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涛与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闫志勇
主办律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922行初3号
原告刘自涛,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邢泰钟,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司建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建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自涛诉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自涛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泰钟、委托代理人闫志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邢建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涛诉称,其于2014年4月15日购买第三人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华城两套房产,并签订包括合同编号为14××××327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该合同在被告处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8月初从被告处了解到,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便撤销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原告认为被告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合同编号为14××××3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恢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当庭确认2015年6月19日撤销了合同编号为14××××3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但辩称,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项单方法定义务,其与预售合同的效力无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做出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涉及承购人的权利、义务。被告基于本案第三人的撤销申请所做出的撤销登记备案行政行为,仅对本案第三人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产生权利影响,并不对原告刘自涛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影响,本案原告不享有行政诉权。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被撤销后,是否可恢复,亦不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任何申请和权利主张,原告要求恢复备案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第三人公司没有该两套房屋销售给本案原告的记载,财务没有销售入账记载,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购买房屋事实不存在。原告所陈述履行交付的房款,实际上是第三人原法人张书山的个人借款,被告针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个人借贷”的违法行为进行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加盖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及刘庆和签名的合同编号为14××××3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被告处进行备案的事实。
2、第三人2014年4月15日收据两张,4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房产及付款情况。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诉讼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收据不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购房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所涉款项三友置业公司没有入账,不是原告购房款,是第三人原法人张书山个人借款,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职权来源证据: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南乐县房产所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依法行使房产备案登记和撤销备案登记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
2、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交的撤销备案登记申请书,其申请撤销登记备案的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真实。
3、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撤销备案登记的申请与受理的告知。
4、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就本案原告名下的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的单方申请。
5、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认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依据开发商单方申请撤销商品房登记备案。
原告对被告具有依法行使房产备案登记和撤销备案登记职权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撤销申请没有法人签字,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撤销备案登记仅送达了第三人,而没有通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法律依据是其作出备案的依据而不是被告撤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张书山个人借贷。
被告庭审中证明第三人向其递交撤销备案申请时也递交了该债权申报表,认为房管所对债权申报表没有审查义务,没有对第三人撤销备案理由和债权申报表进行审查。原告对债权申报表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受到了第三人的诱导。
根据以上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自涛与第三人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3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房管所副所长刘庆和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加盖了合同备案章,注明“此合同已备案,审核人:刘庆和”。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以“根据南乐县住建局对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罚决定》,三友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自查,发现刘自涛名下的2套商品房备案信息与事实不符,其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张书山个人借贷”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备案登记申请,第三人申请撤销备案登记依据的《处罚决定》,系南乐县住房和建设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第三人下达的乐房罚决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9日被告撤销了合同编号为14××××3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设立了双方权利义务,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及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刘自涛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刘自涛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可能会影响到购房人的权益,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之前,未告知购房人刘自涛其即将进行的撤销行为,诉讼中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不能提供仅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申请即可直接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法律依据,不能提供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书面法律文书,属程序违法。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撤销备案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刘自涛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编号为14××××327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备案的诉讼请求,因备案登记行为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应由被告另行审查为之,刘自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备案登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做出的撤销编号为14120140415160327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李秀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付淑玲'