发票,经二处料场收料人、项目经理签字后不定时和二处财务上进行结算。二处的料款已经结清;姜士广从台前公路局以其和刘某1名义虚报的1577286.40元材料款转到物资中心账户,自己按照姜士广的安排从物资中心账户取出,后全部交给了姜士广,姜士广给自己好处费75000元。
⑶、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是姜士广找到自己,提出借用物资中心银行账户转一下其和林某的砂石料款。
⑷、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自己没有给财务上安排和台前公路局及林某三方之间债务抵顶一事,因为应该是二处的领导安排。
⑸、证人梁某证言证明,自己自2004年至2008年8月在二处任财务科科长,主要职责是负责二处的财务处理,及与通达公司和市公路局关于公路项目拨款的往来款项,没有担任过具体公路项目的会计;公路项目的会计职责是负责公路项目的财务处理及款项支出,然后将财务情况报至二处财务科,由财务科并入二处的财务;2005年二处承接了S101郑吴线葛口至后方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是侯某,项目会计是柳某;自己不知道在这个项目上台前公路局是否用了二处的成品料;自己是二处的会计,台前公路局是否用料是项目上的事;从二处会计账上能够显示葛口至后方项目上林某供料了;没有人给财务上安排过将二处欠林某的料款与台前公路局欠二处的料款相互抵消。
⑹、证人柳某证言证明,2005年,自己任二处葛口至后方路段工地出纳,工作职责是经项目经理或副经理签字后支付款项,将财务资料汇总粘贴,简单记手工账,月底将凭证送回二处财务;在此期间,没有人给自己报过台前公路局从项目上出料的情况,所以自己也没有给二处会计梁某报送过台前公路局用料的数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姜士广虚报冒领沥青款297510元的事实,经查,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该款系台前公路局代二处偿还的沥青款,证人刘某1、潘某证言证明二处使用刘某1等人的沥青52吨,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沥青款二处已偿还。故公诉机关指控姜士广将该款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士广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姜士广以代二处偿还林某、刘某1材料款为由,利用虚假票据从台前公路局S205工程账目中报销材料款1577286.40元,后汇入物资中心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处账目、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及证人林某、梁某证言证明,二处欠林某的材料款已结清;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姜士广用其物资中心账户转款,林某证言证明从物资中心账户领取台前公路局的转款已交付姜士广;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姜士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577286.40元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士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达1577286.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致使无法追缴,应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士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姜士广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
胡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