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选、南乐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闫志勇
主办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行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选,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连东亮,南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祥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男,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京选因诉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乐县人民政府通知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张灵全,被上诉人南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连东亮、张锋会,被上诉人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扬、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9日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李京选“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瑜达苑项目三期房屋征收的决定》(乐政文[2015]26号)要求,你位于县城兴华中路北侧东邻路、南邻皮革厂、西邻棉织厂、北邻皮革厂的乐国用(2001)0000618号宗地的房屋已被征收,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瑜达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于8月3日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张贴,按照此方案,将对已被征收的房屋和收回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望你在接到本通知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提供评估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若在7日内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由相关部门仅对土地进行评估。如对县政府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可在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通知的执行。”李京选因不服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1月19日做出的通知中涉及的几个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李京选请求:1、依法确认一审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1月19日做出的通知中涉及的几个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对其违法部分予以撤销。2、一审被告停止该通知违法部分的执行。3、对上诉人该宗土地予以诉讼保全并采取保全措施。4、请求法院依法移送相关机关,追究相关违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5年11月19日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是告知李京选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提供评估房屋所有权价值的相关证据。该通知对李京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询问李京选要求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李京选称是对通知中提到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去确认违法。上诉人所诉请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告知其对此行为不服可另案起诉。上诉人依据该通知将南乐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行初12号行政裁定,驳回李京选对南乐县人民政府和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李京选对该行政裁定不服,上诉称:一、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定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通知中所涉及的四条内容中的三个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而不是通知本身。二、上诉人所诉三个行政行为中的县政府征收决定和县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是南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另外一个行政行为,即房屋征收土地收回通知上诉人不清楚是谁作出的,上诉人将这三个行政行为作出者南乐县人民政府和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是合理合法的,不属于错列被告。三、根据2016年1月19日“南乐县住房和住建局关于撤销李京选拆迁通知书的决定”和2015年11月10日“南乐县住建局拆迁通知书”中的内容,已经证明上诉人所诉的三个行政行为对外已经公告和实施。
被上诉人南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6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南乐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南乐县人民政府开始启动旧城改造工作。目前正在实施公开征求对补偿方案的意见阶段。原告所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南乐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依法公告,补偿方案系征求意见稿,被答辩人李京选不具有行政诉权。
被上诉人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告所诉通知系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实现和谐征收,组织人员对被答辩人所属房屋产权等情况调查落实之举,虽有部分措词不当,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可能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形成实际意义上的侵害,被答辩人对此不享有诉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通知只是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不为上诉人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该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所诉“通知中的几个具体行政行为”,因未明确是哪些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李京选在一个起诉状中以不同机关为被告、起诉不同的行政行为,其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要求,在一审告知后其又拒绝更正,一审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明确的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等诉讼请求,因系在起诉状送达后新增加的,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张万**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精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